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2000号

原告: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村普光路
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37650078372。

法定代理人:李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白辛庄榆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37177481123。

法定代表人:张正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玉,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源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源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被告裕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源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 548.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 845.69元(利息以223 54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顺义区×花园配电室改造工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款为988 948.9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65 400元。轨工程已经于2016年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23 548.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关的配合办理手续的义务,导致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没支付相应的款项;理由二是原告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原告声源恒业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裕京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裕京花园配电室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低压主进和联络框架断路器更换9台、自投装置3台、直流屏一套、二次线整理1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88 948.95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由发包方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除本约定外。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工程款将由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支付,我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付款时间超过60天。将由发包方先行垫付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声源恒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裕京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70万元。

诉讼中,声源恒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 948.95元。理由为2017年6月,裕京公司支付65 400元,该65 400元为双方之间另一个抢修合同的金额,原告起诉时将该笔款计入本合同项下,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裕京公司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声源恒业公司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声源恒业公司与裕京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在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工程款将由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支付,如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付款时间超过60天,将由发包方先行垫付。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应为相关款项为从顺义住房公积金管理处提取,双方未提交具体的提取流程、提取的手续、能够提取的金额,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了该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善意履行,积极配合,在未从住房公积金处提取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工程款还未从公积金处提取,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应当先行垫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其中65 400元为裕京公司支付,声源恒业公司认为该款为其他合同款项,应当提供证据,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欠付的工程款认定为223 548.95元。由于双方对款项支付一直存在争议,本院对声源恒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声源恒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裕京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兴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曾庆贺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