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日,和飞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益通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安装到2015年12月10日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约定有两层含义:第一,是要求益通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对案涉电梯开始安装;第二,是要求益通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前不仅要对案涉电梯安装完成,而且还要经相关部门(即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电梯是特种设备,电梯的施工完成是电梯要运行使用,其能否正常运行是要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从合同约定条款看,益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要在约定的时间向和飞公司交付符合使用(运行)标准的成果(电梯)。益通公司是电梯安装工程的专业公司,其与和飞公司约定的竣工交付时间也是从其专业角度做出的结论,不存在其无法预测检测时间的问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是益通公司电梯施工完成的日期,而不是交付符合使用(运行)标准的电梯的日期,进而判决认定益通公司没有逾期交付,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益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要向和飞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并在约定时间进行安装、调试、交付运行,只有在约定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交付使用后,益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才视为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是交付合格成果的时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二审判决却将双方约定条件进行了修改,把验收合格偷换为申请检测,认定2015年12月10日系益通公司施工完成日期,违背了和飞公司与益通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错误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飞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双方定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安装到2015年12月10日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该约定,益通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益通公司申请验收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和飞公司交纳检验费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受理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0日为益通公司施工完成期限并无不当。益通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和飞公司主张益通公司逾期交付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和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和飞创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莎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