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423民初1612号 原告: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1863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广东华商(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州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3747971622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诉被告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龙州县林业局在机关改革过程中,职能并入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诉讼过程中鑫豪公司变更被告龙州县林业局为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国,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6940.4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9586.99元(以结算造价1835527.03元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从2020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最终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鑫豪公司与龙州县林业局签订《龙州县蚬木林场新旺片区澳洲坚果坡改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鑫豪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1930977.68元;合同约定如发包方未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支付有关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等。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验收,同年10月2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835527.03元。扣除龙州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的预付款579293.30元以及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579293.30元,尚欠676940.43元未支付。综上,鑫豪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龙州县自然资源局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鑫豪公司造成各项损失,鑫豪公司有权要求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公司多次追索,龙州县自然资源局仍不支付。为维护鑫豪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对未付合同造价676940.43元没有异议,因为目前财政资金困难,请求到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政府在抗击新冠疫情的三年中投入了大量的财政资金,包括本项目在内的部分项目预算资金无法及时支付,政府的支付违约是有着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三、原告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公平,该合同条款无效,应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质量保证金应另行计算。 鑫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对鑫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鑫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鑫豪公司对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即《申请工程款的报告》,龙州县自然资源局用于证明,鑫豪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其向申请工程款的报告的事实,应从该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内容,可证***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向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请款676940.43元的事实,对于是否该从该日起算违约金,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法律事实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评判。 鑫豪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龙州县蚬木林场新旺片区澳洲坚果坡改梯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约定和违约计算方式如下:一、建设单位按结算价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为一年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如甲方(龙州县自然资源局,下同)未能按合同有关条款要求支付有关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款的万分之四向乙方(鑫豪公司,下同)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如乙方逾期竣工,每延误一天亦按合同造价款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无故延误超过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又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有关条款要求支付款项,乙方要求甲方以同期银行利息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鑫豪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违约金。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最终总价款为1835527.03元,约定质量保证为5%即1835527.03元*5%=91776.35元,实际尚欠工程款为585164.08元即676940.43-91776.35元=585164.08元。本案合同总价款1835527.03元,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尚欠585164.08元,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就本案而言,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鑫豪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该约定明显高过鑫豪公司的损失,龙州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双方约定,此日期为支付95%工程款的日期,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尚欠585164.08元,双方约定按日万之四计算违约金,现鑫豪公司主张按日万之二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亦在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鑫豪公司所得支持支付工程款违约**585164.0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二从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121011.93元即585164.08元*0.02%/天*1034天=121011.93元,本院予以确认;鑫豪公司请求计算基数及违约金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量保证金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质量保修一年,即2021年7月28日满一年,根据双方的约定,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应在该日返还质量保证金91776.35元,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未能按合同有关条款要求支付有关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款的万分之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应以按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91776.35元为基数,按约定计算方式***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现鑫豪公司主张按日万之二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亦在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鑫豪公司所得支持支付质量保证金违约**91776.35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二从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清偿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13986.72元即91776.35元*0.02%/天*762天=13986.72元,本院予以确认;鑫豪公司请求计算基数及违约金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龙州县自然资源局主***豪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龙州县自然资源局请款日期为起算违约金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向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164.0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85164.0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二从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121011.93元; 二、龙州县自然资源局向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1776.3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1776.35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二从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清偿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13986.72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4308元,减半收取7154元,由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4.3元,由龙州县自然资源局承担59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