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与杭州博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3187号
原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C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河山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英,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博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8841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国麦绿素博物馆的设计及施工。其中设计费100000元,工程总价27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比例为工程总额的3%。如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就工程结算签订《工程最终结算费用汇总表》,确认工程合计费用为2548418元(含质保金)。现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1年多,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设计费和2360000元工程进度款,尚余工程款及质保金88418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主张。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70天,但原告直到2016年10月仍未能完成动画制件和产品片的制作。原告违约在先,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的施工部分区域质量较差,损坏较多,原告未进行全面有效修缮,未履行质保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88418元。此外,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设计及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费用汇总表、收款凭证、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函及复函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016年6月设备交接记录、2016年至2017年的维修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麦绿素博物馆的设计及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展厅设计、装饰工程、视频短片脚本、拍摄及制作、电路设备及安装工程、多媒体设备及安装、拆除及垃圾清运等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性质为EPC(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期70天,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日。工程总价为2700000元,设计费100000元,合计2800000元。视频短片脚本、拍摄及制作应和装饰安装主体工程同时进行,乙方应给甲方合理时间对视频制作过程中的确认回复。乙方按图施工结束并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自通知到达甲方之次日起七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付设计费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总金额的90%;视频短片确认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金额的7%即189000元;质保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金额的3%即81000元。如乙方原因未按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陈述2015年5月29日将项目投入使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项目验收及结算等协商意见。邮件内容载明,项目中安装的投影仪故障频发且效果较差,经检测不符合相关参数标准,故要求原告更换。2016年6月8日,原告对项目中的投影机进行了更换。被告认可该日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并同意从此日起计算质保期。
2016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工程最终结算费用汇总表》,其中载明原合同总额2800000元,设备扣除149000元、影视片扣除100000元、检测费扣除2182元,加上代购费、现场签证单费用,水电费等,共计总费用为2548418元,已付2260000元,余288418元。同时注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包含质保金。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8418元未支付。
结算后,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3月、5月还对案涉项目中的展示厅天花软膜灯具、修炼厅模型等进行维修。2017年7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尾款及质保金88418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回复影视厅顶部灯带幕布、修炼厅的模型有零部件胶水脱落现象等问题,以上问题虽已过质保期,但仍请原告公司予以合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即工程总额的3%。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即已完工,但其未提供双方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事实上,经过沟通、检测,2016年6月8日,原告确因投影仪问题更换了新的投影仪。现被告认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在2017年6月9日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原告现主张剩余款项88418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扣除部分维修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工期超期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间,亦未对因此对工程款进行扣减,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28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确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案涉项目确因施工质量原告多次进行维修。而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博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884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
二、驳回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由杭州博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博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