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218号
原告: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政府5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黄玉枝,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与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和驻厂代表费等共计102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渔政船建造合同,原告依约支付造船款项,但被告逾期63天交船,因被告逾期交船行为导致原告多支出监理服务费8000元、驻厂代表差旅费7200元,以及遗漏结算的39天监理服务39000元、驻厂代表差旅费、食宿费63704元,以上共计102704元,被告拒不承担,为此呈诉。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订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舶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前,船舶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的事实。关于逾期交船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有《莆田市沿海300吨级渔政船建造完工交船相关事宜谈判备忘录》(下称交船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按2016年11月22日交船日计算,延期交船63天,扣除可允许顺延天数55天,按《补充协议Ⅳ》约定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该备忘录签订之后,被告已承担了8天逾期交船的责任,原告无权再主张63天的逾期交船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市沿海300吨级渔政船建造合同》(下称渔政船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建造沿海300吨级渔政船,后陆续签订渔政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Ⅰ、Ⅱ、Ⅲ、Ⅳ、V。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交船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条关于船舶建造工期延期问题约定:“按合同约定,交船期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优惠期30天,即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交船。本船定于2016年11月22日交船,延期377天,按合同约定可允许交船期限延长事项,船东原则同意监理单位认定的13项319天允许顺延天数(详见《允许延期认定表》),本船实际逾期交船总天数为58天,其中: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Ⅳ》约定,应在2016年9月20日前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船地点,按2016年11月22日交船日计延期交船63天,扣除可允许顺延天数55天,则按《补充协议Ⅳ》约定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被告已按照交船事宜备忘录约定,承担了8天的逾期交船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渔政船建造合同、渔政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Ⅰ、Ⅱ、Ⅲ、Ⅳ、V、交船事宜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渔政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Ⅰ、Ⅱ、Ⅲ、Ⅳ、V、交船事宜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交船的天数及被告是否应再承担逾期交船责任。原告主张交船事宜备忘录第二条关于船舶建造工期延期问题的约定的延期和逾期是同一个含义,被告延期交船63天,原告为此多支付了费用,被告应承担这部分费用。被告辩称,船舶实际上是迟延了63天才交付,但是主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可以扣除的天数,属于符合约定的延期有55天,被告实际只逾期了8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船事宜备忘录就交船逾期天数已作出明确结算,双方已就逾期交船天数为8天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77元,由原告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延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珠围
书记员林三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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