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9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来志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C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志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杭州**酒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筹建人***将位于杭州市**路1号主体育场东看台下盖培训中心底层的**酒吧室内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2012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上述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于2012年12月完成工程项目后,已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工程总价经被告确认后为52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对账,被告根据原告的*述确认款项。二、对账单约定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从诉讼时效来看,若原告不认可付款条件,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酒吧项目位于**体育中心内;***与**公司的关系。
2、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杭经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积极主张诉讼权利的事实。
2、(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42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尚未执行到位,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确位于**体育中心内。证据2,双方之间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确认部分,一部分是有争议部分,无争议部分的款项已经付清,对于有争议部分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610000元,尚有1813000元未付,可见***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11月已判决,之后一直在执行过程中,应已执行到部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09年起,乙方多次承揽被告有关项目,现双方对账如下:一、双方可确认部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含***)32万元。其中,工程款11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1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二、双方有争议部分:****酒吧项目,工程款12万元。双方同意:待***(或所属****酒吧)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再将上述工程款12万元支付给乙方。三、除上述款项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被告就****酒吧工程款事宜于2014年7月24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000元。庭审中,***认可截止至2012年9月其支付给被告工程款797000元。案经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共计2610000元,***已支付797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判令***支付被告工程款181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遂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该案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未支付任何执行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酒吧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账单》约定****酒吧项目工程款为12万元,双方同意待***(或所属****酒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再将上述工程款12万元支付给原告。此处“待***(或所属****酒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显然不包括在《对账单》签订前***或****酒吧已支付的款项。现有证据显示,***或****酒吧在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后并未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被告支付12万元给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