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8139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C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7062517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卓凡公司、华安公司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委托卓凡公司为其“安徽华安麻油博物馆”做空间设计。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设计费为100000元;华安公司在2015年1月2日前支付10500元设计定金;华安公司确认效果图后支付设计费49500元;华安公司确认施工图后支付设计费40000元;华安公司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应向卓凡公司支付按应付设计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8月25日,华安公司确认了卓凡公司的效果图设计,但对应当支付的设计费49500元一直拖延至今。卓凡公司多次主张,华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华安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卓凡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华安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49500元;2.华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386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华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卓凡公司、华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卓凡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效果图设计,并于2016年8月25日经华安公司华安公司确认,故华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设计费。故卓凡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设计费495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卓凡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安公司辩称卓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该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8日判决:一、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49500元;二、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4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承担106元,由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宣判后,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华安公司虽在答辩时认同存在49500元设计费,但在随后的举证质证阶段,对卓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设计方案确认函》存有异议,该函第二项的约定,“方案报和县县证据审阅后做部分修改,但不再做大面积更改。”。据此,该效果图尚未被确认,还需报和县县政府审阅后,做部分修改方可生效,卓凡公司在效果图未被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主张设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责令卓凡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效果图最终经华安公司确认,或询问华安公司,否则卓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二、一审法院仅对违约金做了审查,对于庭审中关于效果图是已经被确认未进行审查,但效果图是否最终确认,在庭审中是否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原审法院并未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一审判决中并未对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作出阐述,华安公司无法得知一审法院对于庭审争议证据是如何认定,不知为何败诉,判决书中对华安公司的辩论意见也只字未提。综上,原审法院只对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忽视其他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华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意见不予认定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卓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卓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实清楚,一审中华安公司已经认可签收并确认了卓凡公司的设计,并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设计确认函,华安公司对卓凡公司要求支付49500元是没有异议,只是对违约金过高有异议。华安公司一审中予以认可,但二审中却推翻其自认,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二、从卓凡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设计方案确认函均约定了唯一的支付条件是卓凡公司的设计已经华安公司签字确认,根据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设计方案确认函第一条的约定,49500元支付条件已经成立。华安公司上诉主张需要县政府进行确认,据此确认效果图并未确认,该条件不是本案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条件。华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安公司与卓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效果图是否经过华安公司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华安公司答辩已经予以认可,现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自认。其次,根据一审中卓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确认函》,无论从该函件的名称,以及函件的内容,均可得出华安公司已经对卓凡公司提交的效果图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安公司应支付卓凡公司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华安公司以《设计方案确认函》的形式要求卓凡公司在和县县政府审阅后做部分修改,但根据华安公司二审中的陈述,该效果图并未经和县县政府审批通过,而华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卓凡公司的原因导致效果图未通过审批。故即使卓凡公司并未对效果图再做修改,亦非卓凡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