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6民再2号 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北方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588115908C。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乾程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建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795019791A。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大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与原审被告**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0)黑08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乾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以该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实遗漏诉讼请求,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黑0826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大河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本院作出(2021)黑0826民监1号民事裁定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黑08民申14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审查**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大河公司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程公司称,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黑08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自2020年10月13日解除;2.**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乾程公司工程款7078024.81元。给付工程款7078024.81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该判决对乾程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该判决因遗漏诉讼请求而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大河公司辩称,1.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是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包括竣工验收合格的义务,否则债权数额无法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乾程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大河公司不同意乾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大河公司称,大河公司的再审请求为:撤销(2020)黑08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乾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理由:1.系***借用乾程公司的资质与大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2.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乾程公司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3.***系挂靠大河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其与***恶意串通,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损害大河公司利益,涉嫌虚假诉讼。4.九号楼的一、二层属于案外人施工,鉴定意见将该工程量计算在乾程公司的工程造价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审判决系适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乾程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乾程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借用乾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第二、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系因大河公司欠税款、大河公司代理人***个人欠款,乾程公司所承建的楼房先后被税务机关、集贤县人民法院、桦川县人民法院查封,大河公司放弃向查封机关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乾程公司的权利受到威胁,乾程公司作为垫资施工方有证据证明大河公司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依法向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并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大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系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系在大河公司授权下履行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河公司承担,并不存在与乾程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第四、本案鉴定意见系在原审时由乾程公司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9号楼建设项目确实由案外人进行过施工,但在乾程公司接手时,有关鉴定部门已对九号楼一、二层已完成工程进行鉴定,确定价款为980000元。此款已由乾程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原施工人,因此,将九号楼一、二层视为乾程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第五、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另外,大河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综上,大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乾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9年12月12日与大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2.请求大河公司给付工程款900万元(以***定评估为准);3.请求大河公司给付损失100万元;4.请求由大河公司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2021年4月28日,乾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大河公司给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7314497.1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大河公司给付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乾程公司在大河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乾程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程公司承包大河公司开发的桦川县悦绣佳园小区9号楼剩余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其他执行住建部与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通用条款。2020年3月25日,乾程公司与大河公司授权办理该工程续建事宜的代理人***签订《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乾程公司以垫资大包形式承包,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将整栋楼除一层商服和为回迁户安置面积外全部交给乾程公司销售,共计39户,销售款由乾程公司收取,房屋销售完按多退少补,如销售额不够工程款,大河公司负责给付差额部分。为了保证乾程公司的利益,大河公司同意将房屋备案到乾程公司名下。乾程公司组织施工,将该栋楼建成目前状态,2020年6月10日,佳木斯三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出具了两份《主体结构检测报告》,结论是: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合格点率100%,**构件合格、板类构件合格。2020年7月21日,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在建楼房全部被查封和扣押,其中税务机关扣押13套,价值321万元,因***个人欠款被集贤法院查封21套,被桦川县人民法院查封4套。乾程公司认为,已无款进行垫资,本期盼预售许可证颁发后销售房屋用于给工人开资,偿还高息借款,完成全部工程交付使用。但所有房屋全部被查封和扣押,乾程公司无法实现获得垫资款及工程款的目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乾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大河公司进行工程现状结算,给付垫资款及工程款,并赔偿给乾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大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基于乾程公司无故中途退场,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成,给大河公司带来不能回迁和其他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整体工程量进行了***定,结论是:桦川县悦绣小区9号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为7314497.18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在乾程公司接手前,已由大河公司代理人***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并以本人名义与前期建设公司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大河公司未予阻止。经鉴定,前期完成工程量为983972.37元,因欠款,前期公司拒不退场,而由乾程公司代大河公司垫付部分款项,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履行。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是否对大河公司发包给乾程公司的案涉工程具有代理权。(1)2017年7月1日,被告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系**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单位的***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我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工程的工程手续及施工合同文件的内容”、2020年4月21日,大河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代表我公司办理悦绣佳园9号楼(续建工程)施工手续事宜,由我公司单秋同志进行**协助办理,我公司均予承认”,以及后期的《技术联系通知单》的与案涉工程有关联的文件均系***参与并完成,说明大河公司同意***对悦绣小区9号楼的续建工程代为其行使与施工有关的事宜,且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对该工程所涉及诸如处理前期农民工上访、工程除乾程公司之外的建设主体对外发包及引起的相关诉讼等,均是***本人办理,案涉工程涉及的应缴税款也是由税务局对大河公司予以处罚,并对案涉工程采取查封措施,对案涉工程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大河公司均是共同被告,而大河公司对上述情况采取默示的态度,并未予以否认;(2)本案受理后,大河公司委托***参加诉讼,虽然是诉讼代理,但也说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处理结果,亦是大河公司所放任的,***参加了对证据的质证、到现场协助鉴定机构进行勘验,而大河公司未对***实施的上述行为加以阻止,说明其对***的行为认可;(3)案涉工程开发的主体是大河公司,在乾程公司承建之前,***多次向多个主体发包,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大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其又在乾程公司承包后明确授权***办理与该工程相关事宜,说明其认可***代理其对案涉工程办理的一切手续,乾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对案涉工程具有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大河公司承担。2.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双方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书是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按照相关法律及相关部颁标准而制定的通用范本,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就发包方和承包方而言,仅能起到备案的作用,未对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有具体的约定,单凭该合同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必需有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来进一步明确建设施工工程应当具备的约定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就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签订了《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根据对***是否有代理权的分析与认定,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大河公司对合同中原告加盖的公章存在疑虑,但签约人***系乾程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乾程公司未对加盖人不予认可,亦未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故大河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3.关于《***定意见书》是否有效,该案系乾程公司请求大河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价款,而该待证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证明。在原告申请***定后,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共同选定了*****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法院对外委托***定机构名册中有备案,具备***定的资格。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定的程序作出的,所出具的意见书内容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列举了***定意见书应当具备要件,手续完备。该***定意见书在开庭前一个月就送达大河公司,而大河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邀请***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意见书的违法性,故该***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出意见书依据错误,称《补充协议》未列明鉴定依据中,因意见书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双方的补充协议涵盖在施工合同内容之中,乾程公司亦举证,故不属依据不足。大河公司认为,该意见书属超范围鉴定,因乾程公司申请的是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定,而本院依据乾程公司的申请,委托的事项亦是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定,故不属超范围鉴定。大河公司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的不应进行***定,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乾程公司请求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定,在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对已完成部分进行***定。大河公司提出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因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现行部门规定作出的,大河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推翻该意见书,故鉴定意见书依据及方法符合规定。故该意见书合法有效。4.关于乾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乾程公司因建设工程被多家法院和税务部门查封,而双方约定大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乾程公司建设工程的房屋价款交付的,虽然存在优先受偿权,但司法机关的查封行为,足以使乾程公司对期待以交付房屋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产生合理的不安,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河公司接到乾程公司的诉状视为接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大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说明大河公司也不愿再与乾程公司履行合同。五、关于案涉工程一二层工程量价款问题。现大河公司、乾程公司均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为983972.37元无异议,故对该工程量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在乾程公司接手之后,按照本院认定乾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确定的数额为747500元,应当认定乾程公司代为大河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在大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中冲减,大河公司剩余工程款236472.37元,按照***定意见书确定的7314497.18元,大河公司应付乾程公司工程款7078024.81元。 综上,乾程公司、大河公司签订的关于桦川县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大河公司授权***办理该工程施工事宜,其代理行为对大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乾程公司垫资施工,大河公司用续建的39户楼房的价款给付乾程公司工程款,因大河公司代理人***将案涉工程在乾程公司接手前遗留外债,致使多个债权人诉讼法院,将所有房屋多次、多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乾程公司自觉权利实现无望,而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大河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大河公司应当给付乾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乾程公司请求大河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该损失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起诉时的日期确定。引发该纠纷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本案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自2020年10月13日解除;二、**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78024.81元。给付工程款7078024.81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乾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 证据1.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乾程公司施工完成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 证据2.桦川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证明:***系***任命的悦绣9号楼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施工事宜全部由***负责管理,因建设的楼房被查封,约定由乾程公司预售的房屋一户都没有了,导致乾程公司未有资金继续施工,所以停工。 证据3.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桦川县税务局通知乾程公司办理税务登记,乾程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跨域涉税事项报告,案涉工程系乾程公司承建。 大河公司对乾程公司所举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乾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单上施工单位签字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该签字不可能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以其承建的房屋抵工程款,与房屋被查封及乾程公司没有资金继续施工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是乾程公司停工的理由,该证据恰恰体现乾程公司没有资金导致停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程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所举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乾程公司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桦川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0年6月19日对案涉工程主体分部进行了施工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乾程公司所举证据2能够证实,***系乾程公司任命的悦绣9号楼续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乾程公司所举证据3能够证实,乾程公司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跨域涉税事项报告。案涉工程系乾程公司承建。 大河公司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1.佳木斯市佳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该公司监理期间,只是在迎检时乾程公司有关人员到过现场一次,未见过公司的领导和有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均是***在雇人施工。 证据2.工程检验验收资质人员证书复印件6份,证明:上述人员系乾程公司有资质的技术人员,上述人员从未到过施工现场,系***借用乾程公司资质施工。 乾程公司对大河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乾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的,乾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命***是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项目经理,不能以乾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施工现场次数少,来推断***系借用乾程公司资质;对大河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6名人员是否到现场是乾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借用乾程公司资质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河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系借用乾程公司资质施工的主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乾程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乾程公司在大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3-9层楼中的36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再审认为,大河公司与乾程公司签订的关于桦川县悦绣佳园小区9号楼剩余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河公司提出系***借用乾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大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河公司提出***与***恶意串通损害大河公司利益,涉嫌虚假诉讼,因大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大河公司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代理人***与乾程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乾程公司垫资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后,大河公司将乾程公司建设的整栋楼除一层商服和为回迁安置面积外全部交由乾程公司销售(共计39户),销售的房款由乾程公司收取。乾程公司在所建楼房被法院及税务机关查封,自觉自身权利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河公司在原审中亦同意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悦绣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应予解除。2020年6月10日,佳木斯三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了两份《主体结构检测报告》,结论是: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合格点率100%,**构件合格、板类构件合格。桦川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0年6月19日亦对案涉工程主体分部进行了施工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因此本院对大河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乾程公司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河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将不属于乾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前期一、二层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83972.37元均未提出异议,在乾程公司接手之后,又代大河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747500元,因此,*****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要求。本院对大河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针对工程款的计算准确,并不存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本院对原审中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河公司与乾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双方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乾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乾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因此,乾程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乾程公司提出的请求判决乾程公司在大河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悦绣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3-9层楼中的36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认定的大河公司欠付的7078024.81元工程款中的747500元,系乾程公司代大河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此工程款并非乾程公司基于实际施工而取得,乾程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20)黑08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该判遗漏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黑08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330524.81元(7078024.81元-7475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桦川县悦绣佳园小区9号楼续建工程3-9层楼中的36套房屋(安置回迁户的房屋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7400元,***定费7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