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578号
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5层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7489R。
法定代表人:罗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娇,四川无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辰、林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安装费4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当于电梯安装部件的价值(包括重新采购的运输费、包装费)金额137,189.9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300元;5、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项目经理赵兵受原告之委托,于2019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中江德康医院一期11部电梯设备的全部安装及卸货工作,安装工期为90天,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安装款281,500元;2、施工现场所有设备部件的保管工作由被告负责保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被告应予赔偿;3、无原告书面函,被告不得擅自撤离安装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告停止施工或者退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追回所付款项且有权拒绝支付本工程费,已支付的工程费原告有权追回;4、协议生效后双方若无理终止协议,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总额的20%工程费作赔偿金。协议签订以后,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情形下,原告即于2019年10月开始向被告先后支付4万元安装款。因春节期间遇到新冠疫情,项目一直停工,直到2020年4月份初工地才开工,原告前往工地检查,才发现被告将原告交付安装的电梯部件擅自运走大部分(详见清单)出工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场,被告回复已在外地一直不回来。原告遂即向中江县公安局报案,中江县公安局经立案后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系经济纠纷)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停工并运走电梯部件的行为即使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仍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仅要自行重新采购相应部件,还要承担因被告行为延迟工期而对原告自己的委托方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项目经理赵兵受原告之委托,于2019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并约定:1、被告负责中江德康医院一期11部电梯设备的全部安装及卸货工作,安装工期为90天,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安装款281,500元;2、施工现场所有设备部件的保管工作由被告负责保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被告应予赔偿;3、无原告书面函,被告不得擅自撤离安装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告停止施工或者退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追回所付款项且有权拒绝支付本工程费,已支付的工程费原告有权追回;4、协议生效后双方若无理终止协议,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总额的20%工程费作赔偿金。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微信支付1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共计4万安装费。因春节期间遇到新冠疫情,项目一直停工,直到2020年4月份初工地才开工,2020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交付安装的电梯部件擅自运走部分到绵阳及成都的其他工地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场并退回运走的电梯部件,被告仍不到场,也不退还运走的部件。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微信确认,被告对擅自运走的电梯部件(对重铸铁板49块、对重块15块、补偿链7条、导轨T114差332米,T75+T82差270.6米、动力电源线10台、接导板T75差36块、67套螺丝,T114差59块、107套螺丝,T82差14块、14套螺丝)负责,扣除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从中江县公安局领回部份电梯部件后上述物料含包装、运费总计价值72,618.35元。原告遂即向中江县公安局报案,中江县公安局经立案后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系经济纠纷)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施工未果,现原告已安排其他人员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安装委托书、劳务合作协议、开箱流程及注意事项、收到货确认书、基数交底书、安装工地安全交底、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项目安全承诺书、安装开始文件、转款凭证、微信对话、撤销立案件决定书、报价单、询问笔录、配件销售报价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安装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回已支付工程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当于电梯安装部件的价值(包括重新采购的运输费、包装费)金额137,189.98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运走电梯部件再扣减已领回部件后应赔偿原告电梯安装部件的价值为72,618.35元,超出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理终止履行协议,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额的20%工程费作赔偿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安装费40,000元;
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部件赔偿款72,618.35元;
四、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3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由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负担1,737元。该费用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在原告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传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