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高格斯台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与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3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业局后院二楼。法定代表人***,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业局后院*楼。法定代表人***,场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牧仁,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祖团大板路以东、燕山街以北、玉龙大街以南、新惠路以西御园峰会C座-1-1-1004、1005号。法定代表人蒋合,经理。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管理局)、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以下简称罕山林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上诉人没有违约之处,是被上诉人益通公司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配套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3.1项约定“协助卖方进行电梯质量的验收,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即只有被上诉人出具了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后,上诉人才能依约履行后续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合格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组织的验收,且被上诉人从未将该合格证书给过上诉人。只是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该合格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是质量合格产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的义务,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将产品安装检验报告、产品合格书交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在电梯安装完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电梯钥匙交给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擅自将电梯交给第三方使用,那么电梯安装费应由实际占有使用者支付,还应将上诉人提前预交的部分安装费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电梯安装费。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因未提举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将产品安装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出具给上诉人,如果出具了,应该有相应的记录和签章。四、2015年1月26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在《阿鲁科尔沁旗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纪要》(阿政纪字【2015】7号)中明确“将位于天元西街路南的高格斯台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综合业务用房以及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旗人民政府”,上诉人也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益通公司答辩服判。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连带给付尾欠益通公司电梯安装配套费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200元(暂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最终计算支付至尾欠款结清之日),暂合计152200元;2.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国家以罕山林场为基础,批准设立*************自然保护管理区,同时成立自然管理局,将罕山林场并入该管理局。2011年11月30日,益通公司与自然管理局签订《电梯安装工程配套合同》,加盖罕山林场印章。合同约定,益通公司为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办公楼安装上海三菱牌型号为LEHY-Ⅱ拽引式客梯两部,总价款为194000元,总价款包括电梯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和一年免费售后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依约完成履行了电梯运输、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并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94000元安装费配套未给付。依照《电梯安装工程配套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除应给付94000元尾欠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194000元的30%向益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结清之日。据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已对益通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维护益通公司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具体请求同前,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庭审过程中,益通公司确认诉讼标的为借款94000元和违约金58200元,合计152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益通公司与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签订电梯安装工程配套合同一份,约定益通公司为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安装电梯两台,安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和一年免费售后服务费合计为194000元。同时约定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在电梯发货前一个月,将工程配套款100000元支付给益通公司,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三日内,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将剩余的94000元的工程配套费支付给益通公司。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必须向对方支付附加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2016年7月27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出具编号分别为3010Y2016-0***1号和3010Y2016-0***2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益通公司为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安装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现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仅向益通公司支付安装配套费100000元,尾欠94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益通公司与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配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益通公司要求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给付尾欠安装配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益通公司主张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按照总价款194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益通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辩称益通公司未向其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因未提举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配套费94000元及违约金58200元(194000元×30%),合计152200元。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阿鲁科尔沁旗罕山林场负担。邮寄费66元,由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与被上诉人益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配套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7月27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出具的编号分别为3010Y2016-0***1号和3010Y2016-0***2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益通公司为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安装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现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尾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自然管理局、罕山林场给付益通公司尾欠安装配套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