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76号
原告: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永前大道中段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6030761415128。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系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署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5层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7489R。
法定代表人:罗威,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5元,减半收取4477.5元,由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负担。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 宇
审判员 胡学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许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