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302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5层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7489R。
法定代表人:罗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娇,四川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林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款1884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三众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2021年4月1日,原告与**结算,载明:本人***在**承接的三众公司乐至上城壹号三期从2020年7月24日至12月24日共计做了141天,与**约定240元/天,共计33840元,已收到公司转款共计15000元,剩余1884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由我公司垫付,也只应支付原告实际实际参与施工时间为89天的工资,即21360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6360元,其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
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被告**与被告三众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兵签定劳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承接三众公司在乐至上城壹号三批次和原雅安第四小学改造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项目的电梯安装劳务。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三众公司位于乐至的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在被告**向三众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中载明,原告签字参与施工的时间为89天,期间被告三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5000元。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字明确原告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计做工141天,共计33840元,除已收取的三众公司转款15000元,剩余1884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签字的结算单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劳务合作协议、施工日志及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付款申请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对剩余未付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形成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系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的最终结算文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三众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电梯安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且明知原告在其工地参与施工,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三众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再依法向被告**追偿。关于先行支付的金额,鉴于被告**向三众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所载明的原告签字参与施工的时间为89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三众公司应当按此天数计算向原告先行支付劳务工资21360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欠原告6360元,此款仍应由被告三众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内容,被告三众公司并未参与和认可,该结算内容对被告三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剩余工资金额,除去被告三众公司应先行支付下欠原告的6360元,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248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3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双方履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清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敬 艳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