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519号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建新,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平,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新,被告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平、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桥公司对原告方圆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厦门港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签订了建造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058万元,交船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2个月,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技术资料、质量保证、检验、索赔、延迟交货和违约金等条款。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就疏浚公司10m抓斗式挖泥船中的核心部件WGD型抓斗式挖泥机(含抓斗)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995万元,交货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吊机所有设备到达船厂总装,到达船厂后15天左右安装完毕,应达到设备调试、CCS试验条件,同时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交付了产品,逾期交货174天。至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向疏浚公司移交了抓斗式挖泥机及交验资料,被告总装、调试逾期90天。被告交货及总装、调试延期合计264天。同年2月10日,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由于被告交货及调试延期264天,造成原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258天。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10m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协议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解决方案,对项目延期交船258天承担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因延期交船承担了违约金102.9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WGD型抓斗式挖泥机(含抓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交货,但被告逾期交货174天,总装、调试逾期90天,合计延期264天,造成原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258天,为此,原告向疏浚公司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102.9万元,该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
被告武桥公司辩称:一、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10m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系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原告整船整装向疏浚公司交货,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仅约定制造其中部分零件(抓斗式挖泥机),该合同及结算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系导致原告逾期向疏浚公司交货的唯一原因,尤其是按照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总金额2058万元的5%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2.9万元明显有悖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二、被告交货前,原告共逾期付款258天,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工期应顺延258天,故被告交货实际逾期仅6天(264天-258天),按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每延迟一周扣除合同总价0.5%”,应支付合同总金额995万元的0.5%即4975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而无论依据购销合同还是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的回函,均应按照购销合同总金额995万元计算不超过5%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2.9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10m抓斗式挖泥船建造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船舶建造及违法责任条款等内容;
4.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就疏浚公司10m抓斗式挖泥船中的核心部件WGD型抓斗式挖泥机(含抓斗)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995万元,交货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吊机所有设备到达船厂总装,到达船厂后15天左右安装完毕,应达到设备调试、CCS试验条件等;
5.武桥公司产品交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交付了产品,逾期交货174天;
6.抓斗式挖泥机交验资料明细,证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向疏浚公司移交了抓斗式挖泥机交验资料,被告总装、调试逾期了90天;
7.“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及交接备忘录,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及交接备忘录,原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258天;
8.律师函,证明2016年8月9日疏浚公司通过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船赔偿金102.9万元;
9.法务函,证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要求被告承担102.9万元延期交船违约金;
10.关于WGD-10抓斗式挖泥机事宜的函,证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函复原告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995万元的5%的误期赔偿;
11.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原告向疏浚公司承担了102.9万元违约金;
12.明细分类账,
13.银行业务回单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12、13共同证明原告收到疏浚公司造船款合计1954.1万元,双方造船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被告交货及总装、调试逾期,造成原告被疏浚公司扣款102.9万元;
14.本院(2019)浙7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本案所涉违约金102.9万元要求另案处理及原告所举证1-11的相关事实;
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浙7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可另案起诉。
被告武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
2.中国船级社开工证明书,
3.原告逾期付款计算表及相应付款凭证,
证1-3共同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按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及第九条约定“如果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需方应支付供方延期所造成的同期同类的银行利息损失,工期相应顺延”,被告交货前原告向被告逾期付款258天,故工期也应相应顺延258天,被告实际逾期交货6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购销合同总金额的0.5%即49750元;
4.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原告整船整装向疏浚公司交货,而被告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仅约定制造其中部分零件(抓斗式挖泥机),以上两份合同在标的、合同总金额、付款、交货、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均存在差异,被告并非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
5.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疏浚公司自行签订的结算协议,其中5%违约金系按照原告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计算,且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或经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中约定扣款102.9万元的合理性存疑,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货是导致原告逾期向疏浚公司交货的唯一原因,尤其是按照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总金额2058万元的5%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2.9万元明显有悖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
6.本院(2019)浙7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第32页已认定“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逾期交货、安装与调试系涉案船舶逾期交付给第三人的唯一原因”。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系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存在,被告也不是该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及第九条约定“如果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需方应支付供方延期所造成的同期同类的银行利息损失,工期相应顺延”,被告交货前原告向被告逾期付款258天,故工期也应相应顺延258天,被告实际逾期交货6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购销合同总金额的0.5%即49750元;对证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交货,但该延迟交货并非被告造成,不能证明原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的客观事实均系被告原因造成;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整船整装向疏浚公司交货,被告仅制造了其中部分零件(抓斗式挖泥机),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安装与调试是原告逾期交货给疏浚公司的唯一原因,所谓逾期交货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显失公平;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所述观点不予认可;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所述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的回函是基于原告发函按照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总金额2058万元的5%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2.9万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要求原告承担50.58万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被告才会承担不超过购销合同总金额5%的责任,即被告实际逾期交货6天的违约金49750元;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逾期付款258天才导致被告无法垫资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对证11-13,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证11系原告与疏浚公司自行签订的结算协议,所载5%违约金系按照原告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合同计算,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或经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中约定扣款102.9万元合理性存疑,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系原告逾期向疏浚公司交货的唯一原因,该102.9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有悖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对证14、15,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仅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证据材料送交原告的时间,单凭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对证3中的原告逾期付款计算表,除第一期付款逾期2天外,其余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供通知原告第二、三、四期款项付款时间的证据材料;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和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与被告逾期交货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尾部加盖有原告与疏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内容清晰,形式和内容同被告所举证4相符,予以认定;证4,尾部加盖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内容清晰,形式和内容同被告所举证1相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当庭确认向原告逾期交货合计264天,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上述逾期交货事实所涉因果关系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8,尾部加盖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印鉴并有经办律师署名,内容清晰,能够初步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9、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逾期交付的实际天数与责任承担问题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11,加盖有原告与疏浚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清晰,形式和内容同被告所举证5相符,并经本院(2019)浙7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12、13,有原件佐证,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疏浚公司向原告支付10m抓斗式挖泥船建造款合计1954.1万元的事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14、15,系(2019)浙72民初913号案件两审已生效裁判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1,形式和内容同原告所举证4相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材料已实际送交或出示给原告方,原告当庭表示未收到,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3中原告逾期付款计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仅对其中所载第一期付款逾期2天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仅对原告认可的第一期付款逾期2天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付款凭证业经原告当庭认可,予以认定;证4、5、6,形式和内容同原告所举证3、11、14相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至29日,方圆公司与疏浚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签订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一份,载明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10m抓斗式挖泥船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交钥匙工程总价2058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该合同条款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本合同第18条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卖方同意从议付货款或其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的条件下,买方应同意延长交货期,但是,误期赔偿费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误期赔偿费率为每迟交七天扣除合同总金额的0.5%,不满七天的按七天计算,如果卖方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十周后仍不能发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而卖方仍须及时交纳上述误期赔偿费,等等。
2013年7月6日,武桥公司与方圆公司分别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抓斗式挖泥机(含抓斗),规格型号WGD-10,数量一台,单价995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吊机所有设备到达船厂总装,到船厂后15天左右安装完毕,应达到设备调试、CCS试验条件;供方提供设备的CCS产品证书原件(一正一副)以及CCS有要求的配套附件的CCS产品证书、产品合格证、材料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和铭牌、随机资料(同时提供电子版资料一套)及备品、配件、工具等,供方提供的认可图和实物必须相符;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2.挖泥机开工,经CCS确认并下发开工令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可接受承兑方式结算);3.主要外购件(如柴油机、泵、马达、电气件等,奥米伽液力变矩器除外)提货前暨本合同签订后5-6个月左右,供方书面通知需方提货时间,需方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进口奥米伽液力变矩器提货前暨本合同签订后7-8个月左右,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4.挖泥机下水、吊机效用试验和负载试验验收合格后,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CCS产品证书,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可接受承兑方式结算)5.船厂实际交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付款前供方提供10%银行保函(可接受承兑方式结算);在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前供方要以面交或快递的方式移交发票,并要求需方书面签收,如因供方原因造成开票错误的,需方有权延期付款,责任由供方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供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所要求的时间供货(非卖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或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赔偿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具体按船东与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相关延期罚款条款执行:每延迟一周即七天扣除合同金额的0.5%,不满七天的按七天计算,但是误期赔偿费用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果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需方应支付供方延期所造成的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损失,工期相应顺延,等等。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桥公司支付了199万元(第一期款项),于2014年3月10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48.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期款项),于2014年4月4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八张总金额为149.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期款项前部),于2014年4月28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八张总金额为9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期款项后部)。期间,中国船级社于2013年12月16日在武汉签发开工证明书一份,证明武桥公司为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0立方抓斗式起重机于2013年12月16日切割钢板,达到开工的建造阶段。
2014年10月24日,武桥公司将方圆公司订购的抓斗式挖泥机相关设备运至方圆公司准备总装,并向方圆公司移交了包括CCS产品证书、产品合格证与使用说明书、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竣工图等在内的部分随机资料,双方工作人员同时签署了抓斗式挖泥机交验(随机)资料明细表和10立方挖泥船资料原件交接证明。
2015年2月4日,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签署了抓斗式挖泥机主要部件明细表。
2015年2月9日,武桥公司向方圆公司和疏浚公司移交了包括抓斗式挖泥机相关设备CCS证书和产品合格证、原理图、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在内的部分随机资料,三方工作人员同时签署了抓斗式挖泥机交验随机资料明细表。
2015年2月10日,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签署产品交接书一份,双方工作人员之前签署的抓斗式挖泥机交验(随机)资料明细表、主要部件明细表等作为该产品交接书附件附后。同日,方圆公司与疏浚公司签署“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方圆公司根据2013年4月29日与疏浚公司签订的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的要求,现已完成该船的建造、装配和试验等工作,经中国船级社及船东代表共同检验,并取得了中国船级社的证书,同时方圆公司所有船舶证书和资料均已移交给疏浚公司,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在厦门港交接本船,并签订本交接协议书;本次交接视为实质性移交,自交接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本船所有权归疏浚公司所有,同时风险由疏浚公司承担。同日,疏浚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及相关方武桥公司另签署“厦港浚21”船交接备忘录一份,其上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将“厦港浚21”船移交给甲方,本船除下列项目存在不确定因素仍需进一步完善外,其他质量和技术指标均符合建造规格书技术要求,现就本船交接相关事宜备忘如下:一、有待进一步完善项目:1.挖机液压回转不平顺,设计转速下回转定点位置操作精度不高,停止时伴有冲击现象;2.原设计方案开斗控速完全不满足开斗工况,频发“飞绳”现象,经整改采用盘式制动器后,虽已解决开斗控速,但盘式制动器摩擦片磨损严重;3.试挖期间,连续作业1000方的状态下,多次出现离合器支持负载不稳定现象,若后期仍出现非正常磨损状况,乙方应对其优化改进;4.挖机主减速器滑油系统未设强制冷却器,对未来由于进行24小时连续作业导致滑油温度过高情况,乙方应负责处理;5.挖机定深精度不稳定;6.斗齿损坏1个,应重新订购作为备件或进行更换;7.锚机被动放缆在多层钢丝绳的情况下不平顺;二、本船质保期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上述项目涉及的机构和部件如涉及整改,则整改部件质保期从整改完成之日开始计算;以上未完善的项目乙方须在交接后一个月内确定改进方案,另乙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承诺,质保期前3个月安排熟悉本挖机的固定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妥善解决设备后期遇到的相关问题;三、本备忘录视为交接协议的一部分,与交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疏浚公司、方圆公司和武桥公司代表人员分别在该备忘录尾部签名。
之后,疏浚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就涉案10m抓斗式挖泥船延迟交付及该船上抓斗式挖泥机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进行了多次函件往来。期间,方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三张总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期款项一部),于2016年5月12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期款项一部),于2016年6月6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期款项一部),后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第四期款项一部),合计100万元。
2016年8月9日,疏浚公司通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向方圆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其上记载:方圆公司延迟交货时间达258天,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误期赔偿费102.9万元,疏浚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因涉案船舶在交付后仍存在部分项目的质量问题,方圆公司应负责整改修复直至符合约定的质量和性能要求,请方圆公司务必于2016年8月31日前与疏浚公司联系,对本船抓斗式挖泥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部件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应的检验证明材料供疏浚公司确认,等等。
2018年3月21日,方圆公司向武桥公司发出法务函一份,其上记载了双方履行购销合同情况特别是武桥公司延期交货时间、抓机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尚未解决的六项遗留问题及船东疏浚公司要求方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船违约金102.9万元并扣留造船款102.9万元等情况,方圆公司认为上述延期交船违约金102.9万元应由武桥公司承担。2018年3月28日,武桥公司法律事务部向方圆公司回函,表示:1.关于武桥公司、方圆公司及疏浚公司确认的遗留问题,武桥公司一直积极响应并配合完成相关遗留问题的整改工作,但方圆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产品款,且对武桥公司提出的按合同条款支付产品款的要求故意拖延,至今已近四十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产品款,武桥公司已无法垫资完成后续工作,对于方圆公司拖欠产品款已提出追索50.58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武桥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挖机制造合同总额为9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误期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武桥公司承担合同内应负责任,并扣除因方圆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的费用,船东对方圆公司扣款不应由武桥公司承担;3.对于未完成的整改项,方圆公司若未经武桥公司同意,对设备的程序、结构、工艺、工况等擅自进行更改、更换,则方圆公司对变更的设备承担全部责任,武桥公司概不负责;如方圆公司能积极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欠款,武桥公司定能及时处理好目前存在的问题。
2018年5月15日,疏浚公司就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及质保事宜向方圆公司发函,表示10立方抓斗船从交付至今项目的收尾工作仍没有完全结束,疏浚公司已多次督促并邀请方圆公司及武桥公司来厦门协商无果,并列举了具体存在问题的项目,决定扣除合同价的5%,再全额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等以上项目解决后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2019年9月30日)过后支付。
2018年5月18日,疏浚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确认目前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方案,对于项目结算约定如下:1.双方确认由于本项目严重拖期258天,由甲方按照本项目合同约定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总价(2058万元)的5%,即102.9万元;2.本项目最终结算价共计1954.1万元(合同总价2058万元-项目拖期扣款102.9万元-双方约定损坏的斗齿采购更换费用1万元),因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款项1852.2万元,故本项目结算余款为101.9万元;3.本项目结算余款101.9万元全额预留作为上述问题的保证金及质保金,其中10万元待乙方落实完成挖机操作说明书、电气图纸等技术资料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91.9万元结算余款待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项目问题已全部依约解决并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在质保期满(2019年9月30日)后支付,等等。
因方圆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198.5万元(第四期款项余款99万元与第五期款项99.5万元),2019年3月13日,武桥公司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方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浙72民初913号〕。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对于方圆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明确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择合法途径解决,判令方圆公司支付武桥公司剩余货款17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作出后,方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2020年3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方圆公司撤回上诉。
2020年4月1日,方圆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建船舶设备买卖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的涉案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与疏浚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逾期交付事实认定与天数;2.被告逾期交付与原告逾期交船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确认向原告逾期交货合计264天,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交货及总装、调试延期合计26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交货前原告共逾期付款258天,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工期应顺延258天,故被告实际逾期仅6天(264天-258天),对此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除第一期和第五期付款外,原告实际支付其余三期付款前须被告先予履行告知经CCS确认挖泥机开工、书面通知提货时间、挖泥机下水且经试验验收合格、申领和提供CCS产品证书等合同义务,以便确定原告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而本案及(2019)浙72民初913号案件中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已妥善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法务函中记载的双方履行购销合同情况也反映原告对第二期和第三期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并不清楚,间接表明被告并未妥善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加之涉案船舶上安装的抓斗式挖泥机交接前后实际存在经原、被告与疏浚公司各方共同确认的诸多质量问题长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交货前原告共逾期付款258天,除第一期货款199万元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逾期2天支付外,其余三期已支付货款逾期依据不足,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工期相应顺延为由主张被告实际逾期仅6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向原告交货及总装、调试逾期的天数为262天(264天-2天)。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作为原告为疏浚公司建造的10m抓斗式挖泥船的核心设备,其交付、总装、调试等工作的完成时间对于10m抓斗式挖泥船建造工程进度具有重大影响,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向原告交货及总装、调试的逾期天数262天多于原告向疏浚公司交船的逾期天数258天,且被告绝大部分逾期发生在原告与疏浚公司约定的交船期限之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常理判断,可以认定以上两类逾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整船整装向疏浚公司交货,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仅约定制造其中部分零件(抓斗式挖泥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系导致原告逾期向疏浚公司交货的唯一原因,该主张依据不足且有违常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审理情况,疏浚公司扣减原告造船款102.9万元作为逾期交船违约金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向原告交货及总装、调试逾期与原告向疏浚公司逾期交船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所要求的时间供货(非卖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或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具体按船东与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相关延期罚款条款执行:每延迟一周即七天扣除合同金额的0.5%,不满七天的按七天计算,但是误期赔偿费用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对“合同金额”或“合同总金额”所指向的合同或其具体金额表述不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从文义和法律效果上分析,结合常理,将上述约定中的“合同金额”或“合同总金额”解释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即本合同总价995万元,较之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的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总价2058万元,在文义上更加连贯,在法律效果上更加统一,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更契合常理,可信度较高,而原告始终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知晓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总价2058万元等相关事项,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相应地,被告向原告交货及总装、调试逾期合计262天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49.75万元(995万元×5%),但因原告向疏浚公司承担的逾期交船违约金102.9万元明显高于上述损失赔偿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按其实际损失额请求增加上述损失赔偿额,据此,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102.9万元予以保护。被告当庭援引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原告诉请违约金102.9万元超过了被告在订立购销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记明被告逾期交付或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所应赔偿的原告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损失赔偿额具体按船东与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相关延期罚款条款执行,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常理判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对于原告与疏浚公司签订的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明知,对于日后因被告迟延履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按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总价5%计算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有所预见,该违约赔偿责任也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违约金10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1元,由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潘荣标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