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405民初1988号
原告:梧州市乾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东出口两省区交界处粤桂大厦附楼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8MA5NTP7P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8211863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梧州市乾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梧州市乾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梧州市乾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乾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梧州市乾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