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6民初1674号
原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北方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588115908C。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建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795019791A。
法定代表人:董艳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井秋,该公司悦秀小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系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李佳军,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井秋、武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悦秀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2、给付工程款800万元(以司法鉴定评估为准);3、给付损失100万元;4、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桦川悦秀家园小区9#楼剩余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2020年3月25日与被告公司代理人洪井秋签订《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将整栋楼除一层商服和为回迁户安置面积外全部交给原告销售,共计39户,销售款由原告收取,房屋销售完按多退少补,如销售额不够工程款,被告负责给付差额部分。为了保证乙方的利益,被告公司同意将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短短5个月时间,原告垫资近800万元将该栋楼建成目前状态,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2020年7月21日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在建楼房全部被查封和扣押,其中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扣押13套,价值321万元,因洪井秋个人欠款被集贤法院查封21套,被桦川县法院查封4套。原告垫资工程款已经山穷水尽,本期盼预售许可证颁发后销售房屋用于给工人开资、偿还高息借款,完成全部工程交付使用。但所有房屋全部被查封和扣押,原告无法实现获得垫资款及工程款,合同履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欲解除合同,进行工程现状结算,给付垫资款及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其辩论意见是,案涉工程被人民法院及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已经构成了对原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给付结果构成危险性,使原告全资垫付工程款、施工获得施工工程对外销售变成施工款项的交换目的不能实现,该种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不安抗辩权引发,也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情形存在,洪井秋作为被告代理人,其对其自己实施的代理行为及签署了协议合同均认同,且不持异议,符合原《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其条款是对备案合同必要有效完整的补充,当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时,以补充协议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给付的依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已完工程量价款7314497.18元,并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针对被告辩论意见称,一、如果原告不以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确定优先抗辩权行使,则原告利益会因查封扣押行为受到侵害,并构成对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障碍,对对待给付构成威胁,也构成了法定解除了情形。二、擅自退场和停止施工时两个不同的行为和环境,施工现场机械设备一直存放并未撤离,现场依然有人员在管理,原告并未放弃在合同解除前的管理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鉴定结论是依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全程参与,鉴定机构是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库中抽取,其程序合法,过程透明,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结论有效,被告虽质疑鉴定意见,但并未按照程序对鉴定提出根本性异议,也没有经鉴定机构予以解释或补充,其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已完工程量依据。本案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基础上,就解除合同后果进行处理,被告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不予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一、鉴于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允许,中途私自停止施工退出现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是:1、根据《民法典》80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793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既未完成,也未经验收确认质量是否合格,因此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2、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合同,总价款金额是660.28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固定总价合同不允许鉴定。3、被答辩人与洪井秋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过备案,在工程量没有增加、工程质量标准没有提高的情况下,没有变更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法定事由,不能进行价格调整,即使有调整,对合同价格的调整部分也应认定无效。三、被答辩人以涉案工程被查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且在施工合同还未解除的情况下,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继续合同,其不再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且不限于误工导致的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损失和回迁户的租金损失及房产价格波动的损失,损失额近千万,对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应与应付的工程款抵顶,对抵顶不足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其辩论意见为,根据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告代理人发表一下代理意见,首先,原告认为法院查封本案涉及的房屋,对其构成了危险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及原司法解释规定,也正如原告代理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其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与普通债权及其他抵押优先受偿权更优先,所以原告以法院的查封来认为自己优先受偿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受到了危险,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法院的查封不影响最终其工程价款的实现,因为工程价款是人民币的结算,而法院查封的是不动产,不是其工程价款,因此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其所认为的解除施工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引用的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现已经作废,《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也没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适用条件,也即是说原告的解除行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这份施工合同,基于此,被告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该合同解除。二、洪井秋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给其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没有特别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影响当事人重大权利的事项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的所谓代理行为不具有对被告的约束力。三、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备案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补充,所以进行的价格条款的在约定其所主张的说法与法律要求的相违背,按照原告代理人李佳军与洪井秋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已备案合同,其他合同无权进行变更,对于施工合同中价格条款进行变更,除非具有法律规定事由,这个合同条款如果要发生实质性的变更,本案中的价格条款就是一个实质变更行为,变更需要工程量发生了增加,工程质量提高,导致工程造价提高,工程量的增加才能够对价格条款进行调整,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中,所体现的建筑面积是5965平方米,那么5965平方米要超过后来经核实确定的5616.16平方米,工程量已经降低了,工程质量没有提高,你的工程造价应该是降低,怎么签订了一份比施工合同还要高的合同价款,这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原《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协议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代理人充分阐明,在这里不再赘述,理由详见质证意见。四、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都是以这份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而该《鉴定意见书》不论是从其形式、内容、鉴定的结构、计算的方法还有所鉴定的内容都与实际不符,并且没有按照应该遵循的工程造价鉴定规定来进行,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所得出了7314497.18元,这份补充协议产生的价款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正如上午举证质证阶段原告代理人所说,鉴定机构考虑了原告有垫付前一施工人工程价款的情形,所以才把一二层建筑工程量都算到原告名下,这也就说明原告承认鉴定机构已经参杂了主观因素,违背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应本持客观、不参加其他因素。这就导致鉴定结论以鉴代判,因此该鉴定结论所得出的结果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是工程价款,那么工程价款事项的条件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才实施,而原告中途停止施工、解除施工合同、给付款项前提应该是工程质量通过验收,那么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无法进行正常的验收程序,因此本案原告如果想要主张工程价款,应证明其施工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合格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法律规定,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辩论意见称,一、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如果产生债务,我们欠的是钱,而且钱没有到给付期限,应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我们给付。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对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不存在受到影响情况,因此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已经对鉴定意见当庭提出了十四项质证意见,鉴定机构没有按照鉴定操作规定,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前向本案被告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鉴定意见的征求意见函、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这些都没有履行,只是在鉴定意见做出来以后2021年的4月1日直接给被告的代理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这种送达程序已经剥夺了被告提出意见的机会,没有在提出反驳意见的条件也只能等到开庭当庭质证,因此该鉴定意见在有诸多违背鉴定规则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补充鉴定意见书》将总的建筑面积乘以存有争议的补充协议的固定单价1750元,其行为导致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被以高价计算到了原告的名下,而且核减项一二层部分是以定额计价得出的价款,没有按照合同价进行配比,导致该减少的没有减少,该增加没有增加,一正一负产生了300多万的差价,因此在该鉴定意见超范围鉴定的情况下,又错误的采取了不正确的计算方法,在该《鉴定意见书》有充分事实、充足的理由可以认定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证据作为证据中的一种就因该被剔除,鉴定意见不代表着他就是鉴定结果一定要采纳。
原告乾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桦川悦秀小区9#楼剩余部分工程建设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证据二、《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形式,被告将除一层商服和为回迁户安置外的房屋全部抵押给原告作为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证据三、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税务机关对原告承建的住宅楼予以扣下13套住宅,桦川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6民初4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黑0826民初8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止1564号之一、1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民初2888号、2888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悦秀小区9号楼全部工程均被税务机关及人民法院查封,已经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首先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实现,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施工合同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款,在付款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就以所谓的房屋被查封,影响其权利的实现为由,认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其主张不能够成立,原因同上。本案所查封仅仅是有关机关的一种限制处分行为,并没有直接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所谓单方解除的说法不能够成立,其中途停止施工退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查封只是针对于欠款,不涉及具体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因被告大河公司及其授权施工人洪井秋欠缴税款或借款,相关执法机构对原告承建的悦秀小区9号楼续建房屋进行了查封。
证据四、黑龙江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黑正字(2020)第69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9号楼已完成工程量为7314497.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对这两份鉴定书从程序到内容到形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一、该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是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工程量的鉴定属于物证类鉴定,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要取得司法鉴定资格及《司法鉴定执业证》,在获得以上司法鉴定准入资格以后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上上述证件,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仅有两名鉴定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没有司法鉴定职业证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的《司法许可证》。二、该鉴定采用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意见书》第三项列举的鉴定依据一共有七项,这七项中只有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价格条款,在这七项鉴定依据中不包含有《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而该鉴定机构却依据不在其鉴定依据中的补充协议书中的价格条款作为鉴定的依据,属于依据错误,假如该补充协议在鉴定依据中,那么就存在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合同都存在有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此种情况存在,鉴定机构应征询委托法院的意见,该采用那一份建设合同价款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未经征询,应对两份建设合同中价款同时出具鉴定意见,最终给审理法院选择适用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结论。三、该鉴定意见属于超范围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与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在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是对申请人施工的桦川悦秀家园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现状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已完工程工程量,在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中,委托鉴定要求为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工程量是工程的实物数量,而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在整个建设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总和,鉴定机构本应对本案进行工程量鉴定,而现在做出的结果是工程造价的结果,因此鉴定事项与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超范围鉴定。四、鉴定机构违法采用不在鉴定依据中的《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并非被告和原告签订,被告也未授权洪井秋签订该合同,该补充协议的落款签名是洪井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和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合同也不存在代理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本案中该合同没有以被告名义形成补充协议,同时该补充协议的印章与原告起诉状中印章不一致,作为公司按照规定只存在有一套公章,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字迹大小和公章中五角星的角度均有不同,那么在补充协议中和起诉状中必有一枚公章是假的,此事实需要法庭查明,为何会出现两枚不同公章,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对本案不具有认定事实效力。五、在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申请人签字人是郝雅枫律师,而被申请人签字是陈晓国,陈晓国并非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法人授权,因此,该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代理人洪井秋在诉讼过程中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没有特别授权,没有权利作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变相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严重影响被告权益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组织的对检材的质证,洪井秋没有质证权利,其质证意见不应作为有效的承认结果。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总价款是6602800元,此价款是固定总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是对本案涉案工程续建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使申请因为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也不应支持其鉴定,因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鉴定。八、鉴定依据错误,在鉴定依据的七项中,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是6602800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是1175元,鉴定机构应该以1175元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基础,鉴定机构无视其鉴定依据,却凭借不在鉴定依据内的补充协议中的1750元作为鉴定依据,其做法明显是偏袒倾向于申请人,做出的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造价结论。九、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超范围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必须也是唯一应该遵循的规范性文件是2018年3月1日具有强制性标准的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该鉴定规范是工程造价必须要遵循的法律文件,而在这份《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该鉴定规范,因此该鉴定依据不足,适用非该鉴定规范得出的结论也应是错误的。十、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工程一、二层建筑前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量扣除,进行工程量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要对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建筑物的整体建筑面积是5616.16平方米,其中一、二层绝大部分是由原告以外的案外施工单位黑龙江弘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三层以上部分是原告单独完成,而该鉴定报告却将所有的5616.16平方米的已完成工程量全部算入了原告名下,显然其不是对续建工程的鉴定,是对整体工程的全部鉴定。十一、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错误,在鉴定意见第四页,鉴定机构将整个工程分成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二层及以下,这部分的工程造价计算的方法是定额预算,而二层续建以上部分采用的却是定额预算分解固定单价,那么这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是不应该存在的,应该是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适用于同一个工程,因为本案要核减的是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那么不论是一层还是二层都属于未完工部分,要进行核减,两种计算方法导致了几百万元误差,是鉴定机构错误采用应该鉴定的规范而没有采用或者是故意为之的,偏袒倾向于一方的鉴定。十二、《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瑕疵,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6.2.2.1的规定,《补充鉴定意见书》应当在其补充鉴定书中说明其补充鉴定的原因以及理由,而该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解释,仅认为其具有鉴定资质就肆意的做出结论性意见,该鉴定意见附件一,内容不完整,在附件一的第四项一二层主楼部分土建未完项及安装未完项建筑面积没有平方米,正常应该是固定单价指标数据体现出来,该数据没有,两项该有数据没有却得出了结果数据,显然这个鉴定报告不具有任何证明力,非常不负责任鉴定报告,耽误司法资源。十三、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作为鉴定依据,导致整个鉴定程序是违法的、无效的,不科学、不规范。因为按照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组成鉴定专家,应该把鉴定专家组成人员用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该通知未通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时根据该规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之前应该给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在征求了意见以后,根据征求意见完善有疑问的地方,形成不具有矛盾性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导致程序的乱七八糟,同时鉴定意见按照规定在第一页封皮部分应该有声明,而补充意见中才出现声明,补充意见时间2021年3月29日,与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相隔三个月,而且鉴定意见书应该有审核人签字,负责人签订,鉴定书全都省略了。综合以上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适用的规定有意见,但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系在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的名册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其具有对待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格,在鉴定前对待鉴检才进行了质证,并同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规范亦符合规定并在生效的期间内,故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违法性,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且本院已经将该《鉴定意见书》在开庭审理前一个月余的时间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对该意见书的默认。被告其他质证意见,将在事实认定中加以阐述。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7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75000元怎么算出来的有异议,收费标准有异议。在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中申请第二项其表示由其承担鉴定费是其本人自认的意思表示,当庭由被告承担,我们不予接受。该鉴定意见本身就不应该有鉴定程序,因此鉴定费用由不该申请的一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缴纳75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收费标准应当由相关管理机关审查,鉴定费用的承担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谁来承担,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六、1、在桦川建设局备案的悦秀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建设项目人员一览表,在该表中建设单位为本案的被告,洪井秋为该项目经理,用于证明洪井秋在原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为被告的代表人,其签署签订以及实际实施的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行为均代表被告。2、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执1564、1565案件卷宗当中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内容洪井秋自认以其在桦川在建工程悦秀小区9号楼B栋1单元1楼2楼260平方米商服抵顶给杨金波,该协议证明洪井秋所实施的抵顶行为是以大河公司及在建工程为基础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了完全代理的行为。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提取机关的公章予以证实其存在的出现的依据。这个建设项目人员一览表是备案的一种行为,属于行政性质的,并不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仅仅依据备案表无法证明原告做主张事实成立,项目经理不代表其就有法人代表人权利,其所作出的行为事关建设单位的义务增加的行为,必须要求建设单位的特别授权,否则其行为无效。至于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并不是法院的一个审判程序达到的对证据严格质证的结果,仅仅是案件当事人之间对债权债务的一种处分合意的行为,该和解协议内容能否实现并不取决于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在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案外权利人不提出异议,才有可能具有效力,因此原告依据这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来认定洪井秋具有完全的代理权这是以偏概全,通过点来总结面的,不具有说明力的说法,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该两份证据原件后,被告大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不能洪井秋对案涉工程具有代理权。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单位一栏项目负责人史德生在项目施工期间从未到过施工现场,现场的负责的工作人员均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资质出借给其他自然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七,可以认定被告大河公司将案涉悦秀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授权委托洪井秋同志办理悦秀家园9号楼续建工程施工手续事宜”,以及洪井秋有权代表被告大河公司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对建设工程的处分权。被告未能就原告是否被挂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施工合同不存在因被挂靠而无效的情形。
证据七、《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大河公司法人授权洪井秋办理悦秀家园9号楼续建工程施工手续事宜,由我公司单秋同志进行盖章协助办理,我公司均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在大河公司单秋、洪井秋处有保管,桦川住建局市场科杨雪鹏处有保存。证明洪井秋是该续建工程被告方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由我公司单秋同志进行盖章协助办理,说明所有的行为必须要有被告的盖章,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而本案中补充协议没有被告印章,所以该证据可以证实补充协议非被告的意思表示,非被告的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大河公司“授权委托洪井秋同志代表我公司办理悦秀佳园9#楼续建工程施工手续事宜”,至于是否加盖公司印章,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八、《技术联系通知单》一份,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在该技术联系通知单中建设单位除加盖公章外,洪井秋作为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在接收人处签字。证明洪井秋的代理人身份明确,原告完全相信洪井秋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大河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在这份证据的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虽然是有洪井秋的签字,但这里面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从该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不能够成立。如果说洪井秋个人就完全的具有所谓的完全代理权的话,那么就不需要再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一份法律文件,要达到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要有被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反倒能够证明被告洪井秋个人要在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其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要件就是得要有被告公司进一步加盖印章进行确认的,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代理人对外履行被授权行为是否加盖公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九、《直接发包通知书》一份,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的,并在建设局备案,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本案被告,并非为自然人洪井秋,通过之前举的证据,充分说明洪井秋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大河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首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内容已经明确说明本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6602800元,固定总价的合同,按照《最高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是不能够做工程造价的鉴定的。第二点,在这个通知书中,施工单位的项目部成员史德生、刘凤君、赵德忠、王熙智、常正公,这些人都没有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到过施工现场,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从事的相应的行为,应由被告作出,而洪井秋与原告所签订的悦绣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增加了被告的义务。那么对于增加被告义务的行为,必须得要有被告的具体明确的授权,或者是事后的追认。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那份补充协议,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也没有被告的事后追认,也没有具体明确的书面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得要签订书面的合同,那么签订书面的合同就应该具备有书面的规定的法律形式,就是说原被告之间要进行盖章,才能发生要约和承诺的,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否则的话这份补充协议一没有成立,二更不生效。所以说这份通知书可以反正那份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是不成立的。体现的施工单位的组成人员因为都没有到过本案施工现场,而到施工现场的人包括本案原告代理人李佳军,也非原告公司员工,加之原告存在有两枚不一致的公章,通过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说明原告出借资质给案外人给案外人,形成对被告的欺诈。由于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有施工的资质,不具备有施工单位应有的职业操守,导致本案的工程中途停工,逾期交付,造成了回迁户的上访告状,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出借资质的不诚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意见中提及的补充协议问题,和原告公司是否存在被挂靠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十、两份《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因在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需对施工完成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才能颁发销售许可证。原告出示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浇注日期和施工日期是在2019年的6、7月份,而这两个时间点是本案的原告还没进驻的情况下,由前一施工单位施工完成的,原告将前一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归为自己完成的工程范围内,才导致鉴定报告出现本应由案外人完成的工程量错误的计算到原告的名下。该证据可以充分地证实,若要取得工程价款,首先所施工的工程要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那么合格的标准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三条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刚刚提交的证据《直接发包通知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工程质量要达到合格标准,这两份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前一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了质检合格,达到了给付工程价款的标准。而原告发起的本次诉讼,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达到了合格的标准。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如果要主张工程价款,首先要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那么是否合格应由原告举证,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举证其所施工的工程达到了质量合格,因此这两份检测报告不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这个就是属于偷换内容,因为这个报告形成的日期是2020年的6月10日,是对前一工程前一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作出的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反应内容看,该工程检测时间截止点为2020年5月5日,从而能够证明2020年5月之前无论是原告施工之前还是施工之后,工程主体浇筑为合格。
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1日,其内容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国授权被告代理人洪井秋作为签署争议工程全权签署工程手续及施工合同文件,对洪井秋的代理行为被告公司认可。原件在洪井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洪井秋对本人签名予以承认,但代理应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来进行,并且应由被代理人认可、确认,未经被告具体授权,明确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的,作为被告公司均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是复印件,但作为受委托人洪井秋认可是本人签名,本院对洪井秋在该委托书签字一事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列举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认证,可以证明洪井秋对案涉工程有代理权。
证据十二、原告代被告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合计为1151590元。该组证据还能证明洪井秋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前期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全程参与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该组证据的第一份是借据一张、《建筑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洪井秋代表大河公司与前期施工人诉讼代表人郑刚签订了建筑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是基于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价格98万元基础之上,洪井秋代大河公司向郑刚支付劳务人工资281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李佳军给付。洪井秋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后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311500元,该笔款项还包含雇木工的人工费25490元,雇后勤做饭工资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对该组第一份证据认为:对借据和解除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81000元和25490元和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但是该借据体现出来的是洪井秋、白宝森两个借款人。出借人是谁?在这里面并没有体现出来是原告,那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是在出借人与洪井秋、白宝森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建筑合同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被告是与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与郑刚签订过施工协议,因此该解除协议与被告并无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收据郑刚的签名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付款人应为洪井秋。因为洪井秋和白宝森是借了一笔款支付给郑刚的,这个款不能作为原告作为工程价款支付方。从整个的这组证据来看,是洪井秋借了出借人的钱支付给了郑刚,与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与否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井秋对案涉工程已完成一二层部分与原施工人郑刚就解除协议而形成的,洪井秋对解除合同协议不持异议,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协议所依据的事实,就是甲方悦绣小区9号B栋法人洪井秋支付劳人工资后,退出场地。那么所后附的借据作为借款人之一洪井秋也不持异议,说明该借款用途是偿还被告大河公司因解除一、二层与案外人的建设施工合同而由原告代为其支付的。原告是该借据以及收据的持有人,在被告乃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井秋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下,能够认定原告是该笔款项所有人,由于洪井秋对该款系原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代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一、二层部分工程款311500元。
该组证据的第二份是2019年9月22日、10月19日付给张久林材料款30万元,张久林出具的收据及已经付款后收回的欠据。张久林是前期施工中提供材料的供应商。证明这两笔款项都是被告之前所欠的施工款项材料款,该30万元是由原告方支付的,包含在98万元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不是原告方代付费用。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的9月22日和2019年的10月19日。这两份一个欠据一个收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案外人退出施工之前,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那么这些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2019年10月19日收据中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收据是一个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的收据。2019年9月22日的欠据,是李佳军出具的欠据,和本案的工程价款不产生关联。张久林的收据没有注明收款的时间,且张久林已经另案提起了对洪井秋的诉讼,但张久林收据本身从形式上是有瑕疵的,因此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所形成的借据欠据是与98万元的工程价款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这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收款人为张久林的10万元收据,没有注明交款人及日期;2019年9月22日20万元欠据的欠款人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军以及2019年10月19日没有收款人的20万元收据,虽然注明是“付98万尾款20万”,但对具体收付主体没有说明,不能判断与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的第三份是洪井秋借据合计185000元,该份证据共有四张,均是洪井秋出具的借据,第一笔15万元,这15万元标注李文才8万元、回迁搬家1万元、雇马景辉5万元、洪井秋1万元。第二笔是洪井秋因要支付欠付工程款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借取的2万元。第三笔是支付李三借款1万元,现金形式支付的。第四笔是付郑刚5000元。以上185000元证明该笔借据中款项都是由原告代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马景辉的5万元已经还给李佳军了,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原告所说这都是借款,那么借款。付款人是洪井秋,洪井秋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无关联,被告不认可洪井秋的借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洪井秋在办理案涉工程借款一事予以确认,虽然名称为借款,但注明与工程有关联,并不是洪井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洪井秋对案涉工程对大河公司有代理权,应当认定与原告证明的98万元有关联。但其中2019年9月25日“付郑刚”的5000元收据无人签名,故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代付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的第四份现金缴款单,收款人是桦川自然资源局,金额156000元,系被告公司增加层高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因被告公司没有钱缴纳,由原告公司代替缴纳,此笔费用包含在98万元中,交款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的项目是补悦秀小区9号楼B栋出让金,那么这个出让金这是一个土地出让金,那么土地出让金的和工程价款,他俩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这156000元是包含在98万元以内,且交款人是王丹丹个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公司垫付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156000元土地出让金一事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的第五份工程质保金缴款单一份,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该质保金是由前期施工单位缴纳,原告接手该工程后,向前期施工单位支付了对价后,工程质保金缴款单归于原告,应视为工程质保金由原告缴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有异议,原件放在公司办工桌上了,洪井秋出去办事之后,所有原件都找不到了。2018年洪井秋还不认识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军)。因为这是一个工程质量质保金,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交款人是冯靓,体现不出是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未与原告有关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的第六份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前期欠付人工费工资支付明细表两份,金额为35490元,该付款明细表中有当时的前期施工负责人张久林、谭庆和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洪井秋不清楚,也没签字,不认可这个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未与原告有关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的第七份前期欠付检测费、内业工资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合计25000元。由收款人郑刚、周凤兰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此检测费、内业费与工程价款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未与原告有关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的第八份原告代被告给付前期拖欠的沙子、石子砖款22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洪井秋称22600元不包含在98万元在内,没签字不认可,记不清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与本案有关的,不能证明这款项是客观真实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未与原告有关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的第九份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前期拖欠工人宿舍租金8000元,收款人是谭庆和。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诉讼请求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未与原告有关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的第十份付给谭庆和3000元电费款,系被告前期欠付,由原告给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河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诉讼请求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未与原告有关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大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一、二层在2019年8月16日曾由案外人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过已完工程费用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工程基础到二层已完工程造价983972.37元,进而证明在原告对涉案施工工程一、二层有第三方施工过了的事实,对第三方施工部分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页(二)2已经对这个意见书进行了阐述说明,在该阐述中说明续建工程起始工程节点,依据这个哈工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了该事实的存在却又无视该鉴定意见,将案外人施工的部分给鉴定到了原告的工程量中。进而证明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乾程公司认为:对该份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基本情况中洪井秋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在场参加鉴定,能够充分说明洪井秋系被告公司完全代理人,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签署合同及各种事实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正是基于该项目长期烂尾,被告方无能力给付前期工程款项,在桦川县政府强制要求下原告方通过正常程序续建该工程,但对于前期施工过程中留下的尚欠工程款部分,已经由原告方超额给付完毕,有付款凭证及洪井秋收条为证(庭后向法庭出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已将前期施工方因结算导致的工期延误增加的支出包含在补充协议内容条款里,双方约定工程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1750元,房产以实测为准。此实际情况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当中有所体现,并阐述清楚,已完工程量造价包含了前期施工方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接手前一、二层已完成工程量983972.37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甲方洪井秋”,说明被告大河公司已将悦秀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的全部事宜授权给洪井秋,故对原告超出对本证据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证据二、《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一、该协议书签订主体甲方签字人是洪井秋个人,并非被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从未授权过洪井秋签订这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二、合同中原告的印章是伪造,印章与原告起诉状中印章不一致,不一致的点是五角星所处的角度不同,字迹大小不同,因此必有一假,原告私刻公章的目的是什么,请法庭查明此事实,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书是非法形成,其内容不符合协议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的12月12日,签订合同时正是东北最严寒时间,签订以后在12月份到4月份不具有施工条件,因此该协议书以工程当年没有施工,开发商与前期施工方因结算导致工期延长,致使乙方增大支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该协议在订立时是李佳军与洪井秋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商议自然人签订以后,各自拿到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拿走了个人签名的印章,出现了假的公司印章,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乾程公司认为:对该份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时间虽然在冬季,但不影响该工程在能施工的季节里进行施工建设,签订合同时间并非一定是实际施工时间,备案合同与该补充协议书公章一致,可以确认盖公章系原告公司使用的公章,该续建工程是在政府平台上经确认的,并非违法施工,合同公章与起诉状公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且被告对洪井秋的代理身份从未持异议,包括上次庭审洪井秋的自认,被告代理人以洪井秋不具有代理资格及代理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备案合同的一种有效补充,双方对该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及依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补充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大河公司授权洪井秋案涉工程的施工手续事宜,虽未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洪井秋对案涉工程的事宜处理,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合同的价格为6602800元,该协议是双方依法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价格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固定价格合同包括一次性包干和平方米包干,本案该合同是属于一次性包干,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只能已完工程量的鉴定,不能做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事项及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均为工程量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机关确突破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了工程造价的结论,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乾程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候双方已经确认过,对方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双方并未执行该合同签约合同价格,该合同明显缺少资金来源,工程内容以及专用条款部分未做任何约定,尤其是对合同价格计量及支付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双方所执行的标准和约定的内容是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可一致性做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以补充协议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备案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是来看,明显缺乏建设施工合同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具体条款,如果只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显然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在对补充协议中对备案合同如何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证据四、被告代理人调取的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一份盖章文件名称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在这份文件上有原告盖有的公章,盖公章与本案所涉的悦秀小区补充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的公章是伪造的,通过原告的一系列行为,被告现在有理由怀疑原告属于被李佳军挂靠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按照规定,一旦查实,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归于无效。以上是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乾程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工程,因出现农民工上访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学亲自到桦川县××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认同是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李佳军仅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的怀疑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及事实上的证据,不能以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为由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产生质疑,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及对案涉工程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亦未加以补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印章存在疑问,但不能说明具体使用印章之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桦川悦秀家园小区9#楼剩余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其他执行住建部与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通用条款。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办理该工程续建事宜的代理人洪井秋签订《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垫资大包形式承包,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将整栋楼除一层商服和为回迁户安置面积外全部交给原告销售,共计39户,销售款由原告收取,房屋销售完按多退少补,如销售额不够工程款,被告负责给付差额部分。为了保证乙方的利益,被告公司同意将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此前,原告组织施工,将该栋楼建成目前状态,2020年6月10日佳木斯三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出具了两份《主体结构检测报告》,结论是: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合格点率100%,梁类构件合格、板类构件合格。2020年7月21日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在建楼房全部被查封和扣押,其中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扣押13套,价值321万元,因洪井秋个人欠款被集贤法院查封21套,被桦川县法院查封4套。原告认为现已无垫资工程款,本期盼预售许可证颁发后销售房屋用于给工人开资,偿还高息借款,完成全部工程交付使用。但所有房屋全部被查封和扣押,原告无法实现获得垫资款及工程款,合同履行已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进行工程现状结算,给付垫资款及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大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基于原告无故中途退场,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成,给被告带来不能回迁和其他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黑龙江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悦秀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整体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桦川悦秀小区9#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为7314497.1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原告接手前,已由被告代理人洪井秋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并以本人名义与前期建设公司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大河公司未予阻止。经鉴定,前期完成工程量983972.37元,因欠款,前期公司拒不退场,而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部分款项,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得以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洪井秋是否对被告发包给原告案涉工程有代理权。1、2017年7月1日被告为洪井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陈晓国系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单位的洪井秋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我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工程的工程手续及施工合同文件的内容”、2020年4月21日被告为洪井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艳青,现授权委托洪井秋同志代表我公司办理悦秀佳园9#楼(续建工程)施工手续事宜,由我公司单秋同志进行盖章协助办理,我公司均予承认”,以及后期的《技术联系通知单》的与案涉工程有关联的文件均系洪井秋参与并完成,说明被告大河公司同意洪井秋对悦秀小区9#楼的续建工程代为其行使与施工有关的事宜,且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洪井秋对该工程所涉及诸如处理前期农民工上访、工程除原告之外的建设主体对外发包及引起的相关诉讼等,均是洪井秋本人办理,案涉工程涉及的应缴税款也是由税务局对大河公司予以处罚,并对案涉工程采取查封措施,对案涉工程引起的民事诉讼,洪井秋与被告大河公司均是共同被告,而被告大河公司对上述情况采取默示的态度,并未予以否认;2、本案受理后,被告大河公司委托洪井秋参加诉讼,虽然是诉讼代理,但也说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处理结果,亦是被告所放任的,洪井秋参加了对证据的质证、到现场协助鉴定机构进行勘验,而被告未对洪井秋实施的上述行为加以阻止,说明其对洪井秋的行为认可;3、案涉工程开发的主体是被告大河公司,在原告承建之前,被洪井秋多次向多个主体发包,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被告大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其又在原告承包后明确授权洪井秋办理与该工程相关事宜,说明其认可洪井秋代理其对案涉工程办理的一切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洪井秋有代理权,故洪井秋对案涉工程有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大河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双方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书是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按照相关法律及相关部颁标准而制定的通用范本,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就发包方和承包方而言,仅能起到备案的作用,无对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有具体的约定,单凭该合同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必需有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来进一步明确建设施工工程应当具备的约定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就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双方的权力义务,从而签订了《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根据对洪井秋是否有代理权的分析与认定,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尽管被告对合同中原告加盖的公章存在疑虑,但签约人李佳军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公司未对加盖人不予认可,亦未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质疑不能成立。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该案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双案涉未完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价款,而该待证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证明。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共同选定了黑龙江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其在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有备案,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作出的,所出具的意见书内容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列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具备要件,手续完备。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开庭前一个月前就送达了被告,而被告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邀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意见书的违法性,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所质证的意见书依据错误,称《补充协议》未列明鉴定依据中,因意见书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双方的补充协议涵盖在施工合同内容之中,原告亦举证,故不属依据不足。被告认为,该意见书属超范围鉴定,因原告申请的是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的事项亦是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不属超范围鉴定。被告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的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请求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对已完成部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出的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因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现行部门规定作出的,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推翻该意见书,故鉴定意见书依据及方法符合规定。故该意见书合法有效。
四、关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建设工程被多家法院和税务部门查封,而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以原告建设工程的房屋价款交付的,虽然存在优先受偿权,但司法机关的查封行为,足以使原告对期待以交付房屋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产生合理的不安,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视为接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说明被告也不愿再与原告履行合同。
五、关于案涉工程一二层工程量价款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均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为983972.37元无异议,故对该工程量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接手之后,按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确定的数额为747500元,应当认定原告代为被告给付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在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中冲减,被告剩余工程款236472.37,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314497.18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078024.81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桦川悦秀小区9#楼续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大河公司授权洪井秋办理与该工程施工事宜,其代理行为对被告大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用续建的39户楼房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代理人洪井秋将案涉工程在原告接手前遗留外债,致使多个债权人诉讼法院,将所有房屋多次、多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自觉权利实现无望,而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该损失发生时在订立合同时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起诉时的日期确定。引发该纠纷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本案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条、第十八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悦秀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自2020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78024.81元。给付工程款7078024.81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司法鉴定费7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