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613号
上诉人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杨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l4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707315.5元及利息;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美林公司签订4份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的产品型号,双方以口头形式进行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在2015年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在书面合同外,上诉人购买货物价值362684.52元。上诉人累计支付货款3290000元,其中222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美林公司账户,107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杨秀芳个人账户。在(2017)鲁1423民初1049号、(2018)鲁1423民初1813号、及(2018)鲁14民终431号民事案件中,二被上诉人恶意否认转入被上诉人杨秀芳个人账户的107万元系货款,致使判决上诉人又支付了被上诉人书面合同货款本金482988.12元,并承担了高额违约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107万元,二被上诉人陈述该笔款项系支付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违约金以及口头合同所发生货物的货款。对于书面合同所涉及的违约金,我方在(2018)鲁14民终43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涉案107万元应当认定为书面合同的部分货款707315.5以及口头合同所发生的362684.5元货款。而书面合同中的货款在它案审理终结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故其中707315.5元系由于被上诉人主观恶意行为,利用司法资源致便上诉人重复支付的部分。双方的买卖关系自2015年结束后至今已经过了4年时间,双方的货物已经交割完毕,买卖关系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主观的认为涉案107万元全部系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货款,且因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美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签订四份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分别为1393845.76元、259027元、550091.96元、1073324.1元。在四份书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美林公司共向原告交付货物折款2646741.72元,原告向被告美林公司支付货款2220000元。期间,原告还通过被告杨秀芳个人账户,向被告美林公司打款107万元。在原告与被告美林公司签订的四份书面合同之外,原告还与被告美林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而且被告美林公司已向原告实际履行,交付货物折款362684.52元。 对签有书面合同的四笔交易,原告已按法定程序提起诉讼,最终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14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美林公司支付货款426741.72元(自2017年1月26日始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目前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对原告打入被告杨秀芳个人账户的107万元未作处理,原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0日,被告美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盐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被告美林公司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辖终6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原告与被告美林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之外,存在口头买卖关系,而且被告美林公司已向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折款362684.50元,在二者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中,原告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美林公司享有接收价款的权利,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不存在撤销、解除等法定条件下,原告和美林公司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应当继续履行。 案涉107万元系原告在与被告美林公司签订四份书面合同履行期间分多次打入被告杨秀芳个人账户,且关于四份书面合同的履行,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美林公司货款426741.72元,并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系在四份书面合同之外存在的口头合同的预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7万元系四份合同之外的口头合同的预付款,因此,不能认定案涉107万元就是四份书面合同之外口头合同的预付款。 在原告与被告美林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部分履行,且原告方没有能够使合同权利义务法定终止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案涉口头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终止的情形,原告仅以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在不需要了,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直接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货物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货物不要了,要求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杨秀芳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