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02民初3071号
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5层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7489R。
法定代表人:罗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坤娇,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董事长。
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电梯(扶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扶梯)设备安装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采购和安装位于乐山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标段)项目工程的电梯,还约定设备费和安装费分别为3478600元和8792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于2017年8月23日前支付了设备费用。《电梯(扶梯)设备安装清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电梯货到现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安装费100%即879200元,但被告直至2019年2月2日才支付了55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仍旧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后交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29200元,并支付已付5500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4520元和未付的3292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第11条以及《电梯(扶梯)设备安装清包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电梯(扶梯)设备采购合同》与《电梯(扶梯)设备安装清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在履行相应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依据相应的合同分别起诉处理。其次,《电梯(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电梯(扶梯)设备安装清包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二者均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电梯(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争议解决:凡在执行本订货合同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电梯(扶梯)设备安装清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宏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