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3民初104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号**花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93694M。
法定代表人:熊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926Q。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系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负责人。
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住所地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
负责人:刘华生,该工程指挥部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钟增善与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电水利水电公司)、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增善、被告沙电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负责人、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包含工资)共计325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杭县新坊圩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于2012年由旧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142吨,每吨370元共计52540元(包含工资)。事后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水泥款(包含工资)20000元,经结算仍欠32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旧县镇人民政府、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迟迟拖欠不付。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沙电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是其公司在承接旧县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方的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款项,因旧县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工程款项,所以未支付给原告。***是其公司在新坊圩小流域治理工程中的施工员,其对外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公司。
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辩称,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原设计1900米的护岸工程,工程未完工,实际完工1397.2米,有验收,结算工程款719771元。旧县镇人民政府在工程施工期间至今共支付371167.2元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原告是和沙电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与镇政府没有关系。所欠水泥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的经费、办公场所、人员配置。镇政府于2017年的1月统计登记了原告债权,数据一致。
***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工程是2012年年底开始做,2013年8、9月份完工,工程造价约九十九万左右,后因工程设计问题,很多地方无法施工,工程是镇政府叫停的,工程已验收,也经过工程审计,镇政府一直未付沙电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2017年旧县镇政府登记统计了原告等人欠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沙电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取得旧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沙电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代表***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塔牌水泥,购买水泥142吨,每吨370元,共计52540元。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经***与原告结算仍欠水泥款32540元。旧县镇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设计护岸工程1900米,实际完工1397.2米,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19771元。旧县镇人民政府称工程施工期间至今共支371167.2元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旧县镇人民政府与沙电水利水电公司对工程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沙电水利水电公司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水泥款,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系旧县镇人民政府下设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水泥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沙电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原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承接了旧县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上杭县新坊圩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代表***受沙电水利水电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水泥,邓建亮系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代表,其代表沙电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拖欠买卖水泥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沙电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电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旧县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购买水泥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系旧县镇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水土流失工程指挥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增善水泥款325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增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元,由福建省沙电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