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

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913号
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平,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div>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建新,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厦门港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之二/div>
法定代表人:林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启政,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因被告方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9年6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圆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厦门港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平、王恒,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新,第三人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的剩余货款198.5万元;2.判令被告就上述198.5万元货款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99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1033722.74元,99.5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967630.6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就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中的核心部件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制作供应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一台,合同约定:该机械设备合同价格为995万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挖泥机开工并经CCS确认发开工令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5%,书面通知主要外购件提货时间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进口奥米伽液力变矩器提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CCS产品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船厂实际交船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包括CCS产品证书在内的产品资料交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疏浚公司在疏浚公司项目部进行上述设备整机验收交接、相关资料移交等工作并办理了《WGD10-2013-01抓斗式挖泥机产品交接书》,原告已全面完成了本案所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796.5万元,尚有剩余货款198.5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被供应商多次堵门、起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核心部件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的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争议的事实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货及总装、调试严重延期,且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疏浚公司签订了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058万元,交期为合同签订后12个月,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技术资料、质量保证、检验、索赔、延迟交货和违约金等条款。2013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疏浚公司10m?抓斗式挖泥船中的核心部件WGD型抓斗式挖泥机(含抓斗)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995万元,交货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吊机所有设备到达船厂总装,到达船厂后15天左右安装完毕,应达到设备调试、CCS试验条件,同时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交付了产品,逾期交货174天。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向疏浚公司移交了抓斗式挖泥机及交验资料,原告总装、调试逾期90天。被告交货及总装、调试延期合计264天。同年2月10日,被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同时,由于交付时抓斗式挖泥机仍存在质量问题,三方签订了一份“厦港浚21”船交接备忘录,对抓斗式挖泥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由于原告交货及调试延期264天,造成被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258天。交船后,虽经原告多次派员维修,但抓斗式挖泥机质量问题迄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在被告场地总装期间,由被告提供总装材料与人工支持,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10m?抓斗挖泥船-武桥重工施工总体项目清单”,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材料及人工费用计14.7万元。2018年2月、4月,原告、被告与疏浚公司就遗留质量问题的解决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所承担违约金的最终承担等问题,分别进行了两次协商,其中对于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问题,疏浚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确定该异常磨损系挖机卷扬机齿轮正常磨损,否则应延长质保期限,但原告认为无法提供,为此,两次协商均无果。至2018年5月15日,疏浚公司来函告知被告抓斗式挖泥机仍有4项问题项目未能完成:1.由于挖机控制系统后期调试修改,前期提供的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应做相应的修改,至今并未提供。2.挖机的定深功能不稳定,需校正优化。3.挖机中心旋转进水部分自整改后,尚未进行长时间的负荷作业,目前不能确定是否可行。4.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涉及面广,担心会影响作业安全。同时,疏浚公司告知被告预留合同价5%(102.9万元)作为质保金,等上述项目解决后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后支付。2018年5月18日,为减少三方损失,被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10m?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协议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解决方案,对项目延期交船258天承担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因延期交船承担了违约金102.9万元,交付前已损坏的抓斗式挖泥机斗齿更换费用作价1万元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同时约定了余款支付方式,即“本项目结算余款(101.90万元)全额预留作为上述问题的保证金及质保金。其中10万元待乙方落实完成挖机操作说明书、电机图纸等技术资料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91.90万元结算余款待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项目问题已全部依约解决并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在质保期满(2019年9月30日)后支付。”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未果的情况下,组织技术人员提供了上述技术资料,为此,被告支付了相关劳务费用6万元。后疏浚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10万元,尚余91.9万元待支付。二、被告待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项为73.9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设备款计796.5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剩余设备款计198.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待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项为73.9万元。1.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在被告场地总装期间,双方已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材料及人工费用计14.7万元。2.交付前已损坏的抓斗式挖泥机斗齿更换费用作价1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承诺该费用由其承担。3.挖机控制系统后期调试修改,前期提供的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须修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项工作由被告外包提供上述资料,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4.由于原告交货及调试延期264天,造成被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258天。根据被告与疏浚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延期交船违约金计102.9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项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明确约定,原告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前提供发票,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所要求支付货款的发票(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已出具的发票所载货款),为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其次,由于原告提供的抓斗式挖泥机至今尚有如下质量问题:1.挖机的定深功能不稳定,需校正优化;2.挖机中心旋转进水部分自整改后,尚未进行长时间的负荷作业,目前不能确定是否可行;3.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严重,原告又无法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确定该异常磨损系挖机卷扬机齿轮正常磨损,存在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第三,在原告无法出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质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与疏浚公司为减少三方经济损失,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10m?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对上述质量问题达成的延长质保期的处理方案对于被告或原告均是合理的,也是唯一的最经济的处理方式,否则,如改换挖机卷扬机齿轮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从公平与效率角度而言,对原告和被告均是合理的,其效力应及于原告。为此,至2019年9月30日,在疏浚公司确认上述抓斗式挖泥机质量问题全部依约解决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设备款项73.9万元。第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疏浚公司陈述:一、疏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交货和违约金条款非常明确,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与该合同一脉相承。二、对被告答辩的涉案船舶交付的时间节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涉案抓斗式挖泥机在双方签订船舶交接备忘录时及之后的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尚存的问题就是齿轮异常磨损即卷边问题,其余问题已经在原、被告共同努力下陆续整改完毕。
原告武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原件。
2.抓斗式挖泥机交验资料明细表原件。
3.产品交接书原件及附件。
4.被告付款明细表打印件及付款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单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1-4共同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就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中的核心部件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包括CCS产品证书在内的产品资料交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疏浚公司在疏浚公司项目部进行上述设备整机验收交接、相关资料移交等工作并办理了《WGD10-2013-01抓斗式挖泥机产品交接书》,原告已全面完成了本案所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796.5万元,尚有剩余货款198.5万元未予支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5.中国船级社开工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其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第二期款项,逾期付款93天;
6.关于10立方抓斗船若干问题的函、关于10立方爪机遗留问题的回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才得知挖机卷扬机齿轮卷边问题,后回函告知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问题原告与卷扬机厂家江苏如皋神力公司已处理完毕,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卷扬机齿轮若再发生问题,会到现场解决,希望被告能够支付余款,后被告未作回复。
被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疏浚公司签订了10m?抓斗式挖泥船建造合同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用于该挖泥船;
2.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安装调试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被告付款条件包括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
3.武桥重工施工总体项目清单原件,证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工程人员签字确认原告须支付被告物资和人工等费用;
4.产品交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及安装调试逾期264天;
5.“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延期交船258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
6.“厦港浚21”船交接备忘录原件,证明涉案船舶系有条件交付给第三人,其中第一条第1-6项均属原告设备质量问题,第7项属被告造船质量问题;
7.往来函件原件与复印件共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原告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往来情况,其中,被告曾于2018年7月10日发函给原告,表示愿意先支付给原告10万元,由原告提供挖机控制系统修改后的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资料,对此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回函给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完善相关资料并支付了6万元费用;
8.法务函复印件及回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法务函,告知原告因交船延期,第三人扣除了被告违约金102.9万元,原告回函主张未付产品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愿意按购销合同总价款995万元的5%承担逾期赔偿责任;
9.关于10立方抓斗船项目结算及质保事宜的函、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存在的问题达成解决方案,对项目延期交船258天承担违约金及余款支付期限与条件作了约定,同时证明因原告延期造成被告102.9万元损失,被告并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更换斗齿费用;
10.电气完工图交接单与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完善挖机控制系统修改后的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资料,并支付了6万元费用。
第三人疏浚公司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10立方抓斗船挖机回转接头漏水整改事宜的函原件。
2.关于10立方抓斗船质量若干问题的函原件。
3.关于10立方抓斗船质量专题会议预通知的函原件。
证1、2、3共同证明涉案船舶交接备忘录签订时船上挖机还存在一定缺陷,有些缺陷当时已经暴露出来,另有一些尚未暴露的缺陷在之后质保期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来,包括挖机卷扬机齿轮卷边等问题。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不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事实,且按合同约定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应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损失;对证4所载被告付款情况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796.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有异议,具体理由同被告答辩意见的第三部分;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拿到该证据材料后已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对证6中关于10立方抓斗船若干问题的函,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时涉案船舶尚有八项问题未解决,并非刚刚发现,其中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问题难以解决,该船交接后对船上挖机和其他部件的维修除质保期延长外直至2018年9-10月才完成,原告联系的卷扬机厂家也曾多次到第三人处进行检修并出具了承诺函;对关于10立方爪机遗留问题的回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记载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问题已于2015年11月份处理完毕,表明当时原告方已发现该问题,而非在2016年超过质保期才发现该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1-3无异议,确认被告曾将这些材料移交给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向被告明确提出电气、控制等部分图纸因设备更改、调试等需要随时修改;对证4、5不清楚,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材料;对证6中关于10立方抓斗船若干问题的函,内容与被告所举对应函件一致,其中第6项载明目前第三人无法认同原、被告提出的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问题的原因与进行整改的方式;对关于10立方爪机遗留问题的回函,其中明确记载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问题已于2015年11月份处理完毕,表明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第三人也已向被告发送了上述问题的照片,该问题严重影响作业安全,另,第三人已收到该回函中记载的承诺函,但此类承诺函应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抵扣其上所载款项14.7万元;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延期交船的客观事实均系原告原因所造成;对证6,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2月10日涉案船舶已完成建造、装配和试验,经过中国船级社和船方代表共同检验,已取得中国船级社证书,在船舶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进行了整船的实质性交付,只是存在后期维护的问题;该证据材料中记载下列项目存在不确定因素,仍需进一步完善,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项目中1-6项与原告有关,其中1-4项问题已予完善,仅5-6项目前尚未解决,第5项涉及电气方面的问题,需要电机厂家进行校正优化,但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电机厂家不愿到场解决,第6项涉及被告反复提出的斗齿更换问题,原告同意扣除1万元斗齿更换费用,上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会进行涉案船舶交接;对证7,其中落款日期2015年9月10日的函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也未曾收到该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的函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的函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函件中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的函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在落款日期2018年7月10日的函件中提出在原告与电机厂家长海公司协调同意的条件下由被告先支付10万元,以便长海公司提供挖机控制系统修改后的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资料,对此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回函给被告,表示被告从2015年开始至今完全未按合同付款,只提整改而不谈付款,建议被告确定日期与原告一同到第三人疏浚公司处协商解决问题,达成一个三方都满意的结果,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外包提供上述资料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不知情,不予认可,不同意扣减,上述资料缺失也不影响涉案船舶正常使用;另有一份落款日期2016年11月3日的函件中记载了挖机卷扬机齿轮磨损问题,该问题在2015年2月10日涉案船舶交接备忘录中并无记载,二者时间间隔达21个月,已超过质保期;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其法务函中要求原告承担第三人对被告的扣款,原告不同意并回函,真实意思表示是当时被告已近40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已无法垫资完成后续工作,原告为了被告能够尽快支付货款而表示愿意承担逾期交货的5%赔偿责任,后双方协商无进展,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所造成的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损失,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不存在逾期交货违约金,第三人对被告的扣款系被告违约所致;对证9,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相互独立,第三人对被告的扣款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对此第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证10中电气完工图交接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的意见是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解决,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联系人员制作相关资料,合理性存疑;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的6万元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扣减该项费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与第三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涉案船舶交接备忘录签订时该船还存在一定缺陷,船上挖机经过反复调试仍有不确定因素,之后的质保期内也发生了很多问题。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有无收到第三人发送的上述函件,原告在2016年11月才得知挖机卷扬机齿轮卷边问题。被告确认已收到第三人发送的上述函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3,均系原件,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或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内容清晰,能够反映原、被告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基本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被告对其中所载被告付款情况无异议,确认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796.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有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中付款明细表所载被告付清情况及付款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单与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认定,对付款明细表所载被告逾期付款情况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5,虽系复印件,但形式规范,基本内容清晰,能够反映涉案抓斗式挖泥机开工建造的具体日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事实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6,被告与第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回函所载“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该项我司与卷扬机制造单位如皋神力于2015年11月份已处理完毕,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贵司出示承诺函,对该项已进行过承诺”的内容表明原告并非在2016年11月才得知上述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均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1,系原件,加盖有被告与第三人单位公章并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内容清晰,能够反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10m?抓斗式挖泥船建造合同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2,系原件,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并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内容清晰,能够反映原、被告签订涉案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3,系原件,内容清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提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虽系复印件,但其形式与内容同原告所举证3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交货及安装调试逾期264天的待证事实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5,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6,系原件,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代表人员签名,内容清晰,能够初步证实2015年2月10日涉案“厦港浚21”船实际交接时尚存在质量问题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7,内容清晰、具体、连贯,能够初步反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原告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往来情况,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仅对其中落款日期在2015年9-10月间的三份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往来函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异议缺乏依据,上述三份函件的落款日期和内容同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8,内容清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9,系原件,加盖有第三人单位公章或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专用章,内容清晰,能够初步反映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涉案“厦港浚21”船上抓斗式挖泥机尚存在的质量问题与结算事宜的基本情况,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10,其中电气完工图交接单尾部签名人员“张启政”、“曾志杰”与被告所举证7中落款日期2017年8月25日的关于“厦港浚21”船建造项目结算说明与建议函件尾部签名人员“张启政”、“曾志杰”相符,第三人无异议,付款凭证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经办人签名“周酉阳”与电气完工图交接单尾部经办人签名“周酉阳”相符,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原告虽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6万元费用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
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加盖有第三人单位或部门公章,内容清晰,与被告所举证7中部分函件的落款日期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至29日,方圆公司与疏浚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签订厦门港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一份,载明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10m?抓斗式挖泥船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交钥匙工程总价2058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该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总价应为2058万元(交钥匙工程价);卖方应保证本合同项下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的是最佳材料和第一流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还应保证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的情况下运转良好,本保证在货物最终验收日后的十二个月内有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卖方不能在买方接受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所需的修理、零部件更换、改装工作时,因此而引起的停机时间不应包括在质量保证期内,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质保期内,抓斗挖泥机若由于卖方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且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的直接费用≥抓斗挖泥机整机价格的10%时,抓斗挖泥机的质保期应延长十二个月,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亦相应调整;如果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期内发现货物被证实有任何原因造成的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买方有权安排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调查检验,并依据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索赔;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本合同第18条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卖方同意从议付货款或其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的条件下,买方应同意延长交货期,但是,误期赔偿费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误期赔偿费率为每迟交七天扣除合同总金额的0.5%,不满七天的按七天计算;卖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十五天内,向买方提交相当于合同总价10%金额的履约保证金,并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保持有效,履约保证金可采用银行保函或现金,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从其履约保证金中获得补偿,等等。
2013年7月6日,武桥公司与方圆公司分别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抓斗式挖泥机(含抓斗),规格型号WGD-10,数量一台,单价995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吊机所有设备到达船厂总装,到船厂后15天左右安装完毕,应达到设备调试、CCS试验条件;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为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同时符合CCS规范及需方确认的相关图纸及技术规格书的要求;质量保证期为需方实际交船后的十二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在船东或需方提出相应要求后48小时内,供方需派员到达指定地进行设备维修或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若质保期内抓斗挖泥机由于卖方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且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的直接费用≥抓斗挖泥机整机价格的10%时,抓斗挖泥机的质保期应延长十二个月;供方提供设备的CCS产品证书原件(一正一副)以及CCS有要求的配套附件的CCS产品证书、产品合格证、材料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和铭牌、随机资料(同时提供电子版资料一套)及备品、配件、工具等,供方提供的认可图和实物必须相符;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2.挖泥机开工,经CCS确认并下发开工令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可接受承兑方式结算);3.主要外购件(如柴油机、泵、马达、电气件等,奥米伽液力变矩器除外)提货前暨本合同签订后5-6个月左右,供方书面通知需方提货时间,需方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进口奥米伽液力变矩器提货前暨本合同签订后7-8个月左右,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4.挖泥机下水、吊机效用试验和负载试验验收合格后,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CCS产品证书,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可接受承兑方式结算);5.船厂实际交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付款前供方提供10%银行保函(可接受承兑方式结算);在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前供方要以面交或快递的方式移交发票,并要求需方书面签收,如因供方原因造成开票错误的,需方有权延期付款,责任由供方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供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所要求的时间供货(非卖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或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赔偿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具体按船东与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相关延期罚款条款执行:每延迟一周即七天扣除合同金额的0.5%,不满七天的按七天计算,但是误期赔偿费用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果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需方应支付供方延期所造成的银行同期同类利息损失,工期相应顺延,等等。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桥公司支付了199万元(第一期款项),于2014年3月10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48.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期款项),于2014年4月4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八张总金额为149.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期款项前部),于2014年4月28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八张总金额为9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期款项后部)。期间,中国船级社于2013年12月16日在武汉签发开工证明书一份,证明武桥公司为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0立方抓斗式起重机于2013年12月16日切割钢板,达到开工的建造阶段。
2014年10月24日,武桥公司将方圆公司订购的抓斗式挖泥机相关设备运至方圆公司准备总装,并向方圆公司移交了包括CCS产品证书、产品合格证与使用说明书、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竣工图等在内的部分随机资料,双方工作人员同时签署了抓斗式挖泥机交验(随机)资料明细表和10立方挖泥船资料原件交接证明。
2014年11月23日,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签署了10m?抓斗挖泥船-武桥重工施工总体项目清单一份,共同确认武桥公司在方圆公司进行抓斗式挖泥机总装期间方圆公司的费用支出合计14.7万元。
2015年2月4日,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签署了抓斗式挖泥机主要部件明细表。
2015年2月9日,武桥公司向方圆公司和疏浚公司移交了包括抓斗式挖泥机相关设备CCS证书和产品合格证、原理图、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在内的部分随机资料,三方工作人员同时签署了抓斗式挖泥机交验随机资料明细表。
2015年2月10日,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签署产品交接书一份,其上记载:武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抓斗式挖泥机的设计、制造、运输、设备安装、指导和调试等工作,经双方专职人员在疏浚公司项目部进行验收,认定其所有结构件符合图纸和设计标准,设备性能达到合同要求,该设备产品资料、合格证等齐全,现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双方工作人员之前签署的抓斗式挖泥机交验(随机)资料明细表、主要部件明细表等作为该产品交接书附件附后。同日,方圆公司与疏浚公司签署“厦港浚21”船交接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方圆公司根据2013年4月29日与疏浚公司签订的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的要求,现已完成该船的建造、装配和试验等工作,经中国船级社及船东代表共同检验,并取得了中国船级社的证书,同时方圆公司所有船舶证书和资料均已移交给疏浚公司,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在厦门港交接本船,并签订本交接协议书;本次交接视为实质性移交,自交接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本船所有权归疏浚公司所有,同时风险由疏浚公司承担。同日,疏浚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及相关方武桥公司另签署“厦港浚21”船交接备忘录一份,其上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将“厦港浚21”船移交给甲方,本船除下列项目存在不确定因素仍需进一步完善外,其他质量和技术指标均符合建造规格书技术要求,现就本船交接相关事宜备忘如下:一、有待进一步完善项目:1.挖机液压回转不平顺,设计转速下回转定点位置操作精度不高,停止时伴有冲击现象;2.原设计方案开斗控速完全不满足开斗工况,频发“飞绳”现象,经整改采用盘式制动器后,虽已解决开斗控速,但盘式制动器摩擦片磨损严重;3.试挖期间,连续作业1000方的状态下,多次出现离合器支持负载不稳定现象,若后期仍出现非正常磨损状况,乙方应对其优化改进;4.挖机主减速器滑油系统未设强制冷却器,对未来由于进行24小时连续作业导致滑油温度过高情况,乙方应负责处理;5.挖机定深精度不稳定;6.斗齿损坏1个,应重新订购作为备件或进行更换;7.锚机被动放缆在多层钢丝绳的情况下不平顺;二、本船质保期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上述项目涉及的机构和部件如涉及整改,则整改部件质保期从整改完成之日开始计算;以上未完善的项目乙方须在交接后一个月内确定改进方案,另乙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承诺,质保期前3个月安排熟悉本挖机的固定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妥善解决设备后期遇到的相关问题;三、本备忘录视为交接协议的一部分,与交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疏浚公司、方圆公司和武桥公司代表人员分别在该备忘录尾部签名。
之后,疏浚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就涉案10m?抓斗式挖泥船延迟交付及该船上抓斗式挖泥机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进行了多次函件往来。其中,疏浚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9日、10月8日和10月15日向方圆公司发函反映挖机中心回转机构严重漏水故障、抓机卷扬机大齿轮“卷边”、抓机吊臂顶端数次“跳绳”、抓机终版操作说明书至今尚未提供及甲板绞车液压管路渗漏等问题,方圆公司收函后向武桥公司发函转告上述问题,两方也曾共同派员到涉案船舶上进行实地处置。期间,方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三张总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期款项一部),于2016年5月12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期款项一部),于2016年6月6日向武桥公司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期款项一部),后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第四期款项一部),合计100万元。
2016年11月3日,疏浚公司向方圆公司发函,其上记载:为了切实推进“厦港浚21”船结算工作,经双方共同商讨,现将本船遗留问题汇总如下(已书面告知多次):1.挖机的终版电气接线图等完工图纸、电气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尚未修改提供;2.损坏10方斗斗齿1只,尚未更换或提供备件;3.挖机动力康明斯柴油机专用工具部分缺失,需补充;4.挖机定深功能不稳定,且误差较大;5.挖机中心旋转进水部分自整改后,尚未进行长时间负荷试验,有待进一步验证;6.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影响范围大,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作业安全,目前疏浚公司无法认同该问题的原因及整改方式,方圆公司需提供书面分析报告和质量承诺,若不能达成共识,建议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质量鉴定;7.锚机液压管路穿仓部分需进行软连接整改,挖机挖泥过程中多次出现“爆管”现象;8.锚机刹车液压油缸严重漏油,需修复换新;上述事宜,请尽快落实。至2018年1月,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未能有效解决疏浚公司在其以上函件中反映的全部问题。2018年1月4日,疏浚公司向方圆公司发函,重申了之前其在2016年11月3日函件中反映的涉案挖泥船挖机与锚机存在的问题,请求方圆公司和武桥公司各方密切沟通,切实推进项目收尾工作,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实施计划和方案反馈疏浚公司,否则,疏浚公司有权邀请其他技术单位或制造厂家组织完成上述前四项收尾工作,齿轮问题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质量鉴定,届时相关费用将从项目结算中全额扣除,请求方圆公司按照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和“厦港浚21”船交接备忘录的相关约定,抓紧时间完善项目相关资料,准备结算工作。2018年1月12日,武桥公司向方圆公司、疏浚公司发函,针对疏浚公司函件中提出的问题逐一作了回复,并表示:武桥公司与方圆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产品交接书,按合同约定,2015年2月就已达到支付节点,而方圆公司仍欠武桥公司近200万元尾款一直未支付;武桥公司设备交验十二个月期间(截至2016年2月),已对此设备进行过六次服务工作,服务期间方圆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方圆公司以质量问题扣押武桥公司款项没有依据;建议疏浚公司尽快主持该项目结算,完成结算后直接将该设备上的款项代付给武桥公司,避免对疏浚公司产生连带责任,武桥公司也将加快推动对该船进行正常服务及保养工作。2018年2月9日,围绕疏浚公司提出的涉案10m?抓斗式挖泥船遗留问题,方圆公司与武桥公司一同在厦门与疏浚公司进行了会商,并于次月中旬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2018年3月20日,方圆公司函请疏浚公司确认已整改完成的四类项目(即2016年11月3日疏浚公司发函中罗列的第2、3、7、8项问题)。
2018年3月21日,方圆公司向武桥公司发出法务函一份,其上记载了双方履行购销合同情况特别是武桥公司延期交货时间、抓机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尚未解决的六项遗留问题及船东疏浚公司要求方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船违约金102.9万元并扣留造船款102.9万元等情况,方圆公司认为上述延期交船违约金102.9万元应由武桥公司承担。2018年3月28日,武桥公司法律事务部向方圆公司回函,表示:1.关于武桥公司、方圆公司及疏浚公司确认的遗留问题,武桥公司一直积极响应并配合完成相关遗留问题的整改工作,但方圆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产品款,且对武桥公司提出的按合同条款支付产品款的要求故意拖延,至今已近四十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产品款,武桥公司已无法垫资完成后续工作;2.武桥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挖机制造合同总额为9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误期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武桥公司承担合同内应负责任,并扣除因方圆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的费用,船东对方圆公司扣款不应由武桥公司承担;3.对于未完成的整改项,方圆公司若未经武桥公司同意,对设备的程序、结构、工艺、工况等擅自进行更改、更换,则方圆公司对变更的设备承担全部责任,武桥公司概不负责;如方圆公司能积极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欠款,武桥公司定能及时处理好目前存在的问题。
2018年5月15日,疏浚公司就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及质保事宜向方圆公司发函,表示10立方抓斗船从交付至今项目的收尾工作仍没有完全结束,疏浚公司已多次督促并邀请方圆公司及武桥公司来厦门协商无果,并列举了具体存在问题的项目(即2016年11月3日疏浚公司发函中罗列的第1、4、5、6项问题),决定扣除合同价的5%,再全额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等以上项目解决后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2019年9月30日)过后支付。
2018年5月18日,疏浚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10立方抓斗式挖泥船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确认目前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双方一致同意的相应解决方案如下:1.损坏的斗齿1只乙方尚未更换,乙方同意委托甲方进行询价采购与更换,双方一致确认该项费用为1万元,从本项目结算款中全额扣除;2.电气系统图纸、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最终版)乙方尚未向甲方提供,由乙方协调解决并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挖机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交付甲方,另外该项目预留1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资料移交甲方确认后支付该款项;3.挖机中心旋转部分整改后尚未进行长时间负荷作业,乙方向甲方作出书面质保承诺,质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4.挖机卷扬机齿轮机构短时间异常磨损,乙方作出书面质保承诺,另外对结算款项进行预留,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项目结算:1.双方确认由于本项目严重拖期258天,由甲方按照本项目合同约定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总价(2058万元)的5%,即102.9万元;2.本项目最终结算价共计1954.1万元(合同总价2058万元-项目拖期扣款102.9万元-双方约定损坏的斗齿采购更换费用1万元),因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款项1852.2万元,故本项目结算余款为101.9万元;3.本项目结算余款101.9万元全额预留作为上述问题的保证金及质保金,其中10万元待乙方落实完成挖机操作说明书、电气图纸等技术资料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91.9万元结算余款待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项目问题已全部依约解决并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在质保期满(2019年9月30日)后支付,等等。
2018年6月6日,方圆公司向武桥公司发函,转告了疏浚公司在其2018年5月15日发函中作出的决定。2018年6月14日,武桥公司向方圆公司回函,希望方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武桥公司才能开展整改工作,整改完成后再支付5%质保金给武桥公司;对于方圆公司来函中提及的质保期延迟事宜,武桥公司不认可,若方圆公司执意延迟,武桥公司将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2018年7月10日,方圆公司向武桥公司复函,就付款事宜进行了解释,表示如果能提供本抓机未完善的资料部分,包括挖机控制系统修改后的电气接线图、完工图纸、说明书等,船东同意在收到资料后支付10万元,方圆公司愿意先支付10万元,前提条件是武桥公司需与配套厂家长海公司协调好,需要长海公司同意提供。2018年7月19日,武桥公司向方圆公司回函,不同意方圆公司提出的方案,请求方圆公司确定日期与武桥公司一同到船东疏浚公司进行会晤,对问题及项目款进行协商,达成一个三方都满意的结果。之后,方圆公司自行委托临海市强威船舶施工队制作了“厦港浚21”船抓斗式挖泥机电气完工图、液压系统原理图、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于2018年10月30日向疏浚公司交付了上述资料,并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方式向临海市强威船舶施工队支付了6万元费用。
因方圆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198.5万元(第四期款项余款99万元与第五期款项99.5万元),2019年3月13日,武桥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建船舶设备买卖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10m?抓斗式挖泥船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法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购销合同过程中各自有无违约事实;2.原告诉请WGD10型抓斗式挖泥机剩余货款19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承担偿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原告已全面完成了涉案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796.5万元,尚有剩余货款198.5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履行顺序即移交发票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发票的时间节点为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前,目前尚未达到该时间节点,鉴于被告之前付款严重逾期,税务处理上原告不可能跨越长时间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双方多次往来函件中被告也根本未向原告提出开具发票的请求,且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80%合同价款,到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付款节点,对于该节点原告无通知义务,被告实际逾期支付第四期货款547天至819天不等,根据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客观上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即便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因工期延误与逾期付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宜直接在应付货款中进行抵扣,购销合同中对此也无相关约定。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交货及调试延期264天,造成被告向疏浚公司延期交船258天,交船后,虽经原告多次派员维修,但抓斗式挖泥机质量问题迄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明确约定,原告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前提供发票,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所要求支付货款的发票(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已出具的发票所载货款),且原告提供的抓斗式挖泥机至今尚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第三人主张,涉案抓斗式挖泥船延迟交付和质量问题清楚,给第三人带来了不少问题,加上原、被告双方相互推诿,直至2018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才达成结算协议;船上的挖机目前尚有齿轮机构异常磨损问题未解决,其余问题已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下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除第一期和第五期付款外,被告实际支付其余三期付款前须原告先予履行告知经CCS确认挖泥机开工、书面通知提货时间、挖泥机下水且经试验验收合格、申领和提供CCS产品证书等合同义务,以便确定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而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已妥善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在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法务函中记载的双方履行购销合同情况也反映被告对第二期和第三期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并不清楚,间接表明原告并未妥善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加之涉案船舶上安装的抓斗式挖泥机交接前后实际存在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各方共同确认的诸多质量问题长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796.5万元货款特别是第四期部分货款严重逾期,除第一期货款199万元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逾期2天支付外,其余三期已支付货款逾期依据不足,被告未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相应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工期相应顺延为由主张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且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给被告的回函中也已确认承担误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告作为涉案船舶上抓斗式挖泥机的生产者,对该产品实际存在而长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质量问题负有产品质量责任,对于被告亦构成违约,被告由此尚未向原告支付第四期部分货款和第五期货款合计198.5万元并不明显不当。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开具发票问题,因涉案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开具发票时间节点为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前,而该时间节点尚未达到,且原告开具发票在法律性质上仅为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并非被告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原告亦持有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结算协议而未通知原告参加或经原告认可,该结算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中约定的扣款102.9万元合理性存疑,由原告承担该款项缺乏依据且不公平,原告未收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延期罚款条款,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可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权利;涉案船舶上除挖泥机外还存在船厂油管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卷扬机厂家如皋神力公司已出具承诺函告知卷扬机无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如皋神力公司也可以去维修;原告认可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14.7万元、更换斗齿费用1万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余费用6万元及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直接从原告货款中扣除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系以购销合同为依据,因被告逾期付款最长已近五年,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故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理的。被告主张,原告交货及调试延期264天,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由此遭受的违约金损失102.9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被告就上述损失享有抗辩的权利而无须反诉,被告也已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发函通知扣除原告货款102.9万元。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方面的明确约定,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是有根据的,无须原告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尚有剩余货款198.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延长质保期限2019年9月30日已届满,被告应当将上述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当庭认可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14.7万元、更换斗齿费用1万元,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扣减。另,被告经第三人明确要求,在原告长期未予履行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临海市强威船舶施工队制作涉案船舶抓斗式挖泥机电气完工图、液压系统原理图、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并交付给第三人,系替代履行原告所应承担的生产者义务,被告为此实际支付的6万元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扣减。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逾期交货、安装与调试系涉案船舶逾期交付给第三人的唯一原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的“合同总金额”也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述逾期交付违约金102.9万元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择合法途径解决。因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自其所谓应付款之日2014年10月31日或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确定自上述延长质保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剩余货款176.8万元(198.5万元-14.7万元-1万元-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结算协议而未通知原告参加或经原告认可为由,主张该结算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系在原、被告与第三人各方经多次交涉始终未能就涉案船舶上抓斗式挖泥机质量问题的解决与项目结算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背景下签订,其内容特别是对质保期限的延长并不必然损害原告作为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之前原告作为生产者长期未能妥善解决第三人多次反映的涉案抓斗式挖泥机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原告作为生产者也始终未能提出合理可行的替代解决方案,据此,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结算协议中有关延长质保期限的约定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17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1元,由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31元,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申
审 判 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潘荣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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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