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1305号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重工”)作为发包方将“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9月20日,被告渤船重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78万元”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建设。而后,于2016年12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交工验收证明》。2017年10月24日,该工程进行审计,确认最后工程款数额为¥776,850.00元。被告渤船重工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2,000.00元,尚欠数额为¥74,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渤船重工均以换领导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得知,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渤船重工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4,85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2019年8月19日,以¥74,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74,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74,850.00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原诉请金额已付工程款74,850.00元变更为给付工程款152,850.00元,增加诉请金额为78,000.00元,鉴于诉请有部分变更,所以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其中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是776,850.00元,被告渤船重工已付工程款数额由702,000.00元变更为624,000.00元,尚欠数额由74,850.00元变更为152,850.00元。正是因为已付款的数额发生了变化,所以造成了本案的诉请有增加的部分。相应的诉讼请求也从74,850.00元变更为152,850.00元。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岛公司给答辩人提供工程项目竣工图纸缺少竣工图章,答辩人多次向金岛公司主张予以完善,金岛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预留3%的竣工图纸保证金、2%的审计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合计金额为77,685.00元,保证金的返还不应计算利息。现原告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主***,无事实依据,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关于四倍的利息主张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渤船重工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渤船重工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人格,依法独立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二、大船重工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渤船重工与大船重工于2019年3月整合重组,大船重工变成渤船重工股东。原告诉请的案涉项目发生在2014年-2016年期间,在此期间答辩人并不是渤船重工的股东,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此外,答辩人成为渤船重工的公司股东后,从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上述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和渤船重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7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留合同总价的3%为竣工图纸保证金,待竣工资料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预留合同总价的2%为审计保证金,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无遗留问题一次性支付;预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2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形成《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单位及部门负责人签字**。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确认最后工程款审定数额为¥776,850.00元。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8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明、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工程名称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且该项目经第三方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776,850.00元,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24,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2,8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工程交工验收之日(2016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预留3%的竣工图纸保证金、2%的审计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合计金额为77,685.00元,保证金的返还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交付,被告抗辩称3%的竣工图纸保证金应与其他工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的审计保证金即15,537.00元(776,850.00元×2%)应自工程审计完毕日期2017年10月24日开始计息,关于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因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故该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即38,842.50元(776,850.00元×5%)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6日。综上,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470.50元(152,850.00元-38,842.50元-15,5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4,007.50元(152,850.00元-38,842.50元)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850.0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85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资产、机构、人员等,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资产、业务、财务、机构等方面相互独立,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且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故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且约定的各种预留的保证金均已达到退还的条件,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利息的约定应理解为在各项保证金的保证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在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保证金应与工程款一并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47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4,0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850.0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85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00元,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高小影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