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353号
原告:广西任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东侧永恒财富广场二期永恒幸福嘉园7号楼1层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Q2YHG2E。
法定代表人:任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钰,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186357。
法定代表人:何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杰,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社区建政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MMKR5C。
法定代表人:卢优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广西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任议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广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潘柳钰,被告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杰、梁艳,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豪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4243861.55元及逾期利息92469.02元(从2022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计算方式附后);2.被告瑞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事实与理由:被告鑫豪公司是被告瑞泰公司开发的“桃花屿1号、2号及相关地下室”项目的总承包人,为推进项目施工,鑫豪公司又将桃花屿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鑫豪公司经过协商后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原告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鑫豪公司仅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1年9月1日通过广西鑫弘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直接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70万元。瑞泰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5万元劳务款。(上述款项共计135万元)后因鑫豪公司材料供应不到位,未按时发放劳务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经结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进度总价为7926926元。瑞泰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对原告的工程进度总价为7926926元等事项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和其他费用后,还应向原告支付6145926元,并承诺若到期未付款,则从2021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银行利息四倍结息,直到农民工工资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告,瑞泰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35万元。该笔款项抵扣利息部分后,二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243861.55元。综上,原告作为桃花屿项目的劳务施工方,已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鑫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瑞泰公司作为桃花屿项目的发包人,依据其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其应承担付清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鑫豪公司辩称,1.瑞泰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鑫豪公司从未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豪公司不承担责任。鑫豪公司与原告是各自独立与瑞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原告自始至终知晓且明确其合同相对人、付款义务人是瑞泰公司,原告向鑫豪公司主张劳务款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派工单、工程付款申请单以及付款承诺书,签字人员都是瑞泰公司的人员,无鑫豪公司的人员,瑞泰公司直接向原告安排工作、确认劳务费,鑫豪公司从不参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系原告草拟,明确付款主体是瑞泰公司而非鑫豪公司,该协议书有瑞泰公司盖章及股东签字,是原告与瑞泰公司达成的合意,与鑫豪公司无关。更关键的是协议书中“减去借支的135万元”,是瑞泰公司向其借支了135万元,而非鑫豪公司,这135万元都是鑫豪公司代瑞泰公司支付的,原告也非常清楚。3.鑫豪公司受瑞泰公司委托向原告转账,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鑫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1.经准许原告进场施工以后,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实际上的相关的劳务合同,目前该桃花屿项目停工,即使认可我方欠付劳务费用的,那么欠付的金额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其中最重要的是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金额是339元/平米,我方表示不予认可,既不是实际的也不符合双方之前口头协商的,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也不予认可;2.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鑫豪公司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风险,那么我方的连带责任自然无需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瑞泰公司与鑫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泰公司将桃花屿工程1号楼、2号楼及相关地下室的土建、装饰、一般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鑫豪公司承包;秦世明为瑞泰公司代表,职务为工程部经理。
原告提供了9份《桃花屿项目派工单》,派工单位为原告,用工单位均为秦世明签字,没有加盖任何公章。2021年9月20日,原告向鑫豪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停工联系函》,该函有项目监理机构签收,现场经理处为秦世明签字,均未加盖任何公章。原告出具一份《桃花屿项目(劳务单位已完成工程进度工程量)清单》,载明已完成工程进度总价7926926元,工程扣减342191.75元,2021年10月31日秦世明在该清单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总经理处为李吉签字。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瑞泰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瑞泰公司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1月2日欠原告农民工工资7926926元,减去借支135万元,再减去基础扣除34万元,再减去8万元外架材料回收款,余款6145926元;经双方约定,甲方按三个阶段付清,第一期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200万元,第二期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第三期余款2145926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每笔按节点时间2021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银行利息四倍结息,直到农民工工资款付清为止;瑞泰公司在该承诺书尾部加盖公章。
2021年8月10日,瑞泰公司向鑫豪公司转款5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21年8月11日,鑫豪公司向原告转款5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2021年9月1日,鑫豪公司向广西鑫弘劳务有限公司转款70万元,备注为付桃花屿1号、2号及相关地下室劳务费。同日,瑞泰公司向广西鑫弘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收到瑞泰公司向鑫豪公司借款的70万元后,直接代为支付给桃花屿1号、2号及相关地下室项目四个劳务班组。同日,广西鑫弘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70万元。2021年9月24日,瑞泰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备注为劳务。2021年10月27日,瑞泰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备注为劳务费。2022年1月26日,瑞泰公司向原告转款200万元,备注为劳务工资。2022年1月27日,瑞泰公司向原告转款35万元,备注为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鑫豪公司、瑞泰公司均未签订合同,原告接受派工、请款、工程结算均是与秦世明对接,秦世明系瑞泰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这与瑞泰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劳务工程系其直接分包给原告相符,予以采信,瑞泰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现诉争的款项也是劳务工程款,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与鑫豪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鑫豪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瑞泰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磋商劳务工程价款的经过,根据原告的请款及结算材料可知案涉劳务工程款的组成就是工程量(㎡)×单价-应扣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单价得到了瑞泰公司的多次确认,尤其是结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瑞泰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之后还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瑞泰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单价与双方口头协商不符且其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受到胁迫,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实际约定的单价,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后续继续履行付款承诺的行为,在瑞泰公司与原告结算、承诺付款、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可知双方对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单价都是认可的,《付款承诺书》明确了付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瑞泰公司支付的235万元应优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由此,瑞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43861.55元及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该费用也非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任议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243861.5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4386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任议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1490.64元,减半收取20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90.6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