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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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516号
原告:台州市金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腾达中心东1-2001室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绿地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杨家桥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金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台州绿地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山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绿地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计251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司曾多次委托原告制作围挡等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制作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原告按约完成相关项目制作,交付制作成果,后双方对制作费用等进行统计、核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25140元,现合同已到期,但未收到被告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山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台州德加公馆项目围挡公益画面制作,含税价为5340元,成品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制作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台州德加公馆项目围挡维修的制作,含税价为19800元,成品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项目工地,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服务内容验收,被告在验收通过且签署合同12个月内付款,付款前,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出具合法等额的发票,否则被告可延缓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后,原告交付了制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回执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制作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制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绿地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金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费用2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绿地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