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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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754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21748543021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庆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00556037829F)。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9号702。
法定代表人:潘是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机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6600元/月×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20元(5960元/月×2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20元(5960元/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199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4日进入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公共区装修施工JDSG5106标段项目工作,岗位普工,受伤前平均工资6600元/月(现金发放)。2021年3月31日14点2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抬铁架时,不慎被铁架砸伤左手,受伤当时老板叫原告自己到东部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458.8元,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现因被告不支付上述工伤赔偿待遇,双方经多次协商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答辩称: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机电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机电公司与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晏北路站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并尽到合理的义务对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状况予以审查,不存在过错。原告将中铁四局机电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针对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我方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因现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未先行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工伤有待确认;2.确实认定为工伤中铁四局机电公司也应该有保险的,如果没有保险应该由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天运公司与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的合同是在2021年5月份签订的,而原告受伤发生在2021年3月,与天运公司无关,应该走保险。4.原告的伤残不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承包了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公共区装修施工JDSG5106标段海晏北路站及其相邻区间机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将该工程车站设备区装修、动力照明、给排水及消防、区间给排水及消防、通风与空调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天运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4日进入该工地工作,任勤杂工。2021年3月31日下午14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铁架砸伤左手,随即至宁波市鄞州区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影像学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随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指骨末端骨折,之后原告多次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458.8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手示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其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认伤后未再回涉案项目工作。
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上有原告的名字,工种为后勤,日工资为220元,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4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提供的项目部风水电班组3月工资核算表显示***日工资为240元,被告天运公司在上述材料上均加盖了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刘正良签名。原告离场后签订了《宁波轨道交通工程立场人员工资结算单》,确认从案涉工地离场,并结算了尚欠工资为1410元,被告天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盖章。
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浙甬劳人仲不(202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核算表、考勤表、花名册、工资单、离场人员工资计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天运公司,被告天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质,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运公司,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违法分包。被告天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在前,其与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本案事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在2021年5月4日,但被告天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分包协议并于2021年3月进场,书面合同是之后补签,且被告天运公司在2021年3月的出勤表、工资核算表等材料上均签名盖章,也能印证两被告在合同2021年3月时已经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受工程管理方的管理,从事了被告天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天运公司分包内容,现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请求被告天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直接管理的范围,故其要求被告中铁四局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天运公司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天运公司仅以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伤十级伤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458.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员工花名册标注日工资为220元,但实际收入要与出勤天数挂钩,且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原告按照30天计算月工资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法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70105元/年为基数计算为40894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即2020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57943元/年为基数计算,均为9657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休息,结合医院诊断意见书,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伤前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20年宁波市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70105元/年为基数计算为1752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费用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592.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795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邝荣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