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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潘是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敏,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运公司仅需支付金泽公司货款279906.9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22年1月24日,天运公司工作人员与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松通过微信确认:“不开票可优惠19679.45元,还需支付279906.91元”,因此天运公司尚需支付给金泽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279906.91元;二、天运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因总包公司未及时与天运公司结算,导致天运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涉案货款,天运公司不应承担除货款本金以外的违约金。
金泽公司辩称:天运公司提出的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4日微信确认:“不开票可优惠19679.45元,还需支付279906.91元”一事,与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歧义。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金泽公司应当依法开具货值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并依法缴纳税金。微信记录仅是天运公司个人向金泽公司咨询不开票的优惠情况,并不代表金泽公司、天运公司在事实交易中可以这样去操作,最终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天运公司也未实际支付。天运公司提出的因与总包单位结算的问题导致拖欠金泽公司货款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586.3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660.58元,并以29958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后金泽公司将原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减少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299586.3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19422.68元,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金泽公司、天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天运公司拟定现场收货人签收,收料员为程万昌;双方于每月10前核对上月供应数量及结算总价,于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总价的75%,自砂浆罐全部撤场之日起10天内支付累计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尾款10%在砂浆停供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天运公司无故逾期付款的,逾期无责宽限期为15天,宽限期到之日起则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向金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金泽公司按约陆续向天泽公司指定工地发货,共计货款491986.36元,且双方分别于每月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及月结算明细表。期间,金泽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撤出砂浆罐,天运公司陆续于2021年4月11日通过陈贤的银行账号、2021年6月10日通过程万昌的银行账号汇款42400元、50000元至金泽公司方的胡茂彦账户中,于2021年12月8日通过天运公司海晏北站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至金泽公司账户,合计已经支付货款192400元,尚余货款299586.36元至今未付,且每次支付存在拖延支付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天运公司向金泽公司购买砂浆,但天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现金泽公司变更诉请后要求天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自愿调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天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天运公司支付金泽公司货款29958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422.6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止),并以29958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天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天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天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金泽公司同意天运公司欠金泽公司的涉案货款金额调整为279906.91元。金泽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天运公司拟证明的证明目的,开具发票系金泽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天运公司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泽公司与天运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天运公司逾期未支付金泽公司货款299586.36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根据金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天运公司支付货款299586.3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天运公司提出的所谓微信确认的付款金额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扣减涉案货款的依据,天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亦与本案无关。综上,天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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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玮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