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2764号 原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93694M,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926Q,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排子上路25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电公司)与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旧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旧县镇政府立即一次性向沙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9515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起诉当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旧县镇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旧县镇政府因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需要,与沙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坊小流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930420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沙电公司组织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2013年2月20日,因施工变更,将先前的400米碎石路变更为160米水泥路面,双方签订《新坊村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机耕路施工变更承包合同》,将碎石路的施工变更为水泥路。沙电公司施工的项目结束后,经各方验收已交付使用。沙电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工程总造价为992410元,监理单位审核为923453元,建设单位旧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字,表示无异议。但旧县镇政府在沙电公司的本项目施工完毕后,以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该镇的其他项目不符合约定为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旧县镇政府拒不付款的结果,导致沙电公司无法对外支付工程所应付的款项,造成了沙电公司被钩机、砂石料等众多案件起诉。上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多份判决书,认定旧县政府仅支付328297.2元(包括沙电公司实际收到的267101元),并判决沙电公司承担责任,旧县镇政府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后,旧县镇政府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沙电公司被上杭县人法院扣划,具体金额如下:2017年12月4日被扣划59987元、2018年8月23日被扣划20567元、33589元、51718元、41480元,合计207341元。同时,2022年间又被案外人***起诉两个案件,上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旧县镇政府辩称,关于欠付工程款,因本案工程至今没有财政审计,所以应付的工程款未确定。沙电公司虽主张审核价923453元,但沙电公司、监理另外报给旧县镇政府的价款是719771元,两个数据相差较大,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应由财政审核的为准。财政审核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才是应付的工程款,所以目前无法确定尚欠的工程款。工程价款至今没有财政审计,原因是沙电公司所报单价以及所提供的资料还无法准确确定,导致至今没有财政审核,且实际施工人在旧县镇政府处另外还做了工程,另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沙电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配合审计,才导致没有办法确定价格。因此,旧县镇政府实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沙电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为便于查清事实,解决本案的纠纷,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追加***参加诉讼,并由双方配合进行财政审计,在审计确定核定工程价格后,旧县镇政府才支付工程款。 原告沙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机耕路工程施工变更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0日,旧县镇政府因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与沙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30420元。施工过程中,2013年2月20日,旧县镇政府将先前的碎石路变更为水泥路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水电公司施工完毕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旧县镇政府与水电公司的的施工负责人(***)共同对项目进行了验收。 3.2013年5月25日结算报审表、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方式,证明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报审的结算价格992410元,监理单位审核后的结算价为923453元,建设单位(旧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予以签字确认。 4.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旧县镇政府发包的新坊村防洪堤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也是本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新坊村防洪堤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施工,导致旧县镇政府起诉***及挂靠的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旧县镇政府均败诉的事实。 5.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823民初1994号、1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因案涉工程被起诉,旧县镇政府在2018年的案件答辩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其主张验收的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2022年7月,沙电公司又因案涉工程被案外人***起诉,法院判决认定旧县政府支付了328297.2元的事实。 6.银行流水,证明因旧县镇政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沙电公司多次被起诉,账户被司法扣划的事实。 旧县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是约定的合同价,最终确定的工程价应该以财政审计核对的为准。证据2不能证实确定的工程价,验收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只能证明有验收行为,最终的计算由监理及财政审核后确定。证据4关联性可以证明***实际挂靠了永春恒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证据6证明沙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因为法院判决沙电公司承担义务后才提起的,如果没有扣划沙电公司的工程款,沙电公司也不会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是***。对证据3报审表、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算方式等附件没有提交给旧县镇政府,与沙电公司及监理2013年12月20日报送给旧县镇政府保存的结算数据不一致。证据3中报审表只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没有印章也没有人签字,同意监理意见是谁写的也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方式上建设单位签名不是沙电公司称的***,可从沙电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上的***的签字可以辩别出来,都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工程竣工签到表里面的第六栏,这个签到表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因为另外一个工程才是永春恒星公司。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被告旧县镇政府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 1.《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沙电公司与旧县镇政府之间签订了上杭县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沙电公司提供的只有合同协议书没有附通用条款,合同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第27页第17.7条、17.8条可以证实本案的工程必须要有竣工审计手续,根据竣工审计17.7约定,旧县镇政府虽然要负责竣工审计,但沙电公司应配合相关工作,实际施工所有的工程都在实际施工人手上,要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配合提供才能审计,但是***一直没有配合,才导致至今没有审计,工程价款最终核定还没出来。 沙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旧县镇政府所称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8条竣工审计与付款条件并无关联性,应该按第17.3.3条、17.4条来认定付款。 2.《工程结算书》(编码的顺序第56到63页),证明沙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报审表及所谓的相关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等与旧县镇政府的不一致,沙电公司提供的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书也是由沙电公司报来的,监理审核单价为719171元与沙电公司主张的923453元不一致。监理确定的单价只是属于监理审核,最终确定单价应由财政审计进行确定,从结算汇总表可以知道,报价跟监理审核栏相差很远,最终后面还有一栏业主审核栏,业主审核栏是空白的,说明最终工程价款还没确定。 沙电公司质证认为,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沙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入,沙电公司提供的数据也得到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应与沙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数据来认定。退一步说,旧县镇政府认为项目未经结算,也是站不住脚的,沙电公司认为已结算完毕,不存在要审计的问题。 3.编码41页到55页,64页到96页的验收单、支付审批单、签到表、支付发票等证据,证实旧县镇政府有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共计328297.2元,第64页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有***的签字,这才是真正是***签字。第71页工程价款(月)支付单,负责人有个签字,这个签字跟沙电公司提供的所谓报价表里面的签字是一样的,也证明沙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有***确认是不真实的。 沙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沙电公司仅收到269731元,其余部分由法院认定。签字确实不是***的签字,但也是旧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签字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沙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沙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报审材料,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与旧县镇政府提供的沙电公司于2013年12月底报送给旧县镇政府的结算材料记载的价款、内容不相同。本院认为,沙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时间在旧县镇政提供的证据2结算材料之前,旧县镇政府否认沙电公司有将证据3中材料提交给其,对沙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有关案涉工程数据应以时间在后旧县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为准。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20日,因沙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旧县镇政府发包的上杭县旧县镇新坊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与旧县镇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930420元。《通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最终结清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亲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明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的约定办理。第17.7条竣工财务决算约定:发包人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财务决算编制所需的相关材料。17.8条竣工审计约定: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专用合同条款》中监理人为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11.2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施工结算经财政评审中心或有资质机构审定,所有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沙电公司成立项目部进场施工,负责人为***。施工过程中,将合同施工项目范围原石院村经果***路400米,变更为水泥路面160米。2013年2月20日,旧县镇政府与沙电公司签订了《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机耕路施工变更承包合同》,将碎石路的施工变更为水泥路。 二、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竣工。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所在村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交付建设单位旧县镇政府使用,形成了《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单》。 三、2013年5月25日,沙电公司制作《结算报审表》,该表中载明:沙电公司报审结算价为992410元、鉴理单位审核的结算价为923453元,建设单位审核栏有签注“同意监理意见,2013年5月25日”,但建设单位无**和相关人员签名。该表施工单位栏注明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式、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等。但旧县镇政府否认有收到上述材料。 四、2013年12月底,旧县镇政府收到沙电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报审表》沙电公司报审工程总造价为924107元,签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栏签注“柒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壹元。(¥719771.00元)”。建设单位审核栏内签注:“同意监理意见”,但建设单位、负责人、日期栏为空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同意监理意见”由谁所签。 五、案涉工程至今旧县镇政府共支付328,297.2元(含垫付农民工工资)。其中2013年2月7日支付104201元、2013年6月4日支付162900元、2017年3月14日、6月23日分别代垫付农民工资31911.2元、29285元。 六、因沙电公司未付清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等多次被相关权利人起诉。本院已生效(2018)闽0823民初1043号买卖合同一案中,旧县镇政府提交的答辩意见载明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原设计1900米的护岸工程,工程未完工,实际完工1397.2米,有验收,结算工程款719771元。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为沙电公司的施工代表,案涉工程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 七、另查明,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沙电公司与旧县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案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变更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9年之久,可认定沙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旧县镇政府**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旧县镇政府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其使用后,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审计,对工程价款也未在沙电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送交财政评审中心或有资质机构评审核,旧县镇政府收取的沙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有相关附件,旧县镇政府辩称沙电公司所报单价以及所提供的资料还无法准确确定无法送审,实际施工人不配合审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竣工审计及施工结算长达9年多久拖未决,责任不应归责于沙电公司。旧县镇政府在2013年12月底收到沙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附件后,结算书工程价款已经监理单位审核,旧县镇政府未举证证实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审核和提出具体意见。故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6.2条的约定,监理单位提出应支付给沙电公司的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同时结合旧县镇政府在(2018)闽0823民初1043号一案中答辩称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有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经监理单位三明市联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的719771元。旧县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价格还未最终确定,**最终财政审核价款作为支付依据,本院不采纳。扣除已付的328,297.2元,旧县镇政府仍欠案涉工程款391473.8元。案涉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长达9年,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旧县镇政府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沙电公司诉请旧县镇政府支付结欠工程款391473.8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起诉当月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沙电公司代表,旧县镇政府提出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47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计4876元,由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