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白辛庄榆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村普光路56号。

法定代理人:李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源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声源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声源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声源恒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付款时间超过60天,声源恒业公司即应向裕京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事实上声源恒业公司从未向裕京公司主张过,声源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事实进行核实即判断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声源恒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裕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声源恒业公司一直向裕京公司主张权利,声源恒业公司也提供了应提供的所有资料。

声源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京公司支付声源恒业公司工程款223 548.95元;2.判令裕京公司向声源恒业公司支付利息34 845.69元(利息以223
54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裕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声源恒业公司(承包方)与裕京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裕京花园配电室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低压主进和联络框架断路器更换9台、自投装置3台、直流屏一套、二次线整理1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88 948.95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由发包方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除本约定外。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工程款将由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支付,我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付款时间超过60天。将由发包方先行垫付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声源恒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裕京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70万元。

诉讼中,声源恒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裕京公司支付工程款288 948.95元。理由为2017年6月,裕京公司支付65 400元,该65 400元为双方之间另一个抢修合同的金额,声源恒业公司起诉时将该笔款计入本合同项下,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裕京公司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声源恒业公司与裕京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在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工程款将由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支付,如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付款时间超过60天,将由发包方先行垫付。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应为相关款项为从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提取,双方未提交具体的提取流程、提取的手续、能够提取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了该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善意履行,积极配合,在未从住房公积金处提取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工程款还未从公积金处提取,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发包方应当先行垫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其中65 400元为裕京公司支付,声源恒业公司认为该款为其他合同款项,应当提供证据,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欠付的工程款认定为223 548.95元。由于双方对款项支付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声源恒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裕京公司称声源恒业公司未能向其提交包括案外第三方公司结算材料,故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未能结算工程款。声源恒业公司称其已多次向裕京公司提供结算材料,案外第三方公司结算材料不应由其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声源恒业公司与裕京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声源恒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裕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对方结算工程款。裕京公司称因声源恒业公司未能提供案外第三方材料结算手续,故导致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无法结算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中未就结算材料及提供的义务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裕京公司有关尚不能结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款将由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支付,如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付款时间超过60天,将由发包方先行垫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鉴于合同相对性,合同双方的意思应为相关款项为从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提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提取公积金的流程、提取的手续、能够提取的金额等,裕京公司亦未能证明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应当付款的时间,故不能认定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平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