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3民初2296号 原告***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民生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嵛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北方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48575.83元;二、被告承担鉴定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配套供热管网(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院内,工程内容为供热分配站,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合同采用清单计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工程款600000元,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工程款200000元,同年1月23日,向原告借工程款20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工程款290000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4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2019年1月14日,***财政局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项目的预算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预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928311.8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500000元中超出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设计图纸对热网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末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未组织发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与被告按设计图纸进行结算,原告已使用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6200000元,原告称2019年1月14日***财政局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热网工程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为2928311.83元,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未将该审核的相关材料送达给被告,本案原告为工程发包方,被告不明白为什么审核是***财政局委托的,***财政局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财政局委托的审核结果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应予审查。鉴于以上事实,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以财政局委托的审核结论起诉,该审核结论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亦为被告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二电汇凭证4份、进账单1份、证据三收据1份、汇划专用凭证8份、证据五光碟(施工图纸5套)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四预算审核书1份,该预算审核书的委托方为***财政局,审核依据中记载的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相关资料未经被告确认,预算审核出具后未向被告送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鉴定机构已予以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并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2669337.97元,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二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该发票商品名称栏记载为板式散热机组,而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之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表序号1项目特征描述的名称为换热器,且增值税发票与该表上的规格型号记载亦不相同,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被告的证据三购买江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材料合同无乙方签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而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上旬,且被告无江沙、水泥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记载,故无法确定确定建筑材料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定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719625元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合同无乙方签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而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上旬,且被告无钢筋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记载,故无法确定确定建筑材料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定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配套供热管网(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院内,工程内容为建造供热分配站,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合同采用清单计价的方式,即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于同年11月24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自同年11月22日起施工,2017年11月上旬竣工,原告未对施工项目组织验收而直接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等方式共计收到原告预付的工程款4500000元。审理中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对黑华圣鉴字(2022)第018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最终确定***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配套供热管网(第三标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69337.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备案,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法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8月26日出具对黑华圣鉴字(2022)第018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2669337.97元,该鉴定意见及答复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属合法、有效证据,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69337.97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4500000元,多支付1830662.03元(4500000元-2669337.97元),被告取得原告多支付部分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鉴定未将相关问题查清楚、鉴定结论给出的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相差悬殊、鉴定结论不科学、相关依据不足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的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而被告施工项目竣工后,原告未组织验收即直接投入使用,导致未及时确定被告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被告无法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因此申请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七百九十九条、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3066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双鸭山市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8元,***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