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5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请求撤回起诉,上诉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费237.50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内蒙古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娜木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