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56037829F。
法定代表人:潘是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盈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七六路66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67LMA5C。
法定代表人:连重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W20F0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系该项目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上诉人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盈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公司)、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锦裕西城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天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具体表现为:1.被上诉人盈联公司与上诉人天运公司并未实际签订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实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盈联公司签订,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过上诉人的授权,因此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追认。2.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施工升降机全部租金支付义务,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对案涉租金的承担有认可的范围。3.一审判决作出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具有矛盾之处。对于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于**提出的抗辩却不做调查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存在矛盾。4.被上诉人盈联公司在履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5.上诉人天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盈联公司施工升降机进场费2,000元和租金197,300元及违约金23,828元合计223,128元的责任。理由一是天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未享受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二是被上诉人盈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承租人损失,三是**、***所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中未记载有任何故障,不符合常理。事实是案涉两台升降机经常出问题,一度闲置而影响施工。
盈联公司答辩称:一、盈联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天运公司系案涉西城广场项目的承建方且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天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从盈联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塔机使用登记资料可以表明,天运公司系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亦是西城广场的施工单位,且在租赁合同上补盖了印章,因此系对租赁合同进行了确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与天运公司为挂靠关系,进一步证实**有合法根据对外以天运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故天运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二、认可天运公司关于**对部分租金提出抗辩并不是拒绝对所有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三、施工升降机有无备案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一直在案涉项目上使用,机械设备偶尔出现故障属于正常现象,盈联公司亦进行了维修。盈联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和***核对租金时,二人并未对租金数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供因施工升降机而导致工程无法动工的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签订合同系用于备案,因没有相关手续,质检站没有报批。升降机有使用年限,已到了强制报废的时间,升降机里面的设备都是坏的,门无法关闭。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一台升降机无法报备,也无法使用。
盈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两台施工升降机租金21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4,001.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3.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约于2019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为人货梯,数量2台,规格型号SC200—200,出厂日期2014年,月租费/台9,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使用地点西城广场,使用期限10个月,进场及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甲方必须保证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如设备发生故障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维修,5小时之内排除故障,如12小时之内仍不能排除故障,应扣除当天升降机租赁费等。其中第二条设备、人员费用结算及支付方法约定:1.甲方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安拆装费为22,000元/台(不含税)。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或完工拆除后乙方须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安拆装费。2.甲方施工升降机租金为每月9,000元/台(不含税),不带司机、不带呼叫器、春节不扣租金。3.租金应月结月清,满月支付;若逾期30天未付,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乙方违约金等。第四条第1款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赁起始时间从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式启用当日起计算;终止租赁时间为乙方提前五天书面通知施工升降机拆除之日时止。非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升降机停机或停用,乙方仍应按约支付甲方租赁费用;施工升降机发生故障时或安装护墙,甲方必须及时派员到现场维修安装,不得拖延;停机超过5小时,应扣除当日相应租金,以此类推;若甲方有意拖延或过长时间造成乙方停工,甲方须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涉案施工升降机的安装使用联合进行了验收登记,双方并就此签署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联合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交接单》等文件进行确认。原、被告签章确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交接单》载明“致天运公司:盈联公司依据起重机械安装合同及有关规定,已对该起重器械设备(西城广场一单元施工升降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现交付你单位”。对施工升降机安装后的启用时间及费用支付情况,第三人在有关单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于2019年4月2日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的《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书》载明“尊敬的西城广场2#楼项目部:贵单位在西城广场2#楼租赁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于2019年4月2日正式启用。特此通知”。原告提供的《西城广场2#***升降机租金结算单载明》“2019年4月2日开工进出场费22,000元、2019年4月租金8,7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20个月每个月租金各9,000元,应收合计210,700元;已收2019年4月进出场费22,000元、2019年4月租金8,700元、5月租金9,000元、6月租金5,300元,已收合计45,000元;未收165,700元”,第三人**于2021年1月5日在结算单尾部承租方确认签名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供的《西城广场1#***升降机租金结算单》载明“2020年7月10日应收进出场费22,000元、2020年7月租金6,6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共5个月每月租金各9,000元,应收合计73,600元;合计已收进出场费20,000元;未收53,600元”,第三人***于2021年1月5日在该结算单尾部承租单位确认签名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供的《西城广场租金总表》载明“西城广场2#楼2019年4月20日开工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金额210,700元,已收金额45,000元,未收金额165,700元;西城广场1#楼2020年7月10日开工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金额73,600元,已收20,000元,未付53,600元;未收金额合计219,300元”,第三人**也于2021年1月5日在该总表尾部承租方确认签名处签名捺印。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尚欠租金对账内容,第三人**庭审中表示,其与第三人***共付款金额为10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5,000元;原告出租的2#***升降机未向质检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正常性能影响被告使用,质检部门因此书面要求停用整改,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减免租金数额115,700元,只同意支付原告西城广场2#楼租金50,000元;第三人**并且表示其系与第三人***合伙承建西城广场项目,是西城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只不过借用了被告天运公司资质,并且由此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因此其系涉案施工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本案租金支付责任。针对第三人**上述意见,原告表示,在对账后的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还支付了20,000元属实,认可至今总收款金额为85,000元;但不认可第三人**主张的要求减免115,700元租金的意见及其理由;原告并且表示基于第三人**自愿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事实,要求第三人**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三人**自愿承担本案相关债务的情况,该院依法告知即使自愿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不当然免除被告天运公司的付款责任;同时因第三人**并非《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约当事人,无权依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权利主张出租方的违约责任;但经该院释明后,第三人**仍然坚持自愿承担本案相关租金支付义务的意见不改变。
第三人**对其主张的其系西城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已由其个人与***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05,000元的事实,**审结束后的2021年4月16日提供了《天运公司内部施工队承包合同》和手机截屏打印件2**以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第三人锦裕西城项目部和***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天运公司内部施工队承包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中标的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工程项目,丙方为乙方承包经营中的义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等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第一条甲方已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城广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贰仟贰佰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指甲方与建设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本内部承包合同的总工程结算价款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结算价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该项目。……。”第三人**提供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有关内容为:“***上饶银行账号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转账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转账20,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付款方通过上饶银账号尾号2303转账20,000元;盈联公司账号尾号1665于2020年8月1日收到手机银行跨行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交接单》《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书》《西城广场2#***升降机租金结算单》《西城广城1#施工升降机租金结算单》《西城广场租金总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第三人**当庭陈述的其系西城广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意见,能够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天运公司内部施工队承包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据此对第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的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如认为存在《施工升降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租金费用减免情形或者其他法定减免情形的,则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施工升降机进场费2,000元及租金217,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的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已付租金20,000元应从中相应扣减。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并应按逾期支付租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核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23,828元。第三人**辩称其与第三人***已支付租金10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按原告认可的收款数额85,000元予以确认。第三人**自愿承担涉案租金支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则第三人**应在其认可的租金范围内219,300元-115,700元-40,000元=63,600元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饶市盈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进场费2,000元和租金197,300元及违约金23,828元,合计223,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在63,6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市盈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上饶市盈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运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盈联公司出租的二台升降机超出报废年限,无法使用。另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盈联公司质证认为:对整改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首先该整改通知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盈联公司自始至终未见过该整改通知;其次通知上的整改时间无法确定,盈联公司诉求的租金是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盈联公司每个月都与**、***对案涉二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进行对账,其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再次对关联性有异议,盈联公司的租金诉求是截至2020年12月31日,并未诉求2021年的租金。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且第二台升降机时隔一年再安装,如第一台确实有问题,根据常理,**不可能要求盈联公司再安装第二台施工升降机,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整改通知是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是质检站第三次下的通知,之前也有通知,系与其他整改项目一起列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整改通知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整改通知未列明隐患或故障的具体时间,且出具的时间又在盈联公司要求支付的租金截止时间之后,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反映现场有四台升降机,但其并不知晓这些升降机是向谁租赁的,且其***降机故障时有窝工,但又不能提供窝工的证据,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天运公司是否具有效力;二、被上诉人盈联公司在履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进而应减免租金;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一页盖有“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第三页“乙方(公章)”处盖有“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西城广场项目部”印章,相关《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交接单》中,天运公司在“使用单位意见”处**。**系西城广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租金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天运公司系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接受合同约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运公司举证质检站整改通知书,认为盈联公司出租的升降机不合格。本院认为,经过对该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可以看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天运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关证人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天运公司关于案涉升降机具有故障,盈联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虽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相关租金支付义务,但其对租金有认可的范围,本院认为,**作为非合同相对人,其只应在认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关于此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天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天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