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02民初2475号
申请人:**,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群,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申请人:黄钦辉,1962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申请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186357。
法定代表人:何耀东。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5493XT。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钦辉、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14407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我院出具担保金额为144073.75元的《保单保函》(保单号:605168104602022000××××),保证对被申请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在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黄钦辉、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407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黄钦辉、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自本院实际冻结之日起计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扣押之日起计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冻结之日起计三年。
上述保全标的额以144073.75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1240元,由申请人**预付。
保全期限届满十日前,若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当另行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瑞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