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8103民初448号
原告:***,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三管理区第四作业站职工。
被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杰独任审理。2017年5月4日,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5月15日裁定驳回。2017年6月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景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