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

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政府5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黄玉枝,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莆田海渔执法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海渔执法支队原审诉请判令:1、方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和驻厂代表费等共计102704元;2、方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渔政船建造合同,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依约支付造船款项,但方圆公司逾期63天交船,因方圆公司逾期交船行为导致莆田海渔执法支队多支出监理服务费8000元、驻厂代表差旅费7200元,以及遗漏结算的39天监理服务39000元、驻厂代表差旅费、食宿费63704元,以上共计102704元,方圆公司拒不承担,为此呈诉。
原审查明:
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莆田市沿海300吨级渔政船建造合同》(下称渔政船建造合同),约定由莆田海渔执法支队委托方圆公司建造沿海300吨级渔政船,后陆续签订渔政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Ⅰ、Ⅱ、Ⅲ、Ⅳ、V。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交船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条关于船舶建造工期延期问题约定:“按合同约定,交船期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优惠期30天,即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交船。本船定于2016年11月22日交船,延期377天,按合同约定可允许交船期限延长事项,船东原则同意监理单位认定的13项319天允许顺延天数(详见《允许延期认定表》),本船实际逾期交船总天数为58天,其中: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Ⅳ》约定,应在2016年9月20日前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船地点,按2016年11月22日交船日计延期交船63天,扣除可允许顺延天数55天,则按《补充协议Ⅳ》约定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方圆公司已按照交船事宜备忘录约定,承担了8天的逾期交船违约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与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渔政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Ⅰ、Ⅱ、Ⅲ、Ⅳ、V、交船事宜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圆公司逾期交船的天数及方圆公司是否应再承担逾期交船责任。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主张交船事宜备忘录第二条关于船舶建造工期延期问题的约定的延期和逾期是同一个含义,方圆公司延期交船63天,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为此多支付了费用,方圆公司应承担这部分费用。方圆公司辩称,船舶实际上是迟延了63天才交付,但是主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可以扣除的天数,属于符合约定的延期有55天,方圆公司实际只逾期了8天。双方签订的交船事宜备忘录就交船逾期天数已作出明确结算,双方已就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圆公司已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莆田海渔执法支队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77元,由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负担。
一审判决后,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对已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达成一致合意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对“逾期”和“延误”并没有明确界定。1、根据《合同补充协议Ⅳ》第一条的约定,这里“延期”明显是指被上诉人违约的法律术语为逾期,即延期同于逾期;2、《合同补充协议Ⅳ》第四条第一款,这里的延期应该包含法律意义上的逾期、本案双方同意的延期,这里不用“逾期”描述,就是指的包括双方同意的延期,显然与第一条约定不一致;3、《渔政船建造合同》第5.1.2约定的“延误”实际上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逾期,这里的延误等同于逾期,而延误是否于补充协议中的延期意思一致,又没有特别说明,文义不统一。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因用词不准确,导致之后双方对词语理解发生歧义,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2016年9月20日之后另外39天监理服务费和驻厂代表差旅费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合同补充协议Ⅳ》第四条约定,每逾期一天,除按1‰扣款外,还应承担增加支付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和驻厂代表差旅费经济责任,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0日无法交船,直到2016年11月22日才交船,导致上诉人多支付监理费4.7万元,上诉人多支付的4.7万元是由被上诉人逾期造成的,这属于约定的“增加支付的延期”部分,该费用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另外,2016年9月20日之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船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的驻厂代表差旅费37647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样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两项费用属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均系由被上诉人的违约交船造成,被上诉人应予以承担。原审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三、上诉人诉求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驻厂代表差旅费33257元,同样应予以支持。从《渔政船建造合同》第6.2.2及《合同补充协议Ⅳ》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建造期内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食宿等差旅费,这不管是逾期还是延期的期间,被上诉人均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诉求遗漏的监理服务费及因被上诉人未能如期交船导致上诉人多支付的驻厂代表差旅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监理服务费和驻厂代表费等共计102704元。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2016年9月20日前后的驻厂代表差旅费及之后另39天的监理服务费。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原审认定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是否正确问题。
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已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未达成一致合意,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船舶建造签订多份合同,其中多次采用“逾期”“延期”,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界定“逾期”与“延期”有何不同含义。在当事人对合同文本理解不同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理解,双方对因方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交船进行了谈判协商,在双方签字的《谈判备忘录》中清晰的记录了逾期交船的总天数、可允许扣除的顺延天数、逾期交船天数,该备忘录中已经对方圆公司逾期交船的天数明确确定为8天,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船天数63天是指总延期天数,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逾期交船天数,因此,原审按照双方确定的《谈判备忘录》确定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2016年9月20日前后的驻厂代表差旅费及之后另39天的监理服务费问题。
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上诉主张遗漏的监理服务费及因被上诉人未能如期交船导致多支出的驻厂代表差旅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已经在《谈判备忘录》中就方圆公司承担逾期交船的天数达成协议,方圆公司也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莆田海渔执法支队主张其遗漏计算监理服务费是依据《补充协议Ⅳ》中约定“只要超过2016年9月20日交船的,则应承担延期费用”,计算前提仍是以方圆公司未在2016年9月20日前交船,逾期63天计算,但如前述,双方已经就逾期天数达成协议,且方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莆田海渔执法支队对逾期交船天数是其单方的理解,其据此主张的监理服务费、驻厂代表差旅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综上,莆田海渔执法支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