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与朱雪者、杭州蓝晨酒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施。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蓝晨酒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诉被告***、杭州蓝晨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酒吧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设计及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核定为26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酒吧(项目设计时定名为蓝晨酒吧)进行了设计施工。截至2012年12月,已付工程款为797000元,至今仍有1813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813000元;二、被告蓝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蓝晨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8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设计及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相关内容。
2.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按约进行了项目设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3.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按约进行项目施工,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4.公司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蓝晨酒吧在2013年8月注册成立蓝晨公司,被告***担任监事职务,但根据其签订的施工图等文件,结合《公司法》对监事职责的规定,原告认为***为蓝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5.工程款付款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已付工程款797000元的事实。
6.工程报价清单,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核定为2610000元的事实。
7.竣工图纸及决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决算价为2830000元的事实。
8.2014年7月蓝晨酒吧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蓝晨酒吧均在正常经营中。
被告***答辩称:双方存在工程余款纠纷是事实,但并非不及时支付款项,因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按蓝晨公司的要求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才产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工程决算清单,经认可之后,减去已付工程款,才为应付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应由蓝晨公司继受承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并非蓝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并未享受相关权利,因此也不需要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设计及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瑕疵。
2.电子邮件形式的报价清单,用以证明报价清单与工程总价不一致,存在工程量变动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虽无原告盖章,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无效力瑕疵。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9日,原告卓凡公司与被告***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酒吧(后命名为蓝晨酒吧)进行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址在**体育中心;展厅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工程承包性质为总包干;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共60天;工程总价核定为2610000元(详见报价清单及附件),如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实另计;施工结束后即2012年10月1日17:00前,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整改意见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约定最后3%的工程款78300元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即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蓝晨酒吧室内装修施工图,被告***在该图每页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在工程开工报审表,木工、吊顶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蓝晨酒吧投入了实际经营使用中。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卓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所涉装饰装修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固定价为原则,仅约定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实另计,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工程量有增减,但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蓝晨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18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17元,减半收取105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