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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4民初954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6230119********。
原告:**,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2092319********。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6037829F。
法定代表人:潘是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5988743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W20F0X。
负责人:***,系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裕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城广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锦裕公司、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497,768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7,497,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计1,475,601元,合计18,973,369元;2、判令被告天运公司给付原告***、**配套工程价款874,888元(17,497,768元*5%);3、判令被告天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补差300,000元;4、判令被告天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定金(保证金)720,000元及逾期退还合同定金的违约金1,4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308,257元);5、判令被告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对被告天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锦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西城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天运公司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运公司将西城广场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318元/㎡,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三款约定:按2016年11月份上饶定额站颁布的信息为准,砼、沙、砖、水泥等各种辅材上涨10%(10%在内)甲方(天运公司)给予补差;第四款约定:各种规格钢材每吨超过3,000元,超出部分甲方给予补差;第五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缴纳合同定金720,000元(计息),待主体第8层后,甲方退还一半合同定金,待主体封顶,甲方退还全部定金,如甲方违约,按乙方交纳定金的金额三倍给予赔偿;第六款约定:配套工程按工程总价5%,甲方支付乙方采保费,如消防、电梯、干挂大理石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主楼2、3、4层商业主体工程量为6,000㎡,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5、6、7、8层住宅主体及附楼工程量合计2,776㎡,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9-16层工程量合计4,500㎡,以上合计完成工程量13,276㎡,依照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1,318元/㎡计算,被告天运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17,497,768元。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天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与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868,896.5元,同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发包***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71,160元,此次应付工程款为18,741,669.6元。2021年9月,被告天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以其名义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共同向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41,669.6元,其中14,056,252.2元自2020年8月6日起,另4,685,417.4元自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确认天运公司的前述18,741,669.6元工程款就天运公司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2月3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1,669.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18,741,6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上饶市凤凰西大道122号的西城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741,66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天运公司尚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天运公司已与建设单位锦裕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天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各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进度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旨在证明:1、被告天运公司将西城广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318元/㎡。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如遇材料价格上涨,被告天运公司应当给予原告补差,配套工程按照总工程造价5%给付原告费用,被告如逾期退还原告72万元合同定金,则应当按照原告缴纳定金金额的三倍给予赔偿;2、原告***、**已完成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主楼2、3、4层商业主体工程量为6,000㎡,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5、6、7、8层住宅主体及附楼工程量合计2,776㎡,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9-16层工程量合计4,500㎡,以上合计完成工程量13,276㎡,被告天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497,768元;3、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及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承诺: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按照月息1.5%计息给予补偿;封顶后支付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72万元;封顶后不再插手原告施工事宜,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
第三组证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天运公司已经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经法院判决,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应给付天运公司工程款18,741,669.6元。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原告与天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约定,天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具体见合同第二页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此原告目前起诉的条件不具备;2、原告诉请中的合同定金720,000元,但是原告诉请要求天运公司返还的违约金为1,440,000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况,而且该费用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签订时间内打入天运公司或天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且据了解该笔费用并未支付给天运公司,所以原告诉请第四条是错误的;3、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并未按原告与天运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内完全施工(部分为案外人**、***组织他人施工),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由于**和***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天运公司请求贵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和***为被告参与诉讼;5、原告诉请的5%的配套费并未真正的实施;6、根据原告与天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第六页),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将合同保证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后才生效,因此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由于未生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天运公司的相关权利不应当向天运公司主张;7、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前,原告从来没有要求和天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因此天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判。
被告天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旨在证明:天运公司与**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该项目为天运公司委托**施工完成,本案的案涉工程与**有重大关联性,同时证明本案的工程并不是原告独立完成;
第二组证据: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队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该合同为天运公司与**在2018年10月20日签订,该合同中约定了天运公司将建设单位锦裕公司的西城广场项目(含原告的部分项目)全部委托给**施工,并且***作为建设单位的人员进行了担保,该份证据证明天运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发包给**、***施工,因此**、***为实际与原告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再次发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锦裕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裕公司将其西城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天运公司承建。2018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天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西城广场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整个工程造价为1318元/平方米,《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配套工程价款、材料补差、合同定金等进行约定。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共同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主楼2、3、4层商业主体工程量为6,000㎡,已完成案涉工程主楼5、6、7、8层住宅主体及附楼工程量合计2,776㎡,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9-16层工程量合计4,500㎡,以上合计完成工程量13,276㎡。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委托江西羿剑建设工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和现场验结果及业内分析,被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综合评定被鉴定房屋主体工程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能够满足承载要求。(三)对出现裂缝的楼板、屋面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以保证其耐久性和正常使用性不受影响。
2021年7月15日,被告西城广场项目部与被告天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868,896.5元,同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发包***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71,160元,此次应付工程款为18,741,669.6元。
2021年9月,天运公司以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共同向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41,669.6元,其中14,056,252.2元自2020年8月6日起,另4,685,417.4元自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确认天运公司的前述18,741,669.6元工程款就天运公司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2月3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1,669.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18,741,6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上饶市凤凰西大道122号的西城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741,66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于2023年5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天运公司当庭提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天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撤回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另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到本院商事法庭要求本院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经协商对账,原告自认被告天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9,286,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天运公司主张的配套工程款、材料补差及定金、逾期返还合同定金的违约金,其他同本案诉请。被告天运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9,286,101元,利息以本金9,286,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同意原告主张的自愿放弃向被告天运公司主张的配套工程款、材料补差及定金、逾期返还合同定金的违约金,其他同诉请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再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中被告天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286,101元,利息以本金9,286,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天运公司主张配套工程款、材料补差及定金、逾期返还合同定金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1民初524号生效民事判决举证证明被告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锦裕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对被告天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6,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286,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42元,减半收取76,6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71元,由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