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293号
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潘是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雁,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9090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0%),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截止2022年1月12日暂计算为797758.96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为7688662.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末,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天运建设公司承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原告随即进场开展施工。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段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6B-GDJT-PZGL-FBHT-004。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天运建设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主线段及苍岩山互通ABCDE匝道路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534764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嗣后,原告按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及合同外部分工程增量的全部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8日,太行山平赞高速整体验收完毕后开通运营。该工程完工通车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推迟结算。2021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签订了《石家庄平赞高速项目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段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为CSCEC6B-GDJT-PZGL-FBHT-JS-014。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定本分包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1158201.62元,保修金为1068298.12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199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890903.51元(不含保修金)。2022年1月7日,原告天运建设公司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向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开具剩余的发票,面值为6158201.62元,并通过邮寄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付款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2021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未付款金额6890903.51元。但2022年1月13日,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代付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9万,答辩人已经依据委托进行支付。被答辩人在起诉时,应将该笔49万元代付款予以扣除。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依据合同及结算协议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合同专用条款14.2.3(2)约定合同付款节点,乙方每月15日向甲方报量(计量条件以业主对项目经理部要求为准),次月月底在业主支付相应工作内容的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合格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并经业主与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的一个月内付清。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准。公路工程具有特殊性,区别于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验收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交通部发布的200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2018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交工验收,进入试运营阶段,是工程竣工验收必要的前置程序,而不是被答辩人理解的转移占有。因此,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竣工并经业主与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5%的支付条件。被答辩人主张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确定条款,应该是界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纠纷适用的解释条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分包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据《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2022年1与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邮寄发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2.3(2)约定及结算协议3.1条的约定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因此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截止到2022年1月7日,被答辩人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即14810741.134元(21158201.62元70%),我司目前已付款为13689000元,仅欠付1121741.134元。而该笔欠款的支付还应是被答辩人及时提供相应收据后支付。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基数不正确。根据结算协议2.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1158201.62元;2.1.2条约定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最终结算金额,视为双方对于结算日期之前的所有工程施工及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了总的结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上述第二项,在被答辩人提供了相应收据后,答辩人欠款1121741.134元。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不正确。四、根据合同18.1.5条约定分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的,每发现一次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被答辩人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导致被答辩人的下属劳务人员黄举,通过打市长热线、向井陉县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投诉,2022年1月12日工作小组向我司反馈农民工欠薪问题,并要求我司进行核实,并先行垫付,我司经过核实后受原告委托支付49万元农民工工资,因原告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需要在支付后续欠款时予以扣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末,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原告随即进场开展施工。2016年4月18日,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SCEC6B-GDJT-PZGL-FBHT-004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段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段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施工范围为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主线段及苍岩山互通ABCDE匝道路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534764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合同还约定乙方未与其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的,每发现一次,承担违约责任为: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合同专用条款14.2.3(2)约定,乙方每月15日向甲方报量(计量条件以业主对项目经理部要求为准),次月月底在业主支付相应工作内容的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合格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并经业主与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8日,太行山平赞高速开通试运营。2021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SCEC6B-GDJT-PZGL-FBHT-JS-014的《石家庄平赞高速项目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平赞高速公路六分部工程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段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载明内容为:1、分包商的工作内容;2、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本分包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1158201.62元,上述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合同及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实际结算金额21158201.62元,保修金为1068298.12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199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890903.51元(不含保修金)。3、付款方式: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保修金支付方式:保修金在保修期后满15工作日内扣除应由分包商承担的款项后无息结清,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总包商支付完成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后,分包商应保证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发生劳务人员向总包商追讨工资现象,视为分包商违约,因此给总包商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由分包商承担。违约金支付数额为:100000元。4、保修。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准。5其他。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为6158201.62元,并通过邮寄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签收。2022年1月13日,原告申请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49万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代发农民工工资)人民币49万。现双方为工程款发生诉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查询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平赞高速公路K30+790-K31+613(ZK30+850-ZK31+685)段路基及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协议书》内容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890903.51元(不含保修金)。双方结算后,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9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49万元应在未付工程款金额6890903.51元中予以扣减。因此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400903.51元。依据双方结算协议中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的约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业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通过合同专用条款14.2.3(2)约定所获得的时间利益应当时合理的,而不是没有限度的,因此被告抗辩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未届付款节点的主张有违诚信,明显不公,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2021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中:“本分包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1158201.62元,上述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合同及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约定,原告自愿放弃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太行山平赞高速开通试运营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协议,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的约定,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开始计息为宜。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主张原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导致被告先行垫付49万元农民工工资,因原告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需要在支付后续欠款时予以扣除。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后,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对此作出新的约定:“总包商支付完成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后,分包商应保证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发生劳务人员向总包商追讨工资现象,视为分包商违约,因此给总包商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由分包商承担。违约金支付数额为:100000元”。据此,原告违约的前提是被告支付完成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现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发生了追讨工资现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违约,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903.51元及利息(以6400903.51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10元,由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哲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