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039号
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辽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武学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强,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华城和美家园**楼**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御园峰会**-1-1-1004、1005。
法定代表人:蒋晓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山区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温馨家园。
负责人:郝洪亮,主任。
上诉人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松山区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应由安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6月19日,益通公司与业委会通过招标后确认益通公司修理温馨家园电梯维修工程。2020年6月27日,在安广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签字,并约定由安广公司代为申请大修基金,待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拨款支付给益通公司,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上交剩余50%款项申请手续,待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款项下拨一日内支付给益通公司总额的40%,剩余10%质保金根据合同条款支付。安广公司认为,首先,关于专项维修资金正常程序应先申报审批,拨付首款才可以动工,安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益通公司提前施工,同时由于招标前后征求业主意见维修内容不符,违背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程序。安广公司已经积极申请并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为维修资金在安广公司为益通公司第一次提出申请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明确告知,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业主签字达到法定标准,维修内容属实,才能按程序拨款,这个过错责任并不在安广公司,故不能由安广公司承担此责任。再者,大修基金是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支付,并不是由安广公司支付,建设局维修基金拨款,必须由住建局指定审计单位审计钱数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由安广公司给付完全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益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6月29日,益通公司、安广公司、业委会签订的《电梯维修维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安广公司具有约束力,并非是在安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故安广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益通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和维修合同履行义务,并非安广公司所称的先行开始安装调试。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已经14个多月,安广公司及业委会未给付维修款,给益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业委会辩称,安广公司称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不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应由物业公司报送申请大修基金手续。安广公司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益通公司先行施工违背客观事实。对于招投标前后征求业主意见、维修内容不符的问题,安广公司并未就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征求业主意见,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比此前的合同造价降低50%,且维保期限延长。安广公司并未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业委会再三催促安广公司推脱不报。安广公司拒绝上报材料才导致无法按程序拨款。
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广公司、业委会立即给付益通公司电梯维修款17478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78元,合计192258元。庭审中,益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广公司、业委会给付益通公司电梯维修款163620元,支付违约金16362元,合计179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业委会委托,对温馨家园小区电梯维修、维保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6月19日,益通公司成为中标人,成交价格为194200元。2019年6月27日,益通公司作为丙方与业委会作为甲方、安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修、维保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甲方、乙方将温馨家园电梯维修发包给丙方,由丙方包干式完成20部电梯钢丝绳更换和五方对讲机的购买安装,对小区的21部电梯进行维修;维修合同总价194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交申请首款50%手续,待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款项下拨一日内支付给丙方,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上交剩余50%款项申请手续,待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款项下拨一日内支付给丙方总款项40%,剩余10%质保金根据合同条款进行支付。甲方、乙方负责监督丙方按合同事项完成维修、维保义务,协助电梯维保工作交接;乙方负责申请大修基金所需要的业主签字,上报申请大修基金的各项材料,确保大修基金的按时到位,甲方监督乙方按中标要求兑付维修费用;甲方、乙方负责监督协调丙方履行承诺的保质期限,质保期到期后乙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丙方,如乙方中途退出,将维修保证金或未兑付完成的维修费同甲方、丙方结算后,由甲方转给下一任物业。五方对讲机保质期为60个月,钢丝绳质保期为96个月。共计21台电梯,每台维保费用每年3000元,合计每年63000元,维保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双方在合同第九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9.3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延误超过30日时,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完成了18部电梯的钢丝绳更换和五方对讲机的购买安装及维保服务,并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告知函,向安广公司、业委会告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工作,并督促安广公司、业委会按合同约定尽快申请大修基金,并申请复检。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9年8月12日为18部电梯出具了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业委会多次在电话及微信中询问安广公司申请大修基金事宜,并督促其尽快提交手续。至今,维修款项未支付给益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益通公司系案涉电梯维修、维保项目的中标人,与安广公司、业委会签订了电梯维修、维保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益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维修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取得维修款项。虽然合同约定维修款项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拨款项支付,并未约定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但合同明确约定负责申请大修基金所需业主签字、上报申请大修基金的各种材料,确保大修基金按时到位的义务主体是安广公司,同时约定了上交申请款项手续的期限分别是合同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及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益通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3日完成维修事项,案涉电梯亦于2019年8月12日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复检合格,但至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未拨付款项,庭审中,安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了申请大修基金所需手续,且业委会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亦证明业委会曾多次督促安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安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申请大修基金所需材料,致使益通公司维修事项完成一年之久仍未取得维修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安广公司是兑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人,业委会是监督人,故因安广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对维修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益通公司要求安广公司给付维修费163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益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依据,但是合同仅约定的申请大修基金手续的具体期限,无法确定住房保障部门拨款的具体期限,法院在安广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益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安广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对益通公司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益通公司要求业委会承担给付责任,虽然业委会是招标人及合同当事人,但在合同中其仅负有监督安广公司按中标要求兑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并不具备给付义务,且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多次督促安广公司提供材料,在益通公司不能取得款项事项上不存在过错,故对益通公司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业委会的辩诉主张,法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安广公司的辩诉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1636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对松山区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安广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涉案《电梯维修、维保合同》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理应对订立合同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合理的预期。安广公司诉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诉争合同上签字,因对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审查系合同主体基本的订约要求,安广公司对自己行为的放任不能成为豁免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的正当事由。且安广公司的该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安广公司负责申请大修基金所需业主签字、上报申请大修基金的各种材料,确保大修基金按时到位,但诉讼中安广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申请大修基金的合同义务,致使益通公司维修事项完成至今未取得维修款项。安广公司作为兑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人,在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安广公司给付维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安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孟凡林
审判员 郭 宇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亚文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