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93694M。
法定代表人:熊信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兵,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建亮,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沙电公司)、第三人邓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兵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福建沙电公司、第三人邓建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头款9490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福建沙电公司中标取得上杭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福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邓建亮向原告购买石头。2013年10月19日,经邓建亮与原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石头249车,每年8.5立方米,每立方米85元,计179902元,扣除沙电公司支付85000元,仍欠9490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上杭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案外和解、协商解决,承诺会尽快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出于和为贵角度,遂同意了并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沙电公司依然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无法相信被告会尽快支付工程款的说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福建沙电公司辩称,上杭县旧县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是答辩人2012年期间中标施工的,答辩人股权(公司控制权)于2016年期间发生变更,现法定代表人熊信勇于2016年8月5日通过股权转让成为答辩人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2017年12月4日,因该项目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59987元,答辩人才知道该项目争议的来龙去脉。通过与该项目工作人员联系,调取相关资料,才知道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而业主上杭县旧县镇政府却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进一步了解才知道,上杭县旧县镇政府在2012年同时还有一个水土流失综合项目,金额约150万元,中标公司为其他公司,并非答辩人,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也是邓建亮。针对该项目业主上杭县旧县镇政府按规定付款,而在实际施工中却并未按照合同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邓建亮、曾红春、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即邓建亮负责的另一工程,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请求返还工程款,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08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也因此上杭县旧县镇政府就把本案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款无端扣留。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如前所述,邓建亮是两个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原告仅提供邓建亮的结算单,并无履行买卖合同的合同、送货单,无法证实邓建亮所确认的款项就是答辩人实际施工所欠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于2016年就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答辩人认为,即便***的实体权利不存在争议,本案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建亮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及提出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账单、证明各一份,证实福建沙电公司承接了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上杭县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福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邓建亮受福建沙电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石头,邓建亮系福建沙电公司施工代表。2013年10月19日邓建亮代表福建沙电公司与原告结算,仍欠货款94902元。后邓建亮出具证明,证明确认结账单中的“李锦喜”就是原告“***”。
福建沙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并非福建沙电公司出具。即便是真是的,也应当结合送货单、合同,以及交易习惯来认定。结算人邓建亮同时施工的还有上杭县旧县镇政府的另一个项目,无法确认所结算的就是福建沙电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
2、(2016)闽0823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82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就该石头欠款提起诉讼,后因双方有案外和解协商意向而原告申请撤诉,如今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未果而再起诉。同时,另案关于河砂费欠付问题上杭县人民法院曾做出过生效判决。本案被告承接了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新坊圩小流域整治工程项目,邓建亮是被告方的施工代表,受被告的委托购买河砂。河砂款是由邓建亮与该案的原告进行结算的,证明邓建亮有权代表沙电公司进行结算。本案原告与邓建亮发生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沙电公司承担。
福建沙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书、判决书无异议,***从撤诉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福建沙电公司、邓建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福建沙电公司中标取得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福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邓建亮向***购买石头,双方约定石头由***运送到工地,每立方米85元。2013年10月19日,经邓建亮与***结算,邓建亮出具《结账单》,《结账单》载明:新坊村小流域整治项目工程***处买石头总计249车,每车8.5立方米,每立方米85元,共计1799023元,已付85000元,余94902元。结算人:邓建亮。后因福建沙电公司未付余款,2016年11月22日***以福建沙电公司、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2月20日,***以双方自愿案外和解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6)闽0823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现福建沙电公司与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对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向邓建亮和福建沙电公司催要尚欠的石头款,福建沙电公司以业主单位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石头款。为此,***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建沙电公司承接了上杭县旧县镇政府发包的上杭县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邓建亮系福建沙电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代表。邓建亮代表福建沙电公司向***购买施工所用石头,双方约定石头的价格、运送方式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福建沙电公司、邓建亮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福建沙电公司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邓建亮系福建沙电公司施工代表,其代表福建沙电公司与原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沙电公司承担。福建沙电公司欠***石头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沙电公司未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要求福建沙电公司支付拖欠的石头款9490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要求福建沙电公司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建亮系履行职务代理,买卖石头并非其个人行为,***要求邓建亮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沙电公司辩称邓建亮同时施工的还有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另一个项目,无法确认邓建亮所结算的就是福建沙电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但原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邓建亮、曾红春、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福建沙电公司的主张。福建沙电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邓建亮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福建沙电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于2016年就向本院起诉被告福建沙电公司、上杭县旧县镇政府及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为由撤诉。***撤诉后,由于福建沙电公司与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对工程存在纠纷,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催要货款,但邓建亮与***结算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撤诉后,邓建亮、福建沙电公司均未向***明确付款期限,也未明确拒绝付款,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能以***从撤诉至今超过三年,就可以因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并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福建沙电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49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6.5元,由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燕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