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97号4号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30611。
法定代表人:王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0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受伤时,工地上只有三个人,***当时自认为事情不大,不严重,忍着疼痛坚持搞事,后来解小便解不出来,会阴部都红肿历害,才意识到后果严重性,便跟在工地的小沈、***说受伤的情况。吃过午饭后,***便安排小沈陪***到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询问后得知是夷陵区的人便建议到夷陵区检查治疗,这样小沈将***送到夷陵医院检查治疗。夷陵医疗病历手术治疗记录的很清楚,“患者于九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踩空致会阴部骑跨伤”。病历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病历医生怎么写与***无关,而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为什么给付医疗费?还派人送去治疗等其它因素,仅凭***的一面之词,以***举证不能而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二、***对***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数次给付医疗费金额高达6.5万元。而且在***治疗期间,***到***家里主动协商解决,并一再说与元邦公司无关。***的这些行为与其在开庭颠倒黑白,混清事非的态度,判若两人。是因为***钻了病历中有“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记载空子。就此事在一审庭审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是因为***要求说是在家里,否则合作医疗不会报销。
三、本案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在没有起诉之前,***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建议双方再协商解决,并打电话与***沟通交流,两次的电话录音,都能证明***对***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质疑,也承认合情合理的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开庭前收到证据副本之后,发现病历上记载有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的记录后,就百般抵赖,矢口否认。其目的就是逃避法律的责任。
***、元邦公司辩称,一、关于受伤时间、受伤地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亲口说明:“当时受伤周围没有人看到”。***的上诉状也再次说明当时受伤“没有旁人”。无法确定***受伤地点和受伤时间,也无法确定***受伤与在工地务工受伤有关系。***自己去医院住院治疗7次,每次都自诉是“在家中不慎坠落受伤”。按照***自己所诉,可以充分证明,***先是在家中不慎坠落受伤,当时伤情还未发作,然后去工地搞事,伤情逐步发作,实在是严重了,才告诉众人,然后***马上积极安排人陪同***就医,直至帮助***治疗痊愈。
二、关于***宣称多次给付医疗费问题。只要有人在工地受伤,不管是从人道角度、从公司管理角度、还是从政府监管部门,都是第一时间先救治伤者,难道谁垫付医疗费谁就是过错方?何况***是在工地务工,更要积极治疗。***当时考虑到***家庭困难,先垫付医疗费给***治病,是非常人道的做法,应该提倡和表彰。
三、关于***治疗结束,***多次与***协商处理赔偿问题。自2019年10月23日治疗开始至2020年7月22日收到夷陵区法院传票后,***才终于看见***真实的治疗资料。***曾多次索要***治疗资料,但***一直不提供。元邦公司及***都是听从***一面之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多次借支***治疗费。
四、关于通话录音问题。***聘请专业人员两次与***通话时都偷偷录音,录音时间都是在7月22之前。录音通话的目的是想在我未掌握真实受伤资料的情况下,索要巨额赔偿金。
五、关于***受伤责任划分问题。假如按照***自己所说,是在栏杆上挺了一下。工地上有严禁翻越围挡等安全警告标示,违章翻越栏杆,受伤由自己造成,自己存在重大过错。
六、关于索要巨额赔偿问题。***一直向我索要巨额赔偿金,但***己经垫付了69500元,期间也听说***在医保报销了几万元治疗费,***已经将数万元收入囊中。***不仅不感恩,还反将***和元邦公司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给***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要求***全部退还垫付的所有费用69500元,保留反诉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元邦公司及时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99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元邦公司承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泡沫混凝土回填工程时,将其劳务部分承包给***,***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10月23日中午十一点多钟,***称其受伤,***随即安排人员将***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七次,其出院记录和住院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为:1.2019年10月23日,“患者因会阴部骑跨伤致疼痛伴出血九小时”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832.84元,该医疗费报销后,***自费2942.37元。2.2020年3月25日,“患者于5月余前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出现尿道口滴血”,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360.23元,自费11360.23元。3.2020年5月6日,“患者于6月前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出现尿道口滴血”,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485.67元,自费3010.76元。4.2020年5月29日,“患者2019年10月23日在家做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骑跨伤致尿道损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404.21元,自费3315.39元。5.2020年6月30日,“患者2019年10月23日在家做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骑跨伤致尿道损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35.28元,自费7077.55元。6.2020年7月4日,***在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无相关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宜昌市夷陵保险精准扶贫一站式结算明细单上显示住院医疗费1299.83元,自费162.08元。7.2020年8月13日,“患者因尿频尿急尿痛1周”,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45.93元,自费1544.68元。另***先后在夷陵医院、三峡仁和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共计134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事实是***的受伤地点。***诉称其受伤地点在元邦公司与***承接的工地上,之所以在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受伤地点在家中,是***要求这么说的,以便在医保报销。元邦公司与***辩称***提交的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受伤地点是在家中,***当庭否认要求***向医生陈述受伤地点在家中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还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地点在工地上,而***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外,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的受伤地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现***要求元邦公司与***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2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已垫付***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69500元。二审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对该垫付款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工地务工时受伤,请求***和元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务工时,向***提出其受伤,后***安排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至于其是否因“工”受伤,则未举证证明。***在治疗期间关于受伤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提交代本胜、谭宏兰、张福新的证言,拟证明***提出医保报销问题,所以要求***陈述是在家里受伤,但代本胜与***是兄弟关系,代本胜与谭宏兰系夫妻关系,而张福新则是***同组村民,上述证人与***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轻易采信。而且,如果是为了医保报销,也很难解释***为何要全额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扣减相应的医保报销部分费用。
至于***称***在诉讼前认可其在工地受伤并垫付费用的问题,首先,***受伤时,***并不在现场,不能根据该情节反推***就是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其次,在***未知悉***医疗资料的情况下,***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导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因为***垫了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