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81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银双路299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湖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49.82元,利息3044.98元、罚息61.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6888元;4、判令原告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821号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山湖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山湖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提供借款169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821号房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山湖置业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山湖置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湖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4年1月20日,山湖置业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83900201401200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山湖置业公司对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因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821号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建行湖南省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8400万元。每单笔贷款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2015年5月6日,***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83936-2012-2015065425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169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82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40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821号房屋作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7月16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169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账户。借款本金发放后,***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49949.82元,利息3044.98元、罚息61.7元。
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888元。
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建行湖南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5月12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将其购买的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821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6888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湖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因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其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订立的430783936-2012-2015065425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49949.82元,利息3044.98元、罚息61.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888元;
四、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湘菱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静
书 记 员 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