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671号
原告:浙江盈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5号2幢六楼615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南路109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盈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登记,于10月16日正式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都市广场安防智能化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总价为111.85105万元,工期6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主要现场线路工作完成、主要监控及道闸设备到现场支付合同价1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80%;工程结算完毕并办理完手续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算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由于招标清单材料中管路桥架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需要把PVC管改成JDG,地下二层增加桥架,于2018年4月8日签证联系单133931.32元,工期顺延。2018年5月10日原告基本完成现场线路工作,由于被告自身资金链断裂,故意长期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产值927529.27元,增加联系单133931.32元,共计1061460.59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1061460.5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四、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完工和决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确未支付工程款,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对工程优先受偿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证据是施工合同、签订审批表、报价单、工程费用总汇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总汇表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总计87559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用10402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所诉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属实。另,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施工合同解除。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755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就已完工部分支付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75597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被告确有拖欠进度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等事实,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结算的实际情况,确定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即双方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双方在诉前未就已完工部分的结算达成一致,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但优先权的范围限于工程款本金8755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盈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75597元,并支付利息(以87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原告对案涉都市广场安防智能化工程(由其施工的部分)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就被告所欠工程款875597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7元,司法鉴定费10402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