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2022号 原告:***,男,壮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女,壮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1863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判令***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4.8%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8日为人民币49333.33元,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000元;四、请求判令***对***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思县××镇××路××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职工集资住宅楼204号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经营之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应甲方要求,乙方以转账方式分期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开户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开户账号:6600********)。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甲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还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足额向乙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乙方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借款债权及其衍生债权,届时乙方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相关费用、执行申请费等,乙方先行支出的,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8月18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22年8月4日,为确保债权实现,***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愿为***向甲方借款5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愿以其坐落于上思县××镇××路××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职工集资住宅楼204号房[(2022)上思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为***履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逾期不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故此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偿还50万元,对诉请二也愿意支付,被告***不愿意支付诉请三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4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用途及数额:甲方为经营之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应甲方要求,乙方以转账方式分期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开户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挂林银行南宁分行,开户账号:×××66。当乙方将上述借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时,即视为甲方收到借款。二、借款期限及利息: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所有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甲方实际收到借款之口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足额向乙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乙方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借款债权及其衍生债权,届时乙方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相关费用、执行申请费等,乙方先行支出的,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甲方偿还款项的性质认定:(1)优先视为偿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已清偿完毕的,优先视为偿还利息;(3)利息已清偿完毕的,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转款5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4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为担保甲方与***之间于2022年8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乙方以自己享有相关处分权的财产为***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担保的债权,乙方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起止时间: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2月3日。第二条抵押物,乙方愿提供座落于上思县××镇××路××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职工集资住宅楼204号房作***履行义务的抵押担保……产权登记证号为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1号。第三条抵押物担保范围,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税费、过户费等)。《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5日,被告***为上述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桂(2022)上思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权利人为***,义务人为被告***。 再查明,2023年3月30日,原告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3年4月4日,原告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转账33000元(附言:律师代理费)。同日,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30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愿意偿还500000元,对诉请二也愿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9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案涉《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与被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思县××镇××路××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职工集资住宅楼204号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思县××镇××路××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职工集资住宅楼204号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973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思县××镇××路××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职工集资住宅楼204号房(不动产权证号: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1××1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24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34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1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