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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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2014号
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大板路以东、燕山街以北、玉龙大街以南、新惠路以西御园峰会C座-1-1-1004、1005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四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告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被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750元、工程配套费58250元,电梯维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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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0元,合计7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内蒙古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装上海三菱观光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其中:两台电梯设备款为364500元被告已支付;两台电梯安装费为79000.00元(每台395**元),应于电梯发货前15日内给付65500元,电梯检验合格后三日内给付13500元;两台电梯工程配套费为176500元(每台882**元),应于电梯检验合格后三日内给付。上述两台电梯被告要求只安装其中一台,另一台暂不安装。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一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特检所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特检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但被告至今只给付一台电梯安装费32750.00元,尚欠6750元(39500.00元-32750.00元)未给付;只给付一台电梯工程配套费30000.00元,尚欠58250.00元(88250元-30000元)未给付;两项合计为65000.00元。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电梯保养合同》,被告将上述涉案电梯交由原告维保,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每年维保费2600元;维保费应于每年3月15日签订合同三日内给付50%,剩余50%与9月15日前结清,但时至今日三年维保费共7800元被告分文未付。据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具体请求同前,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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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奔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实。针对电梯安装费、配套费,被告已经全付清。关于电梯维保费,原告并未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索要维保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电梯销售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电梯保养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约定电梯于2015年6月20日前由原告运至施工现场。签订合同三日内,买方付给卖方100000元作为定金。电梯发货前15日内,买方再付给卖方330000,作为电梯提货款。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买方将190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梯,并对其中一台进行了安装。2016年3月25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两台电梯设备款364500元和一台电梯的部分安装费32750元,一台电梯的部分配套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尚欠部分安装费及配套费共65000元未付。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维护保养电梯。2019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此后双方又签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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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负责对被告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三份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用均为26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及保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电梯并对其中一台进行了安装亦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年的维护保养费用,被告辩称2019年即停业,不用保养,但被告未提交停业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2020年度的维护保养工作,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梯款及维保费共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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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