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93694M。
法定代表人:熊信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兵,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排子上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926Q。
法定代表人:邱朗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男,住福建省武平县。
第三人:***,男,1972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沙电公司)、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兵、旧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沙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勾机台班费6,28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旧县镇政府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福建沙电公司中标取得旧县镇政府发包的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福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雇请原***的勾机进行作业,约定台班费140元/小时。***的勾机共计作业102小时,台班费合计14,280元。2013年10月11日,经***与***结算,已付款8,000元,仍欠6,280元。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设计护岸工程1,900米,实际完工1,397.2米。旧县镇政府与福建沙电公司对工程款尚未支付清结。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案外和解、协商解决,承诺会尽快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向福建沙电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但福建沙电公司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福建沙电公司辩称,2012年,福建沙电公司中标上杭县旧县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并开展施工工作。2017年12月4日,因该项目被本院司法扣划59,987元后,福建沙电公司才知悉该项目争议的来龙去脉。通过与该项目工作人员联系并调取相关资料后,福建沙电公司获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业主旧县镇政府却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进一步了解后发现,旧县镇政府在2012年同时期建设了另一水土流失综合项目,金额约150万元,中标公司为其他公司,并非答辩人,但项目负责人与福建沙电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一致,均为***。旧县镇政府在他公司中标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中标公司付款。后旧县镇政府向法院起诉要求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中标公司返还工程款,未获法院支持。旧县镇政府据此,无端扣留福建沙电公司已经竣工验收项目工程款。此外,***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由于***系两个不同项目、不同中标公司的现场施工员,***仅提供***出具的结算单,未提供承揽合同,无法证实***所确认的款项就是福建沙电公司中标项目所欠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于2016年就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旧县镇政府辩称,上杭县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于2012年11月份与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上杭县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进行方案设计,并申请上杭县水利局对该方案进行审查。2012年11月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公开招标,上杭县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依法公开开标后,由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已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3年1月开始施工,2013年5月基本完工。监理单位为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做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924,107元,监理审核后造价719,771元。尚未做结算审核。该项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7,101元,垫付农民工工资61,196.2元,共计328,297.2元。
***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账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3年10月11日对***钩机台班费进行结算,台班费合计14,280元,已经支付8,000元,欠付6,280元。
2.本院(2016)闽0823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8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曾就本案起诉后撤诉。同时,另案关于铲车台班费欠付问题本院曾做出过生效判决。
福建沙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于没有现场签证佐证,无法确认该款是否为福建沙电公司所属项目欠付款项。对证据2之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落款时间,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旧县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福建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22年8月22日,本院依法传唤***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涉案相关事实做询问核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福建沙电公司中标取得旧县镇政府发包的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福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雇请***在该项目中进行钩机作业,口头约定台班费140元/小时,合计作业102小时,***钩机台班费总计14,280元。2013年10月11日,经***与***结算,福建沙电公司已经支付钩机台班费8,000元,仍欠6,280元。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设计护岸工程1,900米,实际完工1,397.2米,于2013年1月开始施工,2013年5月基本完工。2013年5月,福建沙电公司对该项目做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924,107元,监理审核后造价719,771元。旧县镇政府称工程施工期间至今共支该项目(含垫付农民工工资)328,297.2元。旧县镇人民政府与沙电水利水电公司对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福建沙电公司以业主单位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钩机台班费。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曾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其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旧县镇政府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账单、证明复印件及本院在先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定作方没有依约向承揽方支付报酬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福建沙电公司承接了旧县镇政府发包的上杭县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福建沙电公司施工代表***将该项目钩机作业任务承揽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相关工作,工资按台班计算,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法。
关于福建沙电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系福建沙电公司施工代表,其代表福建沙电公司与原告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沙电公司承担。福建沙电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沙电公司未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要求沙福建沙电公司支付拖欠的钩机台班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要求福建沙电公司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旧县镇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旧县镇政府,承包人(转包人)为福建沙电公司,***所承揽的钩机作业属于项目施工的有机组成部分,系转包自福建沙电公司,故其可视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1,397.2米,经审计工程款为719,771元,但旧县镇政府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与福建沙电公司多年来一直未作最终结算,欠付福建沙电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旧县镇政府在未支付福建沙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其钩机台班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于2016年就向本院起诉被告福建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及该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沙电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石头款94902元、挖掘机台班费6280元,共计10118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旧县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但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撤诉行为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计算。同时,本案承揽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台班费的支付期限,故***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定作人支付台班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沙电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钩机台班费6,2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传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璐芸
书 记 员 李璐芸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