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日,和飞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益通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安装到2015年12月10日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约定有两层含义:第一,是要求益通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对案涉电梯开始安装;第二,是要求益通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前不仅要对案涉电梯安装完成,而且还要经相关部门(即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电梯是特种设备,电梯的施工完成是电梯要运行使用,其能否正常运行是要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从合同约定条款看,益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要在约定的时间向和飞公司交付符合使用(运行)标准的成果(电梯)。益通公司是电梯安装工程的专业公司,其与和飞公司约定的竣工交付时间也是从其专业角度做出的结论,不存在其无法预测检测时间的问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是益通公司电梯施工完成的日期,而不是交付符合使用(运行)标准的电梯的日期,进而判决认定益通公司没有逾期交付,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益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要向和飞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并在约定时间进行安装、调试、交付运行,只有在约定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交付使用后,益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才视为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是交付合格成果的时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二审判决却将双方约定条件进行了修改,把验收合格偷换为申请检测,认定2015年12月10日系益通公司施工完成日期,违背了和飞公司与益通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错误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飞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双方定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安装到2015年12月10日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该约定,益通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益通公司申请验收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和飞公司交纳检验费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受理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0日为益通公司施工完成期限并无不当。益通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和飞公司主张益通公司逾期交付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和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莎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