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袁训国与于若军、葫芦岛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03财保28号
申请人袁训国,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若军,男,现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金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勇,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若军因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房屋一户(此房屋系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被申请人于若军的房屋)或于若军名下的价值150,000.00元的等额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房屋一户(此房屋系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被申请人于若军的房屋)或于若军名下的价值150,000.00元的等额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