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82号
原告:云南易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刘家营股份合作社巨和美术小区9幢10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晶,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州园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二2402房。
法定代表人:欧志坚,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39920号关于第12639637号“苗易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二、“易苗通”、“苗易通”、“易苗网”系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639637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休养所、保健、美容院等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简介、企业办公区照片、企业宣传材料;2.缴款回执、税款缴纳信息、电子缴款凭证、审计报告;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4.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全国园林绿化质量管理优秀企业荣誉证书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苗易网七叶树推广合作协议、会议视频拍摄制作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等;2.微信营销方案、参展申请表/合同表、参展回执表;3.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4.宣传推广材料等。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编号续前):5.资质证明文件;6.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7.缴税凭证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原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企业简介、办公区照片、企业宣传材料系其自制证据,且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2缴款回执、税款缴纳信息、电子缴款凭证、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系企业资质信息,不涉及商号在流通领域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待证目的无关;证据4、5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全国园林绿化质量管理优秀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不涉及实际使用情况,与待证目的无关;证据6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证据7缴税凭证形成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易苗”商号并在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或与待证目的无关,或证明力存疑,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先使用“易苗通”、“苗易通”、“易苗网”并在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易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易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人 民 陪 审 员 胡玉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佳桐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