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50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责任人:陈亚东。
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罗威。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号);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安装费共计48.3万元;3.被告拆除电梯并恢复原状(拆除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2,499.36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广安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前锋区分中心采购电梯两部。2017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并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安装合同》。2018年5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迟延履行交付义务达74天)。被告按照要求的正确方法使用案涉两部电梯过程中,出现电梯多次卡人、停留楼层错乱、载重量不达标等安全隐患问题;催促被告多次维保后,仍然未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发现了6个问题和违法保修等合同义务。综上,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系法院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系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法定监督机关,故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政伟
审判员 唐 敏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