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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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6178号

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御园峰会。

法定代表人:蒋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鹏,经理。

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电梯公司)与被告赤峰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286,000元为236,000元(扣除50000元质保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苏州铃木乘客电梯四台,总价款680,000元,总价款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电梯装潢费、开工费、验收费及一年免费保养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另外增加无线五方对讲设备,原告为其采购安装支付费用6000元,上述合计总价款为686,000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电梯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电梯款286,000元不予支付。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尾欠电梯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尾欠款结清之日。据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九州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益通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益通电梯公司(卖方)与被告九州物流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苏州铃木”商标的乘客电梯4部,电梯型号P10-90,每部170,000元,共计680,000元,合同价款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电梯装潢费、开工费、验收费及一年免费保养费(不包含税金);签订合同三日内,买方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付款30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即230,000元,预留50,000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自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款项后,在买方土建部分具备安装条件后电梯于2015年10月15日安装完毕后等待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万之四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违约金。原告称,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买方土建施工无法进行有线五方通话的布线工作,在其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同意变更为无线五方通话装置并支付该部分增项款6000元,此部分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原告称因被告指定土建部分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故导致电梯于2018年4月24日才安装检验完毕。

原告益通电梯公司提供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记载涉案电梯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检验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

原告益通电梯公司认可被告九州物流公司已付货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已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检验部门检测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变更部分6000元,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元,由被告赤峰九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宁宁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