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施、沈永强。
被告: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雄兵。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质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沈施,被告先期委托代理人**、方朝阳及变更后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因朋友介绍,原告为***演艺吧(以下简称***)、卡地亚演艺吧(以下简称卡地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其中,***于2011年4月9日开工,5月15日竣工,5月18日投入使用,该工程总价为125万,已支付82.49万元,尚有余款42.51万元未支付。卡地亚于2011年6月1日开工,7月10日竣工,7月26日投入使用,该工程总价为130万元,已支付71.20万元,尚有余款58.80万元未支付。上述工程被告共有余款101.31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提出对上述工程进行三方共同审计。但被告拒绝配合审计机构的要求,以致三方无法共同审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3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拒绝审计单位的工作是不属实的,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正规的决算单,所以一直无法进行审计,不是被告不配合。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程款支付告知函,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工程由三方共同审计。
2、对账单;
3、***结算单;
4、联行来账凭证。
证据2-4证明***的工程情况、结算单及付款情况。
5、对账单;
6、卡地亚结算单;
7、银行卡***。
证据5-7证明卡地亚的工程情况、结算单及付款情况。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该证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系其单方的结算数据,不具备有效性,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选择,共同委托*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和卡地亚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了资产评估。*韦评报字(2013)第004号评估结论是: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15日,***演艺吧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06238元;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10日,卡地亚演艺吧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19841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范围扩大、评估价值偏高。
本院认证认为,*韦评报字(2013)第004号评估报告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声明,其载明评估目的是为受托评估的资产司法作价提供价值参考。其在报告中明确系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和卡地亚两个演艺吧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了资产评估。其公司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现场勘察勘测、市场调查与询证。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进行。其报告中特别事项亦说明,“本次评估涉及的装修范围,以双方确认结合现场勘查为准”。故此,评估报告从评估原则、评估方法、评估范围以及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等,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超范围。而被告提出“评估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韦评报字(2013)第004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演艺吧和卡地亚演艺吧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该两个演艺吧分别于2011年4月和6月开工,同年5月和7月竣工投入使用。工程期间,被告已分别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24900元,卡地亚工程款712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达不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本案审理中,被告已预交评估费178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两个演艺吧装饰装修的工程量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亦自动履行实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现经司法评估,被告的***演艺吧工程造价为1006238元,卡地亚演艺吧工程造价为1019841元,合计为20260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900元,被告尚有工程余款489179元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489179元。
二、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89179元的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评估费17850元由*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818元减半收取7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9元,由*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由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