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排子上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926Q。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9369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旧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上诉人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旧县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沙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系挂靠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同一时期,***还挂靠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诉人另一工程。因此,***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中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审认定***为项目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工程款未经审核,一审认定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错误。根据本案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17.8约定,“竣工审计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可知本案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因本案实际施工人***一直未配合提供审计资料,导致工程款一直无法审计。***因已取得相关工程款,而承包施工的同是上诉人发包的另一工程却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本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工程款未经审计无法确定,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依据只是监理审核,还未经审计。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其与被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庭追加***参加诉讼,但一审未采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
沙电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沙电公司已经举证了已生效的其他案件,明确了***系项目负责人。至于***与沙电公司,或者另案公司如何结算,是另一法律问题。其次,关于工程款审核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6.2条规定“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清单后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发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给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后14天审核完毕,……发包人既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是为已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沙电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等有监理单位**确认,作为发包人的旧县镇政府也已经收到该相关价款报送,不仅未在14天内提出异议,至今也未见其实质的异议,故应当按照沙电公司提交且经监理人确认的价款来认定本案的工程款总造价。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视为各方当事人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本案工程从沙电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至今已经超过了十年,对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理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旧县镇政府在多个诉讼中已经明确,本案的结算金额是719771元。而到了施工单位向其主张工程款,却否认该数字,有违诚信原则。二、***系项目负责人,本案争议的是发包人旧县镇政府与承包人沙电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追加,并无不当。
沙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旧县镇政府立即一次性向沙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9515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起诉当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旧县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1月20日,因沙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旧县镇政府发包的上杭县旧县镇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与旧县镇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930420元。《通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最终结清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亲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明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的约定办理。第17.7条竣工财务决算约定:发包人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财务决算编制所需的相关材料。17.8条竣工审计约定: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专用合同条款》中监理人为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11.2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施工结算经财政评审中心或有资质机构审定,所有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沙电公司成立项目部进场施工,负责人为***。施工过程中,将合同施工项目范围原石院村经果***路400米,变更为水泥路面160米。2013年2月20日,旧县镇政府与沙电公司签订了《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机耕路施工变更承包合同》,将碎石路的施工变更为水泥路。
二、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竣工。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所在村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交付建设单位旧县镇政府使用,形成了《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单》。
三、2013年5月25日,沙电公司制作《结算报审表》,该表中载明:沙电公司报审结算价为992410元、鉴理单位审核的结算价为923453元,建设单位审核栏有签注“同意监理意见,2013年5月25日”,但建设单位无**和相关人员签名。该表施工单位栏注明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式、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等。但旧县镇政府否认有收到上述材料。
四、2013年12月底,旧县镇政府收到沙电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报审表》沙电公司报审工程总造价为924107元,签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栏签注“柒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壹元。(¥719771.00元)”。建设单位审核栏内签注:“同意监理意见”,但建设单位、负责人、日期栏为空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同意监理意见”由谁所签。
五、案涉工程至今旧县镇政府共支付328,297.2元(含垫付农民工工资)。其中2013年2月7日支付104201元、2013年6月4日支付162900元、2017年3月14日、6月23日分别代垫付农民工资31911.2元、29285元。
六、因沙电公司未付清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等多次被相关权利人起诉。一审法院已生效(2018)闽0823民初1043号买卖合同一案中,旧县镇政府提交的答辩意见载明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原设计1900米的护岸工程,工程未完工,实际完工1397.2米,有验收,结算工程款719771元。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案涉工程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
七、另查明,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沙电公司与旧县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案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变更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9年之久,可认定沙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旧县镇政府**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旧县镇政府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其使用后,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审计,对工程价款也未在沙电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送交财政评审中心或有资质机构评审核,旧县镇政府收取的沙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有相关附件,旧县镇政府辩称沙电公司所报单价以及所提供的资料还无法准确确定无法送审,实际施工人不配合审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竣工审计及施工结算长达9年多久拖未决,责任不应归责于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在2013年12月底收到沙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附件后,结算书工程价款已经监理单位审核,旧县镇政府未举证证实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审核和提出具体意见。故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6.2条的约定,监理单位提出应支付给沙电公司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同时结合旧县镇政府在(2018)闽0823民初××号××案中答辩称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有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经监理单位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的719771元。旧县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价格还未最终确定,**最终财政审核价款作为支付依据,一审法院不采纳。扣除已付的328297.2元,旧县镇政府仍欠案涉工程款391473.8元。案涉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长达9年,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旧县镇政府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沙电公司诉请旧县镇政府支付结欠工程款391473.8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起诉当月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沙电公司代表,旧县镇政府提出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旧县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9147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沙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计4876元,由沙电公司负担1669元,旧县镇政府负担3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旧县镇政府及被上诉人沙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旧县镇政府对一审认定的“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挂靠沙电公司施工,不是项目负责人。沙电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对旧县镇政府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已生效的(2018)闽0823民初1043号原告**与被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为***,因此对旧县镇政府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沙电公司与旧县镇政府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最终结清证书及支付时间的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亲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明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因此,旧县镇政府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明后的14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应支付给旧县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本案2013年12月底,旧县镇政府收到沙电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报审表》沙电公司报审工程总造价为924107元,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栏签注柒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壹元(¥719771.00元);且在已生效的(2018)闽0823民初1043号原告**与被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旧县镇政府答辩中称:“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原设计1900米的护岸工程,工程未完工,实际完工1397.2米,有验收,结算工程款719771元”,该判决查明事实中也已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再者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竣工,并已交付旧县镇政府使用,形成了《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单》,综上,本案工程已竣工并使用了9年之久;也已有监理单位出具结终的结清证明,且旧县镇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已生效的另案中,旧县镇政府也自认案涉工程款为719771元,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案涉合同仅约定案涉工程款需审计,但未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需以审计金额为支付条件,旧县镇政府主张本案应未审计,案涉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在已生效的(2018)闽0823民初1043号原告**与被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查明事实中已认定***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旧县镇政府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旧县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上诉人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