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97号4号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30611。
法定代表人:王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及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97.0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泡沫混凝土工程,将其劳务分包给***个人,原告经代本胜介绍去工地从事劳务。10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安排小沈陪同原告到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先后在夷陵、中心医院、仁和医院、夷陵医院鸦鹊岭分院住院七次,被告给付6.5万元医疗费和3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双方就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受伤住院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七次住院治疗的事,及治疗情况;
3、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治疗单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治疗的费用;
4、宜昌仁和私发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
5、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80元。
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清楚;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私自进行鉴定的;证据5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2019年10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自己说在工地上挺了一下,我没有怀疑原告个人的说辞,安排人陪同原告就医,前后住院7次,一共垫付医药费65000元、生活费4500元。经过多次协商,原告拒绝将就医资料交给我,直到2021年7月22日收到所有诉讼材料才发现原告完全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七次住院资料,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家里,受伤原因是在家做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所致,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原告诬告被告成立,在宜昌市级新闻媒体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损失,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
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五次住院治疗明确记载原告受伤地点在家里,受伤原因是在家做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所致:1.2019年10月23日,原告自诉“因会阴部骑跨伤9小时”,地点不明;2.2020年3月25日,原告自诉“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地点明确(家里);3.2020年5月6日,自诉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地点明确(家里);4.2020年6月30日,自诉“会阴部骑跨伤”。受伤原因:于2019年10月23日“在家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印证了2019年10月23日,原告第一次入住夷陵医院时,受伤地点不明的疑问(家里);5.2020年5月29日,原告自诉于2019年10月23日“在家做工时不慎从高处着落”,受伤地点明确(家里)。事实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家中,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原告诬告被告成立,在宜昌市级新闻媒体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损失,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
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泡沫混凝土回填工程时,将其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10月23日中午十一点多钟,原告***称其受伤,被告***随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七次,其出院记录和住院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为:1.2019年10月23日,“患者因会阴部骑跨伤致疼痛伴出血九小时”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832.84元,该医疗费报销后,原告自费2942.37元。2.2020年3月25日,“患者于5月余前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出现尿道口滴血”,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360.23元,自费11360.23元。3.2020年5月6日,“患者于6月前在家不慎从高处坠落,出现尿道口滴血”,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485.67元,自费3010.76元。4.2020年5月29日,“患者2019年10月23日在家做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骑跨伤致尿道损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404.21元,自费3315.39元。5.2020年6月30日,“患者2019年10月23日在家做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骑跨伤致尿道损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35.28元,自费7077.55元。6.2020年7月4日,原告在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无相关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宜昌市夷陵保险精准扶贫一站式结算明细单上显示住院医疗费1299.83元,自费162.08元。7.2020年8月13日,“患者因尿频尿急尿痛1周“,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45.93元,自费1544.68元。另原告***先后在夷陵医院、三峡仁和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共计1345.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事实是原告的受伤地点。原告诉称其受伤地点在二被告承接的工地上,之所以在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受伤地点在家中,是被告***要求这么说的,以便在医保报销。二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受伤地点是在家中,被告***当庭否认要求原告向医生陈述受伤地点在家中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还应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地点在工地上,而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受伤地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